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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22-11-14 纠纷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设置集贸市场;

(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四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等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七条 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八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路政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并接受上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由路政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行使。

城建、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旗县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公路路产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与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排除突发的路段险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从公路地面、上空、地下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建设事宜;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公路路产等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二)倾倒渣土、垃圾的;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四)在公路试刹车的;

(五)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或者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气体管道的;

(九)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第八条 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已经修建的要限期拆除,具体拆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区域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

(二)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四)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或者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外缘20米范围内。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于期满2日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竣工后应当迅速恢复公路设施,并由路政管理机构验收。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桥梁、渡槽、架设或者埋设电缆、电线及利用桥涵设置电缆、电线、管道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

(二)修建工程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有关协议。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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