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范文)
聚众斗殴罪从轻辩护词怎么写
写出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非专业人士无法写出的。因为辩护词要根据情况而写,绝非可以闭门造车能写出的。
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辩护词从犯
聚众斗殴罪中的从犯认定方式,就是看你是不是组织领导者。只要不是组织者、不是领导者、不是领头的,就不是主犯,而是从犯。从犯也分为积极参与者和非积极参与者。积极参与的判的相对重一些,不积极的最轻可以免于起诉。当然,从犯没有特殊犯罪情节的,都比主犯判的轻。
聚众斗殴罪无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聚众斗殴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各作审判员
安徽慧民律师所接受颍上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出席本庭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刘孝国进行辩护,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所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孝国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孝国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事实之辩,被告人未参加聚众斗殴。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晰,本案是在被告朱树连与王辉之间因练习手球发生矛盾王辉被打后,,李治刚为了帮助王辉出气找到朱树连要求其向朋友王辉道歉,在朱树连未同意的情况之下,双方约定晚上放学后在一中后门打群架,从而引起的这次聚众斗殴起因。
双方回到学校各自寻找自己的同学朋友,为当晚打架作准备,因我的当事人刘孝国与被告李治刚之间既是同学,又同租一间房屋居住,刘孝国不可避免的也知道了这样的消息,后来在李治刚的指使下,与同学赵汗清一同去高一(11)班认识朱树连,在回来的路上赵汗清怕刘孝国出事,便让刘孝国不要参与此事,并主动帮助刘孝国向李治刚说情不让刘孝国参加。晚上放学后刘孝国就回到自己住的地方,但是他出与对朋友的关心,就到一中附近的公用电话处给李治刚打电话问候平安,李治刚接到刘孝国的电话就安排刘孝国回住宿地,将砍刀、钢管拿来给他(这里辩护人要说明一点,这此砍刀、钢管是李政几天前在刘孝国与李治刚住宿的时候带过去的,并不是为了这起斗欧而特别准备的)由于刘孝国未满十八周岁思想意思还未成熟,在他看来只要没有参加打架,他就会与这件事情无关,确不能意思到如果被其他被告人使用他所拿的刀伤害了他人,他将会被认定这起案的共犯。但是最终庆兴的是,当他把刀送去的时候双方斗殴已经结束,双方的人都各自散去,他所送去的刀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发挥用途。由此也可能看出其行为与这起案件并不关联性。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所以辩护人认被告
二、法理之辩,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要具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为关系,只有这三者都同时具备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单单从拿刀这一行为结合本案来看看辩护人认为,拿刀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行为,因为从犯罪行为理论上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事,由于本案与不作为行为无关,辩护人单单从作为方面作为说明,所谓的作为行为简单的说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
这里我们大家注意一点什么时积极行为,什么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如果我说行为人拿刀砍向行为人的时候,我相信大家都会认为这是一种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我想让大家帮助思考一个问题,如果这个行为人拿刀砍人之间带刀去现场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带刀去现场之前在家磨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磨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去商店买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路上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现在大家会不会在大脑里有个一问,到底从什么时候开始才算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呢?
针对这一点,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行为人拿刀,如果法律因为行为拿刀而对其禁止,那么在社会生活中就有可能出现卖刀和买刀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很简单,因为我们不可能知道卖刀和买刀下一步这些人会干些合法的事情或是违法的事情。回到本案刘孝国本人不也能意思到他本人所拿的刀会在以后的事情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也不能意思到他拿到会不会因为他所拿的刀造成本案的伤害结果。而事实上本案的伤害结果的确与其拿刀的行为无关。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刘孝国的拿刀行为,不具备危害行为。
第二小点,刘孝国的拿刀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危害结果。
这一点辩护人认为不用作过多的解释,因为在整个聚众斗殴的现场根本就没有刘孝国的存在,其中的伤害结果完全是由其他几名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刘孝国带刀去现场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在带刀去现场之前伤害结果已经产生。刘孝国对被害人的伤害虽没有参与也不情,所以说危害结果与刘孝国无关。
第三点,因果关系说,
针对刘孝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看,辩护人认为在法学领域内有一句广为流传达的谚语能够最有力度来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那就是,“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无此行为必无此结果。”根据这句话,结合本案,我想再请大家考虑一下,如果刘孝国拿刀真的去了现场的行为就一定会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吗?我相信大家可能会认为,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换句话说,刘孝国拿刀去现场的行为就不可能会必然造成结果的发生。因此于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这句话不符合。
我想请大家再考虑一下,如果刘孝国没有去现场,这样的伤害结果就一定不会发生吗?我相信答案一定也是否定的,因为刘孝国在去现场之后,其伤害的行为结果已经完成,并不会因为他去与不去而改变了伤害结果,或者会对结果产生影响。
因此辩护人认为刘孝国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刘孝国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条之辩。刘孝国不符合聚众斗殴的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这里我想问一下,什么是首要分子,什么是积极参加者,可以说在刑法解释中,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作出了界定,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从这份《纪要》中作出的界定,我们可以分析本案中的刘孝国在这起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因为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从证据材料上来看这起案件并非因刘孝国引起的。所有参与人员也并非由刘孝国纠集的,因此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
至于刘孝国是否属于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应当看他是否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了主要作用。至于什么是发挥主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其主要作用是要看参加者的行为对案件产生的影响,这些人的行为能构产生案件的产生,产生了伤害后果、以极直接加速了加害人伤害及加害人数。
从这一点也可能证明刘孝国在这案件中不是积极参加者,因为刘孝在所作出的行为根本就无法影响与本案的进展,伤害后果、以急受害人数,换话句说,这起案件有他的行为也会产生现在的后果,无他的行为本案的后果也不会因此所到影响。故此,刘孝国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退一步说,即使公诉方认定刘孝国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情况,那么他也只能算是一般的参加者。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与一般参加者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于被告刘孝国不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四、公安机关收集刘孝国的证据时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诉法》《未成年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都明确提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依法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
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讯问刘孝国时在没有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了讯问笔录,根据法律规定该份笔录中不利于被告刘孝国的供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
五、 情理之辩。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本案的被告刘孝国,是一个农村出生的孩子,家庭比较贫困,他是靠着自己的努力学习,考上了颍上县重点一中。如今刘孝国已是高二学生,再过一年他就要参加高考,也就要展现人身志向的时间,走到今天这一步也是因为社会不良因素及他正处在促步走向成年过程中生理、心理不成熟,对社会认识不足而产生。虽然辩护人一直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是审判权是由法官来决定的,对此辩护人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能够站在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的立场上,作出有利与刘考国的判决。
如何写聚众斗殴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惊喜意外的判决(聚众斗殴)
一、案情简介
上星期连续三份惊喜的判决已经十分难得,没想到隔了一个星期运气还这么好,当时庭审,当庭判决,判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当庭取保侯审,而后释放。
开庭前我们的预测结果很糟,公诉机关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量刑意见是三到四年。而我们唯一的辩护观点是不构成聚众斗殴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但是被打的人七处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三到六个月的刑期加上量刑起点不到三年也差不了多少。缓刑的机会也不大,因为本案属于暴力性质,被告人侯某某是山东人在天津也是不能缓刑的惯例,如果定性为聚众斗殴会三年以上不能缓刑,如果认定为故意伤害检察机关会因为他们定性错误而更不同意缓刑。
合议庭在短暂的庭后合议完毕,宣布从新开庭,被告人侯某某被命令站起心情忐忑的等待着法官宣读他命运里司法对他的制裁,准备接受限制人身自由的宣判,准备接受这种限制或长或短,当法官宣读到“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置身于社会会更有利于改造”时我们感受到惊喜,但侯某某还是焦急而忐忑的等待着。当听到“缓期执行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时,侯某某流泪了,当“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侯某某和他远道而来的父母都已经泪流满面。
现在让我来还原这个故事,因为是故事所以没证据证明的事实我也会讲给大家听。2011年7月,北京某公司准备将主要业务移至天津经营而后在天津成立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需要在天津寻找办公地址,而这时一个叫陈总的社会人主动要求为公司寻找房源。公司于2011年9月在天津成立而后进入陈某某寻找的办公场所。嗣后陈某某要求天津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他支付六万元好处费,公司只答应给三万。这期间陈某某多次到天津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讨要好处费,态度很恶劣也很野蛮。2011年10月15日陈某某还有陈某某请来的三个东北人神气而张扬的来到天津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大厦十一层),在公司大厅讨要和争执了一会后,接待人员客气的把他们请到办公室。陈某某等四人在办公室里神气的聊了约半个小时,突然,门被撞开进来五六个年青人,手里拿着钢管、木棒、扎刀,侯某某一声:就是他,打!然后钢管、木棒、扎刀共同起起落落。同陈某某来的三个人什么话也没有说,偷偷的躲到了女侧所,一直等到警察来。打了陈某某一阵后,将陈某某挟持出了办公室,这时又从电梯里上来十多个年青人,同样的钢管、木棒、扎刀。晚到的人没有参与办公室的殴打,所以把陈某某带至阳台,再次的施虐和暴打,陈某某四肢骨折、多处刀伤、鲜血淋漓、以致昏厥。殴打行为发生只短短的几分钟,而后二十几个年青人踪迹全无,侯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静静的等待着公安民警的抓捕。
看守所会见侯某某时他哭了,因为我们告诉他他的妻子生了一个儿子。。。。。
在侦查阶段我们多次去天津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老乡、朋友、大哥去谈判,谈赔偿问题,谈原谅问题,最后完成了赔偿取得了原谅,而天津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花费不只十倍。。。。。。
二、起诉书节录
。。。。。。被告人侯某某系某某(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2011年10月15日10时30分,被害人陈某某在其朋友李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本市开发区某某写字楼A座12层的某某公司,同该公司商谈债务纠纷事宜。因陈某某情绪较为激动,引起正在该公司上班的被告人侯某某的不满,侯某某遂电话纠集郑某某(另案处理),称公司内有人闹事,要求郑某某带人过来。12时许,郑某某带领十余名男子携带镐把、木棍、铁管来到某某写字楼12层,在侯某某的带领下,进入某某公司,随后,侯某某向郑某某等人指认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打陈某某,并将陈某某挟持到写字楼天台上继续殴打致伤后逃逸。
案发后,李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报后即赶赴现场,并在陈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眼部、左桡骨、左尺骨、左手部、左髌骨骨折,体表软组织创口和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院认为侯某某目无国家法律,为逞强争霸、压制对方,纠集多人在办公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三到四年!!!
三、法律意见书、辩护词节录
关于侯某某聚众斗殴罪认定的
意 见 书
。。。。。。
2012年4月13日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本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为侯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嫌疑人的涉案事实,并详细阅读了所有案卷和证据材料。
基于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侯某某涉案事实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罪,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参考采纳:
一、侯某某等人行为没有侵害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客体是以公共秩序为主,而本案明显不具有该特性。
本案发生的具体场所是:开发区某某A2座12楼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和阳台。被害人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人侯某某是某某投资公司员工;郑某等其他人是侯某某电话叫来;旁观者是某某公司员工和陈某某约来的伙伴。而被害人是一特定的人即陈某某。
所有人员都或多或少与事情相关,没有一个是可以置身事外的旁观者或群众。故此本案没有侵害到任何公共秩序,只是侵害了陈某某个人的身体健康。
二、侯某某等人具体行为没有聚众斗殴性质。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是在打斗的同时要存在争强好胜,压制对方的意思。而本案不具此特征。
某某投资公司室内的殴打行为,所有人几乎没有说话。只是开始侯某某向郑某等人指认陈某某,而后陈某某在办公室内被殴打,再拉到阳台殴打。这次行为事先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预设打斗场所,只是侯某某临时起意,叫来郑某等人共同参与。侯某某、郑某等人没有任何言语,任何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的“报号”“谈判”“逞强”“挑衅”“炫耀”责问“是否屈服”等语言。
所以不存在双方互约打斗地点,没有显示 “威风”、“煞气”,没有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只是对陈某某打了又打,伤害再伤害的行为。
三、侯某某等人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会破坏公共秩序,并对破坏公共秩序抱积极追求的希望态度,本案不能证明和推定此特征。
侯某某、郑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只能从嫌疑人的口供和行为方式认定。
从取得口供上看;侯某某主观上只是出于维护公司秩序。而郑某等他人主观故意,因不在案而无法核实。
从具体行为上看;见二、侯某某等人具体行为没有聚众斗殴性质。没有表现出称王称霸,充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等动机。没有以此打斗行为来寻求刺激或追求卑鄙欲念的流氓动机和故意。
四、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聚众斗殴。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具有聚众斗殴行为和聚众斗殴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对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与郑某具有聚众斗殴合意,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和其他参与人的聚众斗殴合意。
其次,不能印证聚众斗殴行为和故意。聚众斗殴一定是三人以上人员参与的行为和三人以上人员形成的故意。本案侯某某口供中只认可故意伤害,在没有郑某和其他人员归案和印证的情况下,本案的聚众行为和聚众故意无法印证,基于流氓动机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也无法印证。
第三,依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解释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伤害与与聚众斗殴罪之间存在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作出故意伤害认定。
聚众斗殴罪的参与者一定是三人以上;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三人以上人。如果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试问还有什么样的三人以上共同伤害案件不能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辩 护 词
(侯某某一审)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侯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参加庭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所指控涉及侯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的内容,从证据证明程度,证明结果,涉案性质,并围绕侯某某聚众斗殴罪认定,发表罪轻辩护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依法予以采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内容。
起诉书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目无国家法律,为逞强争霸、压制对方,纠集多人在办公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伤…”
证据:
证据卷,李某某询问笔录, P23。
“只听见来人中有人问了一句:“是谁?”,又听见有人说了一句“就是他”,随后就听到打架的声音。…然后这些人一拥而上将四哥连拉带拽从屋里拉出来了。”
“整个事情除四哥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受伤?”“答:没有了。”
证据卷,陈某某询问笔录, P15。
“具体不清楚,他们见到我就过来打我”
“打了几下之后,对方就把我从办公室里拖了出来,带到了天台对方接着又用木棒和钢管继续打我。”
事实:2011年11月15日12时左右,侯某某叫来郑某等人对陈某某一人进行殴打,是目的明确的伤害行为。根本不存在逞强争霸,压制对方的意图。
与陈某某一同到公司四个人,单单只殴打陈某某一人。殴打之前没有与言语上的叫嚣、挑衅、炫耀。本案性质认定先果后因,明显是用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来推定和设想聚众斗殴罪的行为。
二、关于证据部分。
证据是司法公证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得认定。
(一)侯某某等人犯罪犯罪行为地点的认定。
证据卷,陈某某询问笔录,P15。
“问:你何时何地被人打伤的?答:时间是在2011年10月15日11时左右,地点是开发区某某A2座12楼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打了几下之后,对方就把我从办公室里拖了出来,带到了天台对方接着又用木棒和钢管继续打我。”
证据卷,李守强询问笔录,P23。
“…在天津某某写字楼A2座12楼间公司,发生打架一事。”
证明目的:殴打行为发生地点是开发区某某A2座12楼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侯某某的工作单位,该单位与陈某某有经济争议,同时该公司办公室和阳台更不是共同场合。
(二)侯某某等人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
口供卷,侯某某询问笔录,派出所,P119。
“答:就是让“五哥”快点过来,万一打起来不能吃亏,没有想把事情闹大。”
证明目的:侯某某让“五哥”(郑某)等过来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公司的正常秩序,就是进一步说也是以伤害陈某某为主观故意。
(三)侯某某等人犯罪具体行为的证据。
证据卷,陈某某询问笔录, P15。
“具体不清楚,他们见到我就过来打我”
“打了几下之后,对方就把我从办公室里拖了出来,带到了天台对方接着又用木棒和钢管继续打我。”
“问:除了你被打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人被打。答:没有了。”
口供卷,侯某某询问笔录,天0]派出所
法律援助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一、按照法律规定和惯例,未结案之前,不可以取回保证金。 二、收到告知书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案件在一个月内可能要提起公诉,案件移送到法院后,一个月内就要开庭审理并判决。如果不退卷补充侦察的话(检察院、法院均可退卷补充侦察2次,每次一个月期限),两个月左右就能有结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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