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规则最新版)
土地登记规则【全文】
土地登记规则,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为了方便大家,下面整理了土地登记规则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土地登记的主要内容-土地登记的程序
土地登记的主要内容-土地登记的程序
土地登记,也称土地权利登记,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土地的各项权利实行登记的制度。那么土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呢?土地登记的程序又有哪些呢?我们一起来看看!
一、土地登记概述
(一)土地登记的概念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使用条件、等级、价格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的簿册,以确定土地权属,加强政府对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权利人对于土地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二)土地登记的特点
1.统一性
土地登记既然是对土地权利的公示,其最主要的是要公示两个内容:一是每宗地的土地权属状况;二是相邻地的相互关系。在我国,目前主要是按行政区划分管辖区的。
2.唯一性 3.完整性和连续性 4.强制性
5.可信性
凡经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都能保证真实可靠,具有很强的公信力。
(三)土地登记的基本原则
1.依法原则
2.申请原则
土地权利人要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提出登记的申请。由于土地登记是受国家强制力支持的行政管理措施,所以,不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非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对于逾期不申请登记的权利人还要给予处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都要由土地权利人和义务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合格后受理登记,申请方式有权利人单独申请和权利人与义务人共同申请两种。
初始土地登记通常要用单独申请的方式,变更土地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则通常采用共同申请的方式。
3.审查原则
土地登记规定的审查有三个层次:一是初审,由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负责;二是审核,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三是批准,由政府负责人负责。不经过审查的土地权利不能登记。
4.公示原则
土地登记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确认和保护地产的合法权益,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十分严肃而又至关重要的。
(四)土地登记的种类
土地登记按其不同特点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1.初始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同一时间内对一定范围(一般是县或市)的全部宗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进行集中、统一的登记。因此,又可称为土地总登记。
2.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是日常土地登记,是对已经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任一宗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及相关内容发变化而进行的相应的变更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对个别宗地土地权属、用途等变化进行的及时登记,是随时的、经常性的。
(五)土地登记的内容
我国土地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土地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及其权利合法性证明。权利合法性证明主要是权属性质和权属来源。
1.土地权利主体
土地权利主体,即权利的归属,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登记权利主体,主要登记权利人姓名、通讯地址,若权利人为单位的,还包括法人代表、单位性质等。
(1)国有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相当广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我国国有土地使用者。
(2)集体土地所有者只能是农民集体。
称为农民集体有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确定的形式和组织机构,如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第二,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民法》,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和法人;此外,个人合伙联营组织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第三,集体成员应为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农村土地所有者有三种形式:村农民集体所有、乡农民集体所有或两个村以上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3)集体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有较为严格的限制。集体土地使用者一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或个人成员,除非因联营、人股或按协议的使用者除外。
(4)他项权利者。土地他项权利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他项权利者必须是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有着密切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邻里关系、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等。
2.土地权利客体
(1)权属界址及其面积。宗地的坐落、界址点的坐标、界址线、四至及相邻宗地权利人,表达了权利主体的权属范围。权属界址清楚无争议,是确认土地权属,土地注册登记的重要条件。
(2)土地用途和等级。土地用途和等级反映了土地的使用价值和价格,反映了土地的收益水平。
(3)地上附着物的登记。
3.土地权属来源
土地权属来源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最初取得土地的方式,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是进行土地登记,确认土地权属的必要条件。在土地登记时,土地登记机关收集土地权利人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判定权属性质及其合法性是土地登记的首要内容。
(六)土地登记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土地基本法,体现我国地权及地权制度法律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及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规章文件中。
(七)土地登记机关与土地登记申请
1.土地登记机关
土地登记机关即指土地登记执行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土地登记发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这就决定了土地登记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我国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土地登记内容及行政区域特点,一般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基本登记机关较为妥当。土地登记的`具体执行,一般是土地管理部门内设置的地籍处、科、股等。随着土地登记制度的日益完善,土地登记业务工作将从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划分出来,设立隶属于土地部门,公开对外受理土地登记事宜的专职机构。
2.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的提出,申请人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直接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可以代理。
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物权属证明。地上物权属证明主要是房屋产权证明。
二、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
初始土地登记工作可分为五个阶段:
1.准备工作
准备工作是初始土地登记的前期工作。包括组织准备、行政准备和业务准备三部分。
2.申报初始土地登记
它包括通告、申请、审查、收件四项具体工作。
3.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分为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两部分。
4.权属审核
权属审核分初审、审核、公告、批准四个阶段。
5.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包括:注册、缮证、通知、验证和发证五项工作。
三、土地代理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代理,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申报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时,可以授权代理人办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设置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①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土地登记申请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
②土地登记申请具有复杂性。
③因社会需要,社会分工日密,设置代理人可减少登记人员与民众间的沟通的盲点与不必要的困扰。
④少数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实施土地登记申请行为。如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土地使用者。
1.代理登记类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代理可采用三种方式: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2.代理登记手续
四、变更土地登记
1、变更土地登记与初始土地登记相比有以下几特点
(1)分散性和个别性; (2)经常性和及时性;
(3)连带性。由于一宗地的变更,会涉及周围众多宗地的变化,当一宗地进行变更登记时,则相邻宗地土地登记资料中的四至说明等相关内容必须随之变更。
2.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
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与初始土地登记的程序基础是一样的,即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换发或更改±地证书或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五个阶段。
变更土地登记一般涉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四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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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规则
《土地登记规则》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12月18日对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所进行的补充和修改。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一、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土地登记申请;
2、地籍调查;
3、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
5、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二、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2、土地登记的期限;
3、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4、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5、其他事项。
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 第一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合肥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登记制度,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区和市属开发区。第三条 合肥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登记管理工作。
市辖区政府不享有国有土地登记权,市辖区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律无效,土地权利人应在1998年5月31日之前到市土地管理局重新登记并换证。第四条 征用、划拨土地按以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在项目建设期内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换。
(二)其他建设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批准出让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批准出让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六条 政府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出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办理入股或租赁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入股或租赁合同、政府批准入股或租赁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七条 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入股、 联营联建,下同)的,转让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 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开发利用现状材料、转让合同、地价评估书、缴纳税费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建成的,还应持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 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由受转让者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经政府批准不补办出让手续的,转让双方应于批准转让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政府批准转让文件、缴纳税费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成立新的企业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或文件、地价评估书、法人营业执照按照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要求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十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组建联营企业或者合资企业的,应自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联营或合资合同、地价评估书、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设(拆迁)单位应持政府批准用地文件、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由拆迁人持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规定实施前已安置的,由被拆迁人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出售商品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由售房人在房屋产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复印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规定实施前已出售的商品房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的,由购房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第十三条 单位出售公房(含自管公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售直管公房,由售房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和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规定实施前已出售的,由售房单位统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第十四条 转让私有房屋(其中含购买的商品房、 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以及拆迁安置房),转让双方应在房屋产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管理,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亦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是指:
(一)中央党政机关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的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应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委托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土地登记和发证。
国土资源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第四条 北京市局应当在办结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注册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结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影印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报送有关事项管理局备案。第五条 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未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地籍调查工作可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以宗地为单元进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调查进行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别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
初始地籍调查应当由具有土地调查资格的机构承担,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第六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会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依法裁定后,由北京市局办理登记和发证。
两个或两个以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同一宗地有权属争议的,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第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前《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函。地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局组织进行的,还应提交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资料。第八条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期限,办理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北京市局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和发证时,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制发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专用章”。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九条 北京市局在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能证明宗地权属不属于申请登记的用地单位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发送申请单位的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第十一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第十二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对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经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市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北京市局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查。
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通行权、截水权、排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等)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和临时用地登记。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印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县区人民政府的印鉴,其土地证书方为有效。第五条 土地登记程序为:
1、申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持土地权属证件、法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管理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并填写《地籍调查表》。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土地登记规则》予以公告后,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的审核分为初审和复审。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颁发证书。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第七条 土地登记所需的各种表卡和土地证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或是全部国有土地、或是全部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第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如下:
1、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2、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耕地面积在3亩及以下的、非耕地面积在10亩及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超过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超越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办理的土地证书,一律无效,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初始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复审并注册登记。
2、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登记结果建立登记清册和统计台帐。
4、初审和复审工作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每宗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宗地,方可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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