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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简单介绍

2022-11-11 纠纷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科学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中新食品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工作。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维护堤防及河道工程的安全。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一般的建设项目需提供有关的图件和资料;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安排应当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占用河道情况及施工期防汛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河道主管部门按防洪渡汛要求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第十二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挤占行洪区。

桥梁和栈桥、跨河管道和线路的净空高度及穿河管线、缆线的埋深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简单介绍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第一条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简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本市城区与永吉县行政区域交界线。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河道的管理部门,在国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管理市区河道。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主管机关,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建设,疏浚河道、拓宽水面、美化景观;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护河热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市河道管理机构应依法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清淤采砂,明确规定清淤采砂的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期限,并须及时组织清运、回填,保护周围景观和河床。”。第四条 条例第九条(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修改为:“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的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报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二)修建游泳场、挖掘鱼塘;

(三)在河滩上堆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设置广告牌及其他占滩行为。”第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修改为:“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清淤采砂、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及放射性物质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第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修改为:“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维修养护、监督管理。其中建成区堤路结合段堤肩(岸缘)以上的道路、栏杆等市政设施(含已建成的戗台以上部分的绿地、游园和青年园)的养护、维修、绿化、卫生管理等,由市城建部门按防洪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市区河道内的卫生、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整治专业规划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三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五条 堤防上新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堤防上已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改建或维修。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该堤段路面由交通或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引道。第十七条 界河(国境、省境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现已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17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

(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依法收取及管理河道各项经费;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规划和按管理权限分级分段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在国家和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市、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段实施管理;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牛亡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下,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由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规划,实施管理。

市城区松花江段河道(上起丰满大堤下至市城区左岸与九台市、右岸与舒兰市交界处)及其主要支流温德河、牛亡牛河、团山河、鳌龙河百年一遇洪水回水段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

县(市)城区段河道由所在地县(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建设规划。

蛟河、拉法河、温德河、牛亡牛河、鳌龙河、团山河、金沙河、岔路河、细鳞河、霍伦河等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流的河道整治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市城区、各县(市)沿河城镇的河道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市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河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畅通,维护堤防及河道工程的安全。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港池、道路、管道、缆线、输电线路、取排水口、泵站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技术要求,在立项时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编制立项文件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图件和其他资料。

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提供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及施工期防汛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河道主管机关按防洪渡汛要求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因工程施工造成河道淤积和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清淤和恢复植被。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跨地区边界河道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段、分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的河道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与保护的领导,按照河湖长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保护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与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河道管理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河段管理范围为背水侧护堤地边线之间的国土空间;无堤防河段管理范围可按该河段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结合实际确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流域防洪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治理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治理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界碑界桩、标识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以及护堤林和护岸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消除人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

(五)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第十五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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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简单介绍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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