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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民法典,破坏通信基站是犯法的吗?

2022-11-17 司法

破坏通信基站是犯法的吗?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运行的神经中枢,是网络安全的重中之重。当前,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面临的安全形势严峻,网络攻击威胁事件频发。制定出台《条例》,建立专门保护制度,明确各方责任,提出保障促进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国务院公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根据我国法律破坏通信基站,涉嫌破坏通信设施罪,是刑事犯罪,最高可判7年刑。

新民法典关于安全上网的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话题,也是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基本上建立了“全周期”的保护模块与链条,包括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共同构成了更全面的保护体系。

(一)明确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定义范畴。《民法典》首次明确了隐私的定义,提出“私密信息”也是“隐私”的组成部分;规制了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包括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箱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不得实施的行为;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较《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增加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的个人信息范畴。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四编专设第六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等重要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区分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差异,对‘隐私权’的界定更为科学合理”。

(二)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以及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等等,同时也强化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了公权力机关(如网信办)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构筑了个人信息保障体系,强化对个人信息处理环节的规制,为自然人、信息处理者、公权力机关在网络空间规范使用管理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遵循。

(三)明确了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如何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在近年来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重申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及告知同意原则,同时明确了公开处理以及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内容。有学者认为,“对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规范层次,是通过总则编的抽象规范、人格权编的共通性规范以及针对个人信息权益限制的专门规范等三个层次的规范共同构成”。也就是说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不光要遵循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具体的法条,还需要遵循《民法典》中“总则篇”“人格权编”中相关抽象规范和共同性规范。

(四)与《网络安全法》等涉网法律法规形成有效衔接。《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链条,而《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和原则,与《网络安全法》相得益彰。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结合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民事责任免责事由,促使民事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了有效衔接”。

(五)保护个人信息需把握“两个平衡”。一是把握信息化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民法典》相关法条体现了个人信息兼具保护与利用的双重属性,特别是其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一方面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也能与数字经济和信息化发展中大数据、人工智能开发利用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需求相契合。但是由于法条仅为原则性规定,诸如告知同意的具体方式内容,网络运营者隐私保护政策等并未明确,如何对个人信息使用进行合理限制就需要通过实践进一步细化。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部门,繁荣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传播秩序均需兼顾,这就要求行政管理执法者在充分理解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基础上把握好信息化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二是把握公共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近年来世界各国先后出台了相关法令,旨在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政府间在网络安全方面的信息共享,这就涉及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因此当以美国《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法案》为代表的相关法案出台时,曾引起大型互联网企业和用户的强烈反对。《民法典》没有涉及对公共网络安全的具体内容,而《网络安全法》中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和有关部门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及合作,但没有明确细节而缺乏可操作性。作为秩序和自由这对矛盾的延伸,公共网络安全监管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天然的博弈关系,兼顾双方利益,把握平衡至关重要。

民法典1010条内容?

《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民法典》明确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赋予性骚扰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并规定了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细化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形,引导社会尊重女性人格尊严

女性的隐私权相对于男性更为脆弱,特别是新技术给女性的隐私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民法典》明确禁止了一系列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如:“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这些细致的规定都能够有效引导社会尊重女性个体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益。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条款,强化保护婚内妇女合法财产权

与《婚姻法》相比,《民法典》第1062条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方面,增加了“劳务报酬”和“投资的收益”两类。这一规定扩大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强调了劳动所得共有的婚姻共享立法理念。对妇女的合法财产权加强保护,是对妇女在家庭中的投入的认可与保障。

给予离婚无酬劳务经济补偿,认可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什么首次在我国法律层面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概念并对关键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作出专门要求?

网络安全法首次在我国法律层面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概念,并对关键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作出专门要求。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1.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2.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3.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5.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6.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8.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关键基础信息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六条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七条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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