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民法典讲座讲稿,民法典1199条解读?
民法典1199条解读?
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该条主要系在校园侵权伤亡事故责任分配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应承担的责任。
据此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性质主要基于法定安保义务,同时还带有一定的合同责任关系相结合一种法律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任何辨别能力,监护人又不在身旁,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规定更高更严格的法定义务。
该条适用的系过程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就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幼儿园、学习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过错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客观化的判断标准,首先应该其是否应该有注意义务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就是应负有注意义务,实际中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也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参照各种因素导致的后果考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他教育机构包括校外培训班、少年宫等具备相应资质的辅导机构,但是不包括家庭辅导老师。
民法典普及解说词?
《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体量最大、编章结构最复杂的一部法律。
一、历史背景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这是一项系统的、重大的立法工程。
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因制定一部完整民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一直采用制定民事单行法律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从而逐步形成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民事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民事法律服务取得显著进步,民法理论研究也达到较高水平,全社会民事法治观念普遍增强,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较好的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不断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编纂和出台民法典寄予很大的期盼。
民法典普法专题讲座内容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高全区教育系统干部职工学法、懂法、用法能力,5月30日,威海市临港区教育分局举办“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民法典》专题讲座,区教育分局全体机关干部、教研中心全体教研员、各学校幼儿园中层以上干部和部分骨干教师共近300人参加了学习。
本次讲座邀请山东颐衡(威海)律师事务所曲律师进行授课,通过理论与案例相结合的方式,从民法典的编纂过程、颁布意义、结构体系、特色规定、对社会问题的回应等方面深入浅出、认真细致地解读了民法典,对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物权侵权、婚姻家庭、民间借贷、遗嘱继承等问题进行了重点介绍。讲座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引用大量的案例事例,分析了民法典与学校教育相关的条文,重点解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加深教职工对《民法典》的认识和理解,树牢法治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学习运用法治方式开展工作,提高法治思维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临港区教育分局将依法治校、依法从教当做重点工作来抓,聚焦青少年权益保护,发挥法治副校长作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组织中小学开展《民法典》主题班会、征文演讲等活动,增强学校师生法治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不断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民法典讲座主持词?
各位领导、同志们、朋友们: 今天我们有幸请来了******(“*”某单位、某头衍)来为我们讲解物权法,我提议,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的到来表示最热烈的欢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这部法律的通过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了关键一步。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要有物权法,一部《物权法》就是一部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什么要学习物权法?(因为不清楚你们的受众对象) 学习物权法的意义何在?
校园民法典晨读内容?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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