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释担保篇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担保法典解释?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57条解析?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
一、《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具体内容
(一)《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具体含义
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其核心要素在于,在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即在所谓的共同保证情形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多个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全覆盖”,否则,将面临部分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或者从保证人的视角看,在保证期间内,部分未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由此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中,并未区分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差异,将基本裁判尺度统一设定为: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具体而言,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其效力不能自动传导至其他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并不产生效力,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其他保证人可以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二是在保证人相互有追偿权的情形中,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外部关系中,由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行使权利进而影响到保证人内部义务的分担,即如果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其可以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表述的是在共同保证中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保证人免责的两种特殊情形,其是在共同保证规则以及追偿权规则双重背景下衍生出的实务问题,故此,要准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将其置于民法典体系中进行全景式观察,包括由连带责任规则、连带债务规则、共同保证规则、混合担保规则、保证人追偿权规则等构成的规制体系,以及民法典立法中对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扬弃。
二、《民法典》中的共同保证规则
鉴于《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共同保证规则框架下衍生而来的问题,在共同保证的各种具体类型中,考察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全体保证人,可能更有场景化的实用价值。故此,首先应当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厘清司法解释第29条中的共同保证的具体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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