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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22)

2022-11-12 侵权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政府开展群众性计划生育活动,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群众团体。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是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育龄妇女,提供宣传、技术、药具、培训等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第六条 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各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按职责分工定期考核,奖惩兑现,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咨询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医院经批准后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并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办理婚姻登记,同时积极做好提倡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检验申请结婚登记者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审批、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验看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证明。

各级公安部门要加强户口管理,做好出生登记工作。在办理暂住登记时,对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应检验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节育情况的证明。第三章 计划生育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层层制订任期和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责任合同书,把人口指标与各项经济指标一起承包,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和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责任指标包括:年末总人口、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计划生育率、女性初婚晚婚率、晚育率以及应节育率、一孩应报名领证率、无大月份引产等。第九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每年都要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定并公布人均占有水平。第十条 坚持计划管理,严格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按市下达的人口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核发生育证。市内五区按市统一规定的发证范围,由女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信,持户口簿、结婚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领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第十一条 各医院、妇产院、妇幼保健站(所)在建立产前保健卡片时,要协助审查有无生育证,优先给持有生育证者建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监护人持生育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无生育证者,凭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信申报出生登记。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符合婚龄的男女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必须在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单位报销,假期一天。第十三条 经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具有下列共同特征并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痴呆傻人,禁止生育,要求结婚的,需持绝育手术证明方可登记;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父母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先天形成的;

(二)智商在四十九以下的中度和重度智力低下的;

(三)语言、记忆、定向、思维等存在行为障碍的。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三十五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抱养一个孩子(学龄前儿童):

(一)结婚多年未育,经检查治疗无效,并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育症的;

(二)经诊断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残疾,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抱养的第一个孩子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抱养者,由女方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同意,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2022)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9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23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1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1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1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1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1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1个子女,其他兄弟姊妹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第十条 只生育1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育第2个子女。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1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30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25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2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1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五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第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

(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渔民、农民。第九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要求再生育的, 可按计划生第二个孩子。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可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 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女方须年满三十周岁以上,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在生育计划指标内安排生育。

对虽符合生育二胎规定的,仍鼓励提倡自愿只生一个孩子。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第十四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第十七条 经县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山东省生育保险条例全文

山东省生育保险条例全文

山东省生育保险条例即《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了让大家了解更多的内容,下面整理了该条例的全文,欢迎阅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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