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小组主题民法典民法典580条第二款解读
民法典580条第二款解读
根据第580条的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在三种情况下,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分别是: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这也就是我们在讲合同的四种违约形态时,讲到的第二种情形:履约不能。比如,张三约定卖一个祖传古董花瓶给李四,但花瓶不小心被打碎了,这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如二手房买卖,因最新的交易规定,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等。
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常见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例如提供劳务的合同;履行费用过高,仅限于债务人为克服障碍而需额外支出的不可预期的费用,不包括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为履行合同义务本应支出的费用,因为这些可预见的费用负担通常已包含在双方订立合同的对价中。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此处的未请求履行,包括既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请继续履行,也没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也即是说,履行请求权并不是合同合法有效就一直存在的权利,而是有“保质期”的权利,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主张履行,则丧失了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只能主张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2021民法典每编核心内容?
要点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第1条)
要点二:民法典用“自然人”代替“公民”,以与“法人相区别”。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也不再使用“精神病人”这一表述,而是用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2条)
要点三: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4-8条)
要点四:明确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第8条)
要点五: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9条)
要点六:明确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顺序:足以推翻记载的证据 > 出生(死亡)证明 > 户籍(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第15条)
要点七: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但这个“等”字是否包括胎儿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需进一步明确。(民法典释义解释为并未限定继承范围,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第16条)
要点八: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7条,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
要点九: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以上内容为民法典较民法总则增加的第四款“临时生活照料”内容,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但需注意,临时生活照料与临时监护人不同。(第34条监护人职责中,相较《民法总则》增加了第四款)
要点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与职工家庭生活的密切程度显著降低,故此删除单位,增加民政部门。(第二章第二节监护)
要点十一: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第29条)、临时监护(第31条第3款)。
要点十二:规定了意定监护。(第33条)
要点十三:明确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34条)
要点十四:为尊重配偶婚姻自由,增未再婚配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则不自行恢复的内容,但需以书面方式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第51条)
要点十五:《民法典》创设并优化法人类型,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另专设“非法人组织”一章。(第三章、第四章)
要点十六:重新界定终止、解散、清算等概念。解散是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是法人终止的开始,之后法人进入清算程序。一般情况下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体效果才最终达成。(第68-73条)
要点十七:分支机构有一定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对于分支机构的债务,应允许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第74条)
要点十八:第75条系关于设立中法人的债务之规定,第1款针对的是以设立后的法人名义,第2款针对的是以设立人名义。
要点十九:捐助法人的决定可撤销制度针对的是不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比如会议表决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对于这类决议的效力,即维持其效力还是撤销该决议,交由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决定。(第94条,第85条营利法人决议可撤销也是类似的)
要点二十:对机关法人赋予新内涵,将“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也纳入机关法人的范围。“独立经费”是大限定,不仅限定机关,也包括法定机构。此外,机关法人不得超出职能范围从事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同的民事活动,如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对机关法人超出职能范围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第97条)
要点二十一: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独立法人地位,解决了两者在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不清的问题。(第101条)
要点二十二: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即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民通采用的是公民、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民法总则、民法典确立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元主体结构)。且本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界定。(第102条)
要点二十三:公共利益需要;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平合理补偿。(第117条 征收征用)
要点二十四: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第127条)
要点二十五:以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改为可撤销,变更不再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第147-151条)
要点二十六:增加了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规定,但在当事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仍有效。(第168条)
要点二十七:无权代理中增加一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第171条第3款)
要点二十八: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84条)
要点二十九:明确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994条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被侵害,配偶、父母、子女可请求;无的,其他近亲属可请求。(第185条)
要点三十:总则编第九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较民通等规定变动较多,如普通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并明确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效中止消除后不再接着算,而是重新再计算六个月届满;中断事由分一时性、继续性事由;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明确规定撤销权、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等。(总则编第九章)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
要点一:将疫情防控作为因紧急需要征用不动产、动产的事由明确列出,是总结新冠疫情经验的体现。(第245条)
要点二:新增“无居民海岛属于国有财产”的规定。(第248条)
要点三:增加“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内容,赋予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更多的监管权力,以期解决一些漠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问题。(第264条)
要点四: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277条)
要点五:物权编对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的范围和表决事宜进行了重大修改,旨在增加表决范围,降低权利行使条件。重大事项范围的改变:
(1)删去了《物权法》“管理规约”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的表述;
(2)将“筹集和使用”拆分为两项,且两项的表决方式不同;
(3)增加一项表决范围,增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控制能力。
重大事项表决方式的改变:由《物权法》的“总面积、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变为两步计算,满足参与人数要求,满足占专有部分面积人数要求。双三分之二(总面积、总人数)参与的前提下,第6-8项双四分之三(占参与而非总的四分之三)同意,其他事项双过半数(占参与而非总的过半数)同意。(第278条)
要点六:281条第1款,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281条第2款,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新增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规定。(第281条)
要点七:新增利用共有部分收入如何处理的条款,收入-合理费用=共有收入。(第282条)
要点八:新增及时答复业主的条款。总结和吸纳现行《物权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物业管理现状,针对推诿拖延的状况,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的质询。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人在执行政府应急措施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本条第2款也明确了其相关义务。第286条第3款新增的业主配合管理的义务,也是新冠疫情管理经验的体现。(第285、286条)
要点九: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变更性质或用途”也被纳入需“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范围,共同共有的则需全体同意。(第301条)
要点十: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公告时限由“六个月”变为“一年”(之后归国家所有),以更好地保障遗失人利益。(318条)
要点十一:增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的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322条)
要点十二:为确认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在“三权分置”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作出系统规定。“三权”是指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本章很多内容系吸收《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而来。(339-341条)
要点十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增)(359条)
要点十四:增加居住权,明确居住权设立需书面,无偿(原则),登记设立,不得转让、继承、出租;期间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第十四章,366-371条)
要点十五: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加“海域使用权”。(395条)
要点十六: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将《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时”改为“抵押财产确定时”。(396条)
要点十七: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删除“耕地”,与土地经营权流转规定相一致。(399条)
要点十八:相较于《物权法》186条就“禁止流押”的“不得……”规定,本条并未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样规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意义,同时也在借鉴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言明了法律后果。另需说明,本条规定的禁止流押约定只限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是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财产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的。(401条)
要点十九:更改了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由“经抵押权人同意”变为“通知抵押人”。此项修改使抵押财产的流通更为便捷。但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权益保护并不如原规定周全。
(1)《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拟转让抵押财产需要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并且需要将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民法典》物权编不要求经抵押权人同意,仅需通知即可;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但如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406条)
要点二十:相较于《物权法》199条,本条删除了登记的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如此修改可能是基于实践中对于登记的顺序将具体到时分,不存在顺序相同的情形。此外,新增参照适用条款,明确其他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参照抵押权的规定。(414条)
要点二十一: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为新增内容,明确了同一财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415条)
要点二十二:本条为新增条款(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规定了动产抵押中交付的特殊对抗作用: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对出卖该动产的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性。(416条)
要点二十三:相较于《物权法》206条,本条调整了最高额抵押中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变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这一变化有助于债权确定时间提前,更好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423条)
要点二十四: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条就禁止流质的修改与前面对禁止流押的修改类似,相较于《物权法》211条,就“禁止流质”做的“不得……”规定,本条并未直接规定“不得……”,而是规定“……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样规定,既可以表明不鼓励甚至禁止的意义,也在借鉴担保法解释的基础上言明了法律后果。(428条)
要点二十五:相较《物权法》第 226 条,本条删去“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表述,但是否意味着质权设立无需订立书面合同还需进一步观察。此外,结合目前质权多样、登记机构多元的情况,不再分别具体表述各质权的设立时间,而是统一表述为“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简洁明了,也更适应发展需要。(443、444、445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要点一:明确“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人格的特征。(992条)
要点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明确了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并赋予相关主体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994条)
要点三:本条第2款明确了基于人格权受损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995条)
要点四: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明确了违约责任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可兼得。(996条)
要点五: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明确了对危及人格权的行为可申请停止(有人称诉前禁令),属亮点。(997条)
要点六:对新闻、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可“合理使用”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合理”的判断有待进一步明确。(999条)
要点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等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格权编相关内容。(1001条)
要点八:明确了身体权包括“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实务中需注意身体权(偷剪头发)与健康权(撞破头)的差别。(1003条)
要点九: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借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基础上,本条就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生前捐献的形式、死后近亲属决定捐献的形式均做了规定,有利于规范相关行为。(1006条)
要点十:明确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行为绝对无效。(1007条)
要点十一:对科学、医疗研究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明确相关条件:依法批准、伦理委员会审查、告知并经受试人书面同意。(1008条)
要点十二:规定“性骚扰”认定标准,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另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主单位防制“性骚扰”的义务。(1010条)
要点十三: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条就自然人姓氏的选取方式做了具体规定。(1015条)
要点十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自媒体“泛滥”、自我表达门槛渐低的网络社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如何认定,值得研究。(1017条)
要点十五: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本条第2款就“肖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指引。(1018条)
要点十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 经 肖 像 权 人 同 意 ,肖 像 作 品 权利 人 不 得 以 发 表 、复 制 、发 行 、出 租 、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网络时代,“换脸”等恶搞行为多发。为此,本条明确了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1019条)
要点十七:参考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本条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进行了明确。(1020条)
要点十八:明确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做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1021条)
要点十九: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为民法典设计标语?
1、民法典 让生活更美好
2、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 走进群众心里
3、民法典与生活同行
4、民法典 人民美好生活的法治保障
5、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
6、从“法”到“典”,开启民事权利保护新时代
7、民法典,人民群众权益的保障书
8、切实实施民法典,依法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9、民法典:新时代的人民法典
10、以民法典实施强化全民法治信仰
11、民法典: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12、民法典是一部镌刻和保护人民权利的法典
13、贯彻实施民法典 为人民美好生活保驾护航
14、民法典护航美好生活
15、树民法信仰,“典”法之光芒
16、‘典’亮生活,伴民同行
17、民法典,拉近法律与生活的距离
18、民法典 回应时代需求 满足人民需要
19、民法典 守护你
20、美好生活 法典相伴
21、学习民法典,护航新时代美好生活
22、认真学习贯彻民法典开启民事权利保护新时代
23、学好用好民法典,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24、贯彻实施好民法典,让民法典深入人心
25、切实实施民法典,依法保障人民合法权益
26、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27、.把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民法典教育
28、.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29、.学习民法典,践行人民至上理念,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如何加强和推进民法典的全面实施?
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随着2021年新年钟声的敲响,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这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举措,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
民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体量最大、编章结构最复杂的一部法律,同时也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的平等保护。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强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讲清楚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自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以来,民法典实施的准备工作有序推进。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全力抓好民法典学习贯彻和实施准备工作,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各级政府应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有关部门应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抓紧清理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维护民法典权威的有效手段。”司法机关应积极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各种裁判规则。各级司法机关要秉持公正司法,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民法典既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又是一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宝典。应该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等法律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作用,发挥人民调解、商事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工作,多方面推进民法典实施工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不久前,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向全国民法学研究者和法学专业学生发出倡议,利用元旦春节返乡之机,“带着民法典回家乡”,促进全社会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今年是“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八五”普法开局之年。以此为契机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有助于引导群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民法典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探索解决。我们需要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一定能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民法典1122条全文?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民法典第1121条主要讲了继承开始的时间以及具体时间的确定,法条规定的似乎很清楚,原则上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通常情况下,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或者说确定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会成为问题,但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有些情况下,继承开始的时间,或者说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并没有那么好确定。
那么出现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处理继承关系呢,来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故事来了解。
郑女士和陈先生结婚后,经过几年艰苦创业努力奋斗,终于从出租屋搬进新买的房子里,但因为涉及到债务纠纷,搬进新房不久,夫妻俩在家中遇害身亡,留下一套房产、一些存款及其他财物,没有子女。
陈先生的父母早年已经过世,只有一个姐姐;郑女士的父母都健在。

对于遗产分配,因为陈先生的姐姐和郑女士的父母意见不同,于是关于遗产继承的事,就不得不进入了诉讼程序,郑女士父母主张依法继承女儿的遗产,陈先生姐姐认为自己也有继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郑女士二人遇害身亡,应依法推定二人同时死亡,互相不发生继承,于是判决将二人的遗产在郑女士父母与陈先生姐姐之间进行分配。
一审宣判后,郑女士父母认为判决分割遗产不合理,应当由自己继承全部遗产,所以又提起上诉。
后来,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根据法医学鉴定结果查明,陈先生比郑女士的死亡时间早二十分钟左右。所以陈先生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妻子郑女士继承,陈先生的姐姐是陈先生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先生的遗产。郑女士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女士的父母继承。最终二审判决全部遗产由郑女士父母继承。
为什么同一个案件,一二审法院会出现不同的判决呢?最主要的原因是法院认定的死亡时间有所不同,也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不同。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确定死亡时间的先后,意义重大,可能直接决定着哪些人有权继承,而哪些人则无权继承遗产。
《民法典》第1121条关键词: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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