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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政策法规(房地产政策法规小知识2022年)

2022-11-16 司法

最新的房地产税收政策是什么

法律分析:1.房地产税征收对象:分别是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而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是房屋计税价值或房产的出租收入。2.我国房地产税实施现状:目前,只有中国台湾地区有实施。被称当地称为为房屋税,属于地方税,由地方政府课征,房屋税是对房屋所有人在持有期间所课征的财产税,根据城市和地区不同,税率有所变化。自住用建筑:1套房税率0.6%;全省3套房之内1.2%。非居住用房屋:本市2套房以内每户2.4%;本市3套房以上每户3.6%。空置房屋:3年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税率为:1.5%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房地产政策法规(房地产政策法规小知识2022年)

房地产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有哪些

房地产转让必须是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的,仍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七、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最新房地产政策及影响是什么

法律分析:从中央到地方,房地产相关政策都在积极促市场稳定。3月中旬,金融委会议以及央行等有关部门均表态将防范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促进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综合近期各地新调控政策,包括放松限购、降低首付比例、发放购房补贴、降低房贷利率、取消限售或缩短限售年限等。与房地产相关的政策也频繁出台,如放松落户限制、支持人才购房等,在客观上有利于市场恢复。

应该明确,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是各地落实房地产调控主体责任,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体现。房地产调控政策既要防市场大起,也要防大落。当市场形势出现变化,调控政策随之调整是有必要的。房地产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支柱地位没有变,其带动作用强,对于稳定经济发展和防范风险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调整政策促进市场平稳健康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有利于稳定宏观经济基本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资质审批、工程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二章 开发企业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二)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三章 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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