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动产变动(民法典动产概念)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是: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的变动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变动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才可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
特殊动产是什么?
1.物权登记制度是从古罗马法中的交付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现代物权制度中,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往往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而不动产之物权变动则需要经过登记而实现其公示效力。然而,对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法律亦规定了登记制度。研究特殊动产的登记变动我们要先明确特殊动产的范围。
2.目前学界对特殊动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物理形态说,即认为凡在物理形态上与一般动产不同的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可称其为特殊动产。二是登记标准说,即以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作为标准来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凡是需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可纳入特殊动产的范畴。三为价值标准说,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上实行不动产的规则的动产,在理论上亦称其为准不动产。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则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民法第224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的对称。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如动产质权、留置权等,所有权在其客体为动产时,亦属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与不动产物权均有不同。
动产物权不采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国一般皆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
在交付的具体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交付公示主义和交付要件主义之分,按交付公示主义,动产物权的让与若未经交付则只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按交付要件主义则不仅对第三人,即使在当事人间也不生效力。依让与以外的权利原因取得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须转移占有即应发生效力。
动产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动产所有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的客体非常广泛,一般来说,除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随物以外的财产,都是动产。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特殊动产一般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关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变动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变动,其但书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海上运输的指示单证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等极个别的情形。从物物权的变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诸物权变动,只要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依然以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自交付起生效,也要根据情况考虑,登记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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