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自几日起实行)
江西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下,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第五条 每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在城市征收消防装备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
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检查。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自动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第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配备消防管理人员。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或者储存单位,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列为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和革命旧址的管理使用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1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在乡镇,还可以实行政企联办或者乡村联办。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培训的内容。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消防安全教育。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专职防火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管理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在对其他与消防有关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第十三条 消防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
(三)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制止消防违章,完善消防设施;
(四)制定灭火预案,组织职工和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负责。
江西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由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编制需求计划和经费预算,本级财政专项安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条 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第十一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什么时候实施
法律分析:《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21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法律依据:《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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