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法典392条392条如何确定担保物权效力
392条如何确定担保物权效力?
《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担保,即物保和人保关系的规定,是对《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全文照搬。由于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因而,对《民法典》第392条的理解争议,将继续存在。
对第392条的理解偏差,主要体现为:人们倾向于认为,混合担保在履行顺序上物保要优于人保,从而对当事人关于混合担保履行顺序人保在先的约定予以否定。这种认识偏差,主要源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受立法演变过程的习惯性思维的影响。在过去的《担保法》第28条中,对混合担保的履行顺序问题,规定了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因而,人们习惯性地认为物保要优于人保。
二是受法律规范文字表达不够规范的影响。《民法典》第392条,虽然在逻辑结构上较为严密,但由于在语法结构上对部分句子成分进行省略,导致人们在理解上的困难及分歧,从而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理解适用】
一、《民法典》第392条的逻辑结构
在《民法典》第392条中,四次出现“约定”一词,二次出现“第三人”一词。对此,人们很少去思考,这四个“约定”之间,二个“第三人”之间,其意思是否相同,所指范围是否一致的问题。
按通常理解,四个“约定”之间、二个“第三人”之间,其意思应当相同,范围也应当一致。然而,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并且按这样的理解来适用法律,会出现较大偏差。最主要的问题是,错误地否定当事人之间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约定的效力。
《民法典》第392条,由四个分句组成(四个分句末尾的标点保持条文原样):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这里,第1分句、第2分句的句末标点符号均为分号,而第3分句的句末标点符号为句号。据此,可根据这个句号的位置,将第392条的内容划分为前后两段:
第一,前段。包括第1分句、 第2分句、第3分句。是针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况下,物保与人保履行顺序关系三种情形的分别规定。第1分句,是针对“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情况,处理结果为“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2分句与第3分句,是针对"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所作规定,其下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第2分句,是针对“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情况,处理结果是“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是第3分句,是针对“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情况,处理结果是“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后段。就是第4分句。是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如此,对《民法典》第392条的全文内容,可用表格解析为如下结构:
根据这个表格的逻辑结构,可以发现第392条的条文内容,在逻辑成分上存在以下省略或者缺失(条文引用中斜体并加下划线的部分为缺省的内容):
第一,在第2分句、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文字的前面,省略了“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因而,对第2分句、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的完整表述应当为:“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第二,第1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内容缺失。根据以上对第2、第3分句的次级条件的完整性的分析,第2和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是“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此推出,第1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然而在第392条中该第1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被完全省略掉了。
民法典392条规定?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甚至二个以上物的担保相互间原本不存在联系,至少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联络,即各担保人与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或约定保证担保的合同彼此独立、互不相关,则基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而产生的各种担保利益,亦彼此独立。
但是,因为混合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债权,而该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债权人则有权基于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所产生的担保利益实现债权。
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各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替代责任之履行范围、程度以及先后,在时间风险和债务回收风险上会即时凸显彼此的利益冲突。由此,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并合理配置各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混合担保规则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民法典第392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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