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释义(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是什么意思?二手房需要房屋登记吗?
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附: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概念: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2、主管:
第4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3、程序
第7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4、原则
第8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5、时限
第23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效力
第26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98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介绍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介绍简述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2、自2008年7月1日起,被《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废止。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全文 第三十三条 其他必要材料包括哪些
一般而言,其他必要材料是针对特定登记类型和个案收取的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并非要求所有的登记都收取此类材料。这些要件可能包括:(一)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交政府的批准文件。(二)交纳契税的凭证:《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测绘图件:房屋分割、合并的测绘图件。(四)各种佐证的证明文件,如遗失声明、其他按规定要求申请人补充的材料。如委托书、公证书。
兰州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城关、西固、七里河、安宁和红古区的房屋登记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房产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房屋登记工作。第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第五条 房屋登记信息应当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统计及时,实现全市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统一建立的兰州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上办理业务。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从房屋登记费中提取10℅的赔偿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房屋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九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第十一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登记材料,接受询问并填写相关表格,配合实地查看。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自然人处分房屋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破产的,破产企业房屋的登记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进行。管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进行登记的书面文件。第十七条 设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设立登记前取得房屋的,可由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代表人申请登记。法人成立后,经法人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权利人变更为已成立的法人。
协议书应注明在登记完毕后如果法人未核准设立的,房屋权利应变更登记为已登记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为发起人全体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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