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怎么记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怎样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制定。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七条 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住房建设部门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第十条 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住房建设部门、其他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
(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住房建设部门、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七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第六条 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第九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五条 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第五条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 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 发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第七条 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第八条 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第十条 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或工程移交的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第二节 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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