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条例2013(计划生育条例201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户籍不在本自治州但在本自治州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完善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一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开展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在评先表彰或晋升职务时,就其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主要领导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在生育前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办理实行首接负责制。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13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所以新规定是从2013年6月2日开始实施的不是7月1日。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删去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内容为: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证明生育二胎的时间不在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如果你符合生育二胎的规定,那这个孩子肯定是合法生育。但是只有正式办理了准生证才能免于罚款。建议还是要咨询一下当地计生委。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