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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9 法律责任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7

法院判决正确。婚姻法只承认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而对于婚后财产并没有任意性规定,并没有给当事人合意的余地,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典婚姻家事案例4则

婚姻纠纷是指因恋爱、结婚、离婚而产生的各种纠纷的总和。很多家庭的幸福是一样的, 不幸却各不相同,婚姻纠纷在我国颇为常见,下面由我为你介绍婚姻纠纷的相关 法律知识 。

经典婚姻家事案例4则:

1、仅举行了婚礼,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吗?

案情

2012年6月,邢某(男)与陶某(女)相识恋爱,2013年5月8日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2013年8月生一子。邢某称,双方从认识到举行婚礼共给付陶某聘金、彩礼、礼物等共计200000余元,双方共同生活仅27天,后陶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陶某返还聘金、彩礼钱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邢某与陶某在订立婚约之时的聘金等是否应当返还。

判决

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彩礼应返还的情形,即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共同生活、不返还彩礼是否造成经济困难。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未婚同居对女性的身心、名誉等各方面均有影响。本案中,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法定婚姻关系,但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得到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具备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不属于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另外两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分别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不返还彩礼会造成给付彩礼方生活困难。关于共同生活的期限,不可用时间长短来衡量,要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有些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仅几天,但双方确实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结婚,仅因感情不合而离婚,不能认定双方未共同生活。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指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结婚前后的生活水平相差较悬殊,即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2、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多分共同财产吗?

案情

杨某(女)与陈某(男)于200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生下一女。2008年陈某被派驻外地办事处工作,之后,在当地与一女子同居。2009年起陈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陈某仍未对家庭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4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离婚,陈某同意离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陈某对于婚姻破裂是否存在过错;2.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判决

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杨某抚养,陈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给付陈某某抚养费4500元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中:房屋一套(含家具、家用电器等)归杨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杨某偿还。陈某持有公司的内部股份归陈某所有;陈某名下的因购买公司内部股份的贷款由自己承担;四、杨某与陈某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点评

1、关于是否存在婚姻过错的认定。本案中杨某主张陈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与他人同居,为此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在该录音中陈某明确承认自己在外与 其它 异性发生男女关系并同居,经质证陈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陈某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且自2009年6月后未对双方之女陈某某履行抚养义务,陈某某一直由杨某独立抚养,故应认定陈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2、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法中仅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但《婚姻法》基本原则是保护弱者、保护妇女。本案中,如果仅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判决陈某给付杨某赔偿金,不足以体现对陈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以及婚外情不道德行为的谴责和惩罚,不能充分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故本案综合考虑杨某作为女性,一直由其抚养孩子,其承担了主要家庭义务,且杨某在婚姻中系无过错方等情况,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其进行倾斜照顾,予以适当多分,将共有房屋判归杨某所有。

在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上,由于陈某目前每月工资收入11100元,另有年终一次性兑现的奖金及公司内部股票分红,总收入接近90万元,收入水平较高,有能力给子女提供更好的 教育 和生活条件,故最终判决陈某每月给付4500元抚养费。虽然抚养费数额较一般标准高,但该数额并未超出陈某的负担能力和法定抚养费标准。

3、家暴受害方在离婚时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情

李某(男)与华某(女)于2002年4月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一子。2012年8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审理中,华某认为李某经常殴打自己,多次严重受伤,存在家庭暴力,请求损害赔偿。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华某受伤是自己摔倒的,而非其殴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具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存在家庭暴力,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判决

法院认为,华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对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华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判决:1.准予李某与华某离婚;2.婚生子由华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某某十八岁时止;3.李某给予华某赔偿款。

点评

本案是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是否准予离婚和请求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的方式,主要体现为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家庭暴力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还会导致受害人产生抑郁、焦虑、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当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时,受害人就可能转为加害人,以暴制暴杀死或致伤加害人,社会秩序为此付出的代价不可低估。

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区别于夫妻间偶尔的争执。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

本案中,华某提交的病历、门诊记录、手术同意书、多次报警记录,可以证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次、连续、不间断殴打华某的行为,致华某受伤,且伤害程度较重,该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且无过错方华某主张损害赔偿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家暴受害方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吗?

案情

苏某(女)与邱某(男)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有一女。婚后邱某常在酒后借故殴打苏某。2009年至2013年期间,苏某曾数次报警及向妇联求助。2009年2月邱某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动手,但2010年4月邱某因怀疑苏某出轨,殴打苏某造成其左眼挫裂伤、左眼上眼睑裂伤、左眼球结膜瘀伤。2013年9月,邱某在苏某工作场所,因言语不合殴打苏某,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下唇挫裂伤。庭审中,邱某仍态度粗暴,出言威胁苏某,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过程中,苏某申请法院对其进行人身保全。

判决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苏某的申请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邱某殴打、伤害、跟踪、威胁、骚扰苏某及家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邱某婚后多次对苏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苏某要求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应予准许,根据邱某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及产生的后果,酌情确定邱某赔偿苏某5000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苏某提供的报警记录、妇联求助记录仅是其单方陈述,病历、诊断证明、照片等也仅能证明侵害后果,并不能完整证明邱某实施家庭暴力的全部事实,但邱某对上述证据并无有力反证,结合其亲笔书写的 保证书 ,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认定邱某在婚姻期间多次殴打苏某的事实。基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本判决不仅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支持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在审理中及时发出人身保护令,有效保护了妇女的人身权利。

所谓人身保护令,是人民法院签发的民事裁定。2012年8月,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增加了行为保全内容,人身保护令的法律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主体为受到家庭成员人身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对于在诉讼期间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已经或者正在发生,可能危及当事人人身安全的,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主动签发人身保护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可能受伤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必要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一定范围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以及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 措施 。

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综合治理。预防和矫治家庭暴力,也需要受害者提高维权意识,对于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能以“凑合过”的心态一味隐忍,要将家庭暴力制止在萌芽状态。目前,南京市法院、妇联、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开展了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工作。一旦遭遇家庭暴力,可以向上述机构求助,不仅可以及时得到援助,也可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指导。鉴于此,呼吁受害女性增强维权意识,面对家庭暴力,应及时报警,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及时进行伤情鉴定,向妇联组织和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进行咨询、寻求帮助。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能否判决离婚,需要从多方面考虑:

虽然两人的分居时间已经符合婚姻法中所列出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之一,但也要结合其他的因素来考虑

我想法院会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先欲进行调解,使双方能够重归于好,因为两个人的矛盾分歧属于生活琐事,在双方谅解的基础上是可以缓解的;不能说因为一有矛盾就提出离婚,要注重家庭的质量,促进稳定和谐;退一步说,如果在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究竟怎么判,还需要法院的实际操作而定

更多详请参阅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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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去学MBA,离婚可以要求赔偿吗?

夫妻婚姻状况亮起红灯!财产分割、精神赔偿、经济补偿这些离婚纠纷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是最重要的,除分割财产外离婚的当事人,还可以从以下方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第66号

2.对于夫妻一方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袁丽诉熊海涛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

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3.精神暴力的离婚案件,调解不成,应当尽快判决离婚并在财产分割上充分保障受害方利益——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区分家庭纠纷和家庭暴力,尤其是精神暴力,应当以加害人是否存在控制的主观故意来判断。对于涉精神暴力的离婚案件,调解不成时,应当尽快判决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充分保障受害方利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身体暴力的加害人有较好的警示作用,但对精神暴力应当慎用。

案号:(2009)中区民初字第0383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4.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鉴定,发现与子女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严重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感情。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并不存在抚养义务,因此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返还相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2015)达中民终字第7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12.04

5.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应认定一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北京)》 2015.11.20

6.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河南)》 2015.11.20

7.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不知情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就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那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并生育孩子,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离婚后一段时间亦不知情,并认为孩子系妻子与其所生,一直履行抚养义务。妻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给配偶中不知情的一方造成了巨大情感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在有相关证据综合证明之下,不知情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就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赔偿诉讼的提出时间应当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忠实义务行为存在的时间。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

8.夫妻一方与其他异性同居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获得精神赔偿——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间出现矛盾、发生争执,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一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婚姻家庭·继承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61~63页。

9.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境以及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李金(KIM LEE LI)诉李阳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和同居关系中,只要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施暴方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境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宣判的同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案号:(2012)朝民初字第0304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10.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的女方应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许离婚。对于确实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的女方,应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11.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案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6辑(总第100辑)

12.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经济帮助的义务,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经济帮助的数额——黄某某诉楼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帮助,这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并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情况、当地消费水平以及双方此前离婚补偿的协议情况和财产分割情况,酌定一方给予经济困难一方经济帮助的数额。

案号:(2012)厦民终字第129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09~212页

13.夫妻约定婚内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一方因照顾孩子和另一方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经济补偿。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来源:新疆法院网2013年12月19日

最高院: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版(2)

最高院: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精华版)

15、陈某与陈甲、徐乙、徐丙赡养纠纷案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赡养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需在农村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维护农村老人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16、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是否能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人的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纠结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则其永远也离不了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陈某某的姐姐作为监护人代为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17、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18、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况,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希望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9、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20、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被执行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并且被执行人还采取编造谎言欺骗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严重缺乏社会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彭某某作为彭小某的生父,对彭小某有抚养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来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给付彭小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但是,彭某某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仅对其亲生儿子彭小某不闻不问,还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彭某某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的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法律义务,也背离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被执行人不仅未主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缺乏社会诚信的表现。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诚信的社会,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未来,诚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将会寸步难行。

21、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典型意义: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22、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典型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法院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 镳 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 锱 铢 必较。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23、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24、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矛盾焦点集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案件。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尝试开展“法庭亲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本案是通过该项举措成功促成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安排两个家庭在温馨平和的气氛里,对焦小某进行探望,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亲情探望”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25、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陈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陆某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陈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陆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6、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典型意义: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27、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家庭纠纷小案例

【家庭纠纷案例】10平方米小房斩断手足情?

随着全市各区市的旧城改造,拆掉了一处处“趴趴屋”,有不少人因为拆迁一跃跻身“富人”行列,然而房子大了,钱包鼓了,原先一家人挤在小屋里其乐融融的日子却不见了,更有人因而失去了自己的家。母与子的亲情割裂、兄与弟的断绝交往、夫与妻的东别西离,一桩又一桩的亲情官司摆上桌面,一件又一件的房产纠纷让一家人对簿公堂。

【场景】法院门前

10平方米小房斩断手足情

在法院大门口,孙老大瞥了孙老二一眼,从嘴边挤出一句话:“过户,等着吧……”

这种情景在徐斌眼里已见怪不怪,看着两兄弟的背影徐斌感慨万千。

60岁弟弟状告70岁哥哥

“老孙家就这么两个弟兄,一位60岁,一位70岁,好了一辈子,可这次却对簿公堂。”今年年初的一天,孙老二感到“实在没处说理去了”,便跑到法院咨询,法官指导他写了一张“起诉状”。他的请求只有一条:请法院判决,将属于我的房产还给我。

孙老二所说的房产是一间父母留下的小房,面积不到10平方米。父母早在两年前先后去世,两兄弟也没有因为这处房产打唧唧,可如今旧城改造的触角伸到了这处偏僻的路段,按照规定,小房可以拿到几十万元的补偿金,政策下来了,兄弟之间的矛盾也开始了。

一家人曾经很和睦

徐斌说,孙老大常年在外地工作,父母平日都靠孙老二照顾,孙老二每天早晨上班前,都先到父母家做好早饭,自己吃上几口赶紧往单位赶,下了班也得去父母家热好了饭再回自己家。当然孙老大也没袖手旁观,每到年节都会找人往家捎东西,每次都有孙老二的份。到了春节,孙老大会风雨无阻地回青岛陪父母过年,还特意把孙老二夫妻俩也叫到一起团圆。过去邻居都说,孙家两兄弟孝顺、团结,别看老孙家孩子少,也没有闺女,老两口享的福一点也不比别家少。

1998年,孙老大的儿子要结婚,老人把两兄弟叫到身边说,只有这么一个孙子,要把一间稍大的房子给孙子成家。老人怕老二心里不舒服,特意承诺以后不会亏待他,老二没有任何怨言,一口答应下来。

父母去世矛盾爆发

孙家老人生前将名下的两套房产,一处给了孙子,另一处给了小儿子。父母去世四五年后,拆迁的风声刮到两兄弟的耳朵边,孙家兄弟俩这份为人称道的手足亲情,比这栋破败的老房垮得还快。

父母生前有遗嘱,案子非常清楚,孙老二赢了官司。然而亲眼看到老二手里拿着父母签名的文书,老大还是不肯接受,从立案到鉴定,再到鉴定结果拿出来,几个月过去,两兄弟除了在法庭上几句争辩,没有说过半句多余的话。离开法院时,两兄弟各自都是一脸的冷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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