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养 殖 业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第三章 养殖业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第四章 捕捞业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
(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
(二)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
1、北纬33度,东经125度;
2、北纬29度,东经125度;
3、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
4、北纬27度,东经123度。
(三)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
1、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
2、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第二章 养 殖 业第九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 民所有制单 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第三章 捕 捞 业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第十五条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 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第十六条 从事内水、近海捕捞业,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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