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2)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的居民)。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本单位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第一责任人。并应按照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及考评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五条 城镇人口推行晚婚,实行晚育;农村人口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在安排生育指标时可不受间隔期限制。第七条 女方属农村户口的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合同期间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第八条 女方属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有生育证,在户口性质改变前有区(县)以上医院证明已怀孕的,可允许生育;在户口性质改变时尚未怀孕的,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收回生育指标;在户口性质改变后怀孕生育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第九条 调入、迁入人员持有外地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重新审查,对不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取消外地的生育证。第十条 归侨、侨眷(包括外籍华人眷属)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的配偶(户口在本市的)的生育,按《条例》的生育规定执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或本市公民与港、澳、台同胞或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且不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初婚或从未生育过的,可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第十一条 女方属本市城镇户籍,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一个子女,不论子女是否已入外国籍或在港、澳、台地区取得居留权,均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三章 节育措施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女方应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上宫内节育器;提倡在产后四十二天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所)鉴定,夫妻双方均患有禁忌症,暂不宜结扎的,或女方领有出国护照等待移民的育龄夫妻,可采取上宫内节育器或其它避孕措施。第十三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未满四十周岁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应采取结扎措施的还包括下面四种情况:
(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二)再婚前双方各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再婚后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三)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时应结扎;
(四)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第二个子女出生一周岁内结扎。第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必须落实补救措施。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方必须结扎,不受年龄限制。第十五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时应向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节育措施保证金(有单位担保者除外):上宫内节育器每例二百元,结扎每例二百至五百元。对产后如期落实节育措施的,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退回全部保证金。第十六条 上宫内节育器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以上查环、查孕制度。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取宫内节育器,必须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或技术部门批准;施行人工授精、输卵(精)管吻合术,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须到指定医院进行输卵管药物粘堵手术的,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计划及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经政府、人大批准后下达,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与干部培训;
(四)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后遗症医学鉴定,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发放和供应管理;
(五)统计和掌握本辖区计划生育情况和人口生育动态;
(六)依照有关规定审批二孩生育指标、发放二孩生育证及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受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
(八)监督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的落实。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其成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七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第九条 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生育审批权的市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第十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口薄;
(三)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已育者提供)。
申请人材料齐全且经核实无误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当场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不能当场开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在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当场开具。
已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共享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户籍居民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咨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控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健康服务。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辖区内从业和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工作单位共同负责。第四条 广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对广州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划制订、领导实施、组织协调和组织开展全市性的清查活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广州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区县、街镇(乡)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和计生委(办),具体负责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市领导小组和市计生委的指导。
各级计划生育、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穗府〔1989〕1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规定,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要上节育环;生了两个孩子和两个孩子以上的育龄夫妇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的一律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结扎的,可采用综合避孕措施。第二章 管理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申请领取临时户籍和营业、工作等证件者,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出具的《广东省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广东省流动人口未婚证明》(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证”),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凡未有“节育证”或“未婚证”的,按省政府〔1989〕114号文件规定,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向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对外出从事工商、建筑、劳务以及个体经营的育龄对象,必须办理“节育证”或“未婚证”,同时要对他们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并与暂住地(单位)加强联系,掌握他们的计生情况。凡超计划生育未缴清超生费和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者,不得出具证明。第八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员时,对未有“节育证”或“未婚证”者,不予录用。同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主动配合当地街、镇(乡)居委、村委搞好计生工作。用工单位应将雇工中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在报到后十天内登记造册,送所在街、镇(乡)计生部门。第九条 对不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根据计生部门的函件,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单位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第十条 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无《准生证》或无街、镇以上计生部门证明的孕妇,医疗部门不得收院待产;凡急产的以宫口开全(拨露)为界,宫口未开全的做引产处理,宫口已开全的(含拨露)准予接产,待户籍所在地或现住地作了处罚以后,凭镇(街)以上单位处罚证明补发出生证。第十二条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自动离职、退职的育龄夫妇,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时,须落实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处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已从事个体经营者,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况由计生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费,由各级财政在每年的预算中划出专款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三章 奖罚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区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1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1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1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1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依法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2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者生育子女未婚时死亡造成无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1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双方同时符合上述再生育规定中两项以上规定的,只适用其中一项,只批准再生育1胎。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再生育1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一方或者双方婚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婚后参照再生育政策执行。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区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离婚判决或者离婚协议未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父亲还是母亲一方单独行使的。
(九)一方已生育3个以上子女的。
(十)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常住户口或者现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以下简称“三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已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失效,由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是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者合同期间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第九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的。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第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未成年即死亡,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本市常住户口公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不在内地定居,另一方从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本市农业人口妇女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的子女,回内地定居的,应当计算为家庭子女数。第三章 节育措施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年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产后一年内首选结扎措施:
(一)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属前款第(二)项情况的,如育龄夫妻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了不再生育合同书,且双方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意担保的,也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第十四条 第二个子女属计划外生育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育龄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造成超计划生育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本人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七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第九条 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生育审批权的市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第十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卫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婚育证明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效证照。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工作机构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照或信息平台核验的,应当及时办理。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户籍居民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咨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控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健康服务。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查环查孕、避孕药具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输精管结扎术和输卵管结扎术、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其他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前款规定所需的经费保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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