青少年法律知识,青少年犯罪法律条例?
青少年犯罪法律条例?
法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有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青少年必备的刑法知识?
1.窃盗罪 所谓窃盗罪,就是指『偷东西』。在没经过主人的同意下,随便取走他人的财物,包括钱和物品。 2.恐吓取财罪 就是用不当的手法,包括:恐吓、威胁、暴力等,向别的同学借钱不还或强索金钱。
3.强盗罪 是拿著武器,如:刀械、棒棍或其他具有危险性的东西,威胁同学,使他不敢反抗,然后强行夺取身上的财物。
4.伤害罪 因为打架造成别人身体上、健康上的伤害,依据受伤程度可细分为:『普通伤害罪』、『重伤罪』、『普通伤害罪之加重结果犯』。
5.施打、吸用麻醉药品 所谓的『麻醉药品』就是指『毒品』,因为错误的使用麻醉药品,会影响身体的健康,因此,除了在医院由医生合法使用外,私下吸用麻醉药品都是违法的行为。 另外,虽然本身没有吸毒,但若有贩卖麻醉药品,也是犯法的行为。
6.赌博罪 同学们在学校玩耍时,不论是用金钱或是物品当筹码,都不可以玩赌博性的玩具或游戏。除了不可以从事赌博性的行为外,也不可以提供别人从事赌博的工具或环境,否则就算你没有玩,你还是犯了法。
7.毁坏公务罪 不论在学校或是公共场合,只要是不属於自己的东西,而是给大家共同使用的东西,就是公共物品。同学应该小心使用并爱惜公务,不可以随便破坏、毁损或丢掉公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
关于青少年的法律有哪些?
关于青少年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5、《宪法》及《刑法》、《民法》中亦有对未成年人的规定及保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国际上相关的有: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世界人权宣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宪章》
《儿童权利宣言》
《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3日第41/85号决议通过)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青少年教育法律条例?
青少年保护法
青少年保护法是青少年法规的一种。这类法规重点规定了对青少年和儿童的教育保护。如青少年的就业、受教育的法律保护,婚姻和家庭的法律保护以及净化青少年的社会环境等保护性规定。许多国家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方面也规定了许多福利性和保护性措施,如对未成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设立少年法庭审理少年案件;少年犯在条件、设施较好的青少年教养院、少年院等机构中教育改造等。
青少年保护法
时间
1992年1月1日
目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殴打,虐待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校园法律知识?
校园法律小知识:
学生利益三问
问题 1 :学生在校内以外受伤的风险谁承担? 答:学生在校内意外受伤学校不一定承担 根据教育部 2002 年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情况而定。《办法》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学生发生意外伤害,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则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校发现情况,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 2 :学生在体育竞赛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呢 ? 答:一般情况下,只要致害方在体育竞赛中没有故意或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参赛学生受伤应损害自担。 体育竞赛,既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又具有一定危险性,特别是篮球、足球等人体发生直接冲撞的对抗性竞赛,是很容易出现人身损害后果的。已知或者应知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固有的风险而仍然参加此种竞赛,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受害人只能自行承担损害而不能要求致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民法理论上的 “ 自愿承担危险 ” 。如果运动员故意或者严重违反运动规则而侵害其他运动员的人身,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问题 3 :学生在校期间经常自行组织活动出现损害怎么办? 答:学生在休息时间自行组织的,并没有报告学校, 故学校对此没有特定的注意义务。况且他们系中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体育竞赛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应该有所预见和防范,不需要学校特别提醒。因而对非学校组织的正常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没有过错,是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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