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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交通事故赔偿案例的词条

2022-11-08 侵权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二

1.医疗费,朱某某共产生102323.98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为9232.40元。

2.营养费,朱某某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朱某某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朱某某主张事发前从事农田耕种及打零工,日工资100元,但仅提交了泰兴市分界镇长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其事发时尚未到达退休年龄,尚能从事一定的劳作,结合其年龄及本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本院认定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14400元。

4.护理费,朱某某主张9000元(100/天×90天)。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朱某某主张106137.80元(55862元/年×10%×1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8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某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元。

7.交通费,朱某某主张441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朱某某的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1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38861.7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232.40元,由孙黎明承担,其余损失229629.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60000元、孙黎明垫付4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朱某某138861.78元、给付孙黎明30767.60元。

包含交通事故赔偿案例的词条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一

1.医疗费,孙某某主张30069.44元,其中29947.44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22元的门诊费发票患者姓名非孙某某,本院不予认定。29947.44元中非医保用药为776.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某主张500元(20元/天×25天)。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孙某某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32247.44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84.26元,合计26484.26元;由翟军赔偿776.58元。

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

1.护理费,孙某某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孙某某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90天,护理费为9000元。

2.误工费,孙某某主张34230元(163元/天×210天)。孙某某主张按16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其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后七个月其单位发放工资18886元,应当予以扣除,孙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344元。

3.残疾赔偿金,孙某某主张223449.60元(55862.40元/年×20年×20%)。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某主张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7000元。

5.交通费,孙某某主张8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其医疗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

该项损失合计255393.60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005.84元,合计229005.84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车辆损失,孙某某主张2190元,有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计2190元,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3.50元,合计2123.50元。

以上三项损失,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应赔偿257613.60元,返还刘荣成1750元后,其尚应赔偿孙某某255863.60元;翟军应赔偿孙某某776.58元,奔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2017年6月7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对一摩托车驾驶员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员有酒驾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6mg/100ml.民警在随后的调查询问中还发现,驾驶员张某于2017年1月刚刚取得E照准驾资格,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还不满一年,正处在驾驶实习期。半个小时之后,民警又查获一起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经了解,驾驶员郑某40多岁了,好不容易取得E照增驾C1资格,当晚与朋友在路边饭店聚餐,喝了点酒后心存侥幸驾车离开,没料到刚上路不久就被民警查获。侥幸过后,郑某不仅要为自己饮酒驾驶的交通违法罚款买单,还将接受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严厉处罚。法律处罚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然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多醉才算醉酒驾驶醉酒是一种在饮酒后已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再进行驾驶是一种极度危险的行为。根据国标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违章处罚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交通事故致人植物人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植物人赔偿案例:一天傍晚,孙某回家路上被李某驾驶的货车撞伤后,紧急送到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做了四次手术后孙某仍然神志不清、瘫痪在床,出院时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已经是植物人。飞来横祸,何处伸冤?孙某妻子找到律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丈夫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律师建议将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多万元。其中,护理费按20年计算,每天120元,共计876000元,同时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结论:孙某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精神医学评定为“植物性生存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交强险赔偿案例四则

交强险赔偿案例有哪些?根据交强险的赔偿法范围还有赔偿金额来看,最高的时候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可以获得近110000的保险金额,再加上进行的医疗还有精神赔偿,这样一笔钱对于受害人和家属来说是一种安慰,同时也能够尽快的帮助缓解受害人家庭和肇事司机之间的紧张气氛。

交强险理赔案例一:醉酒驾车不理赔

2011年6月29日晚8时50分许,王先生参加完聚会后驾驶自己的捷达车往家赶。在经过一个路口时,不小心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依法对王先生进行处罚的同时,经交警调解,王先生赔偿骑车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一万三千余元。事后,王先生带着相关资料到自己的交强险所属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

虽然保险公司向王先生解释了相关的条款,但王先生仍然无法理解,一纸诉状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申诉、答辩材料进行了仔细的审阅,并到交警部门提取了相关资料。经慎重的研究后,根据相关条款做出了如下判决:原告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交强险理赔案例二:出借没有保险的车辆,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村民老张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一日,邻居小李外出,老张好心将车子借给他,结果将一名小学生撞伤。法院判决老张、小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评析:我国的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属于法定义务。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事故时,受害人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从而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对自己和他人都尽到一份社会责任。

交强险理赔案例三:交强险变更,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王某从张某处购得二手车一辆,双方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保险期间,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残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予以拒赔。

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设定于该车辆上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依然有效,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并非拒赔的法定理由。保险公司应该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同样,为了保证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的连续性,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也无须保险公司同意,所有人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无权拒绝。

由此可见,车辆所有权人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只是法律规定的例行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失效。即使按照《交强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车辆所有权人变更,属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但保险公司拒赔,必须先解除交强险合同,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如要解除交强险合同,得先告知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所有权在规定期限依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仅以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拒赔的理由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交强险理赔案例四: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3月28日,郭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相碰,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温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所持驾驶证系他人所有,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前,该车已于今年年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

于是,王某父亲将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本事故的肇事者未取得驾驶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王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5万元。

问题解答

【问】什么时候用到交强险呢?

【答】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发生车祸之后一定不要逃逸,首先需要的是报警,安抚伤者,保护现场,因为你事故发生之后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警给你的定性,而保险公司是否赔付,也需要看交警的定性,比如说事故之后逃逸,强险也不会赔付。

【问】交强险赔偿的额度是多呢?在什么范围?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问】二手车交强险不过户可以吗?

【答】(一)若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交强险有随车原则,除条款约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也就是说,二手车在买卖后,交强险自动转到新车主名下,这种情况,是可以不办理交强险的过户。

(二)若没有交强险没有随车原则,即不会自动转到新车主名下的话,就需要及时办理过户,新车主在进行办理相关手续时,一定不要忘了将交强险更换到自己的名下,以防止日后理赔上的麻烦。

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赔偿案例?

我老婆骑自行车被机动车撞了(双方的车都有损坏),被撞到脑部和擦伤了脚指和膝盖进了医院,当时做了CT,医生说检查脑部没有大问题就打了点滴后出院,车主也付了所有费用,但是后来我老婆后来觉得睡觉起来或躺下都有头晕眼花,去医院再次照CT,医生说没大问题,叫打5天的营养针就行了.后交警判双方同等责任.想问的是:我老婆之后照CT和营养针的钱能叫对方报销吗,还有能得到什么样的赔偿,请律师大大们指教!

因为伤到膝盖和脚指不能上班,我在家里陪同6天生活护理,我和老婆都是有工作的

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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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1-04-22 回答

原告潘xx,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

法定代表人安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

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负责人汪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晟,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峰独任审判。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丽x、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 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三审 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 2008年4月1 7日,被告下属工王振x驾驶车牌号为沪aq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沪b24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太仓线 太仓收费站时,车辆与原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4x0重型平板货车发生轻微碰撞,后潘xx与王x玉发生争执。当王x玉发动车辆行驶时,导致还在王x玉车上的原告跌落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经苏州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王x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

原告伤势经鉴定为 九级伤残。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久jh气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aq9x7重型半挂牵引故责任强制险,又向第三人vv财产保险 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b24x的重型平板半挂车。

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 币39,3 5 3.14元、鉴定费人民币l 6 6 0元、急救费人民币7 5元、交通费人民币4504.5 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492元、误工费人民10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查档费480 元 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 o,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ooo元。

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 担,由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玉系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白限公司下属职工,事发时系工作时间,故 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急救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对于住宿费 的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无需发生该费用。

对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9 6 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可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事故 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抵扣。

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问、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 付责任。对于医疗费,由法院对使用药物的合理必要性进行审查。

原告主张的急救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太仓线太仓收费站时,车辆 与原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4xo重型平板货车发生轻微碰擦后,原告潘xx下车扒上沪aqxxx的重型关持牵引车与王x玉发生争执过程中跌落车下,与车牌号为沪aqxxx的重型半挂 牵引车相碰擦,事故中原告潘xx受伤。经苏州市安局交通巡逻督察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潘xx、被告司机王x玉各负事故的同等事故。沪aq9 597重型平板半挂车、沪b241 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事故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膑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 2008年7月1 7日,原告出院。在治疗期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包括急救费)人民币39429.14元。

另查,1、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aq95x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 007年11月7日至2 0 08年1 1月6日止;向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r沪b241 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 008年1月2 9日至2 009年1与28日止。

2、受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昕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 告潘xx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一护理为:匠。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 6 6 o元。3、原告提供律师代璀赞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 000元。

再查,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原告人民币2 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潘xx、被告司机王x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认为王振 玉在事故中无责,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因该起事故系两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故 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方对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险额范围内平均分担。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vv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平均分担赔付。因王x玉系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公司下属职工,且事发时系工作时间. 故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啄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原告潘xx与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责任。因原、被 告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作门行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 o%的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

(一)、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包括急救费左内,确定为人民币39,428。14元;

(三)、交通费的赔偿.酌情考虑其在事发当地治疗及处理交通事 故所需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元;

(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专伤治疗均在事发当地,离开其经常居住地较远,家属探望至当地住宿系人 之常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 00元;

(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情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叫其具体行业的,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时限,依据2 0 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月人民币1 oo o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 000元;

(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审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 6 o 0元;

(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对受害者精砷损害的赔偿,考虑到事故的定 责、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 00 o元;(十)、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

此外,原告同意在被告上海aa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抵扣技告己借给原告的人民币2 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潘xx医疗费人民币1 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l 5 0元、住宿费人民币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 7,2 46元、误工费人民币312 0元、护理费人民币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 0 0元:

二、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潘xx医疗费人民币1 0,0 00元、交通费人民币1 5 0元、住宿费人民币5 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246元、误工费人民币31 20元、护理费人民币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 000元;

三、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人民币11,6 5 6.9 0元、鉴定费人民币99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l 8 00元、查档费人民币48元;

四、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中履行的款项,与事发后被告上海市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 7,000元抵扣后,余款人民币8499.1 0元,原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 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l 5 26.5 0元,由原告潘xx负担人民币61 0.6元,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5.9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拆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峰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x

书 记 员吴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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