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和《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地区(含大通县)的所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于行政事业单位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性业务和应税项目。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财政局负责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票据,审批特许专用票据,向省、市级单位发售票据,登记票据发售台帐,检查省、市级单位使用票据情况,查处省、市级单位票据违章案件。
区(县)财政局负责领取票据,向区属单位发售票据,登记票据发售台帐,上报票据用量计划和有关资料,检查区属单位票据使用情况,查处区属单位票据违章案件。第四条 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
统一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设计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专用票据是指由于统一票据格式不能满足某行业特点的需要,另行设计并套印“西宁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的票据。第五条 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监督印制;经批准后,专用票据也可由使用单位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监督印制。第六条 承印票据的印刷企业必须做到:
(一)由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票据名称、格式、数量印制;
(三)从白页到成品要严格核对纸张数目,严防票据丢失;
(四)票据出厂前,必须检查有无缺号,错号,缺联,封面封底是否完整,有无封口;
(五)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多余的票据,在监制单位人员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六)不得将承印票据的某一工序转手委托其他厂印制;
(七)不得复制“西宁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第七条 凡需要票据的单位,必须先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收费票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收费票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票据。第八条 财政部门发售票据时应做到:
(一)查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购买证》;
(二)认真登记所购票据的数量,起止号码;
(三)经办人签字盖章;
(四)详细审查使用过的票据存根,验旧购新。审查内容包括:1、台头;2、开票日期;3、收费项目;4、大小写金额;5、经办人签章等。第九条 审查无误的票据加盖“验讫”章后,退回收费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十五年。第十条 使用票据单位必须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建立票据帐簿,记载购入、发出、填用、结存及核销等情况。第十一条 使用票据时,应该注意的事项:
(一)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缺啧、重号,号码前后倒置,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填错的票据必须全份完整保存备查。第十二条 因故丢失的票据,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而后酌情处理。第十三条 如因机构变动,撤销、合并而未用完的票据,必须退交财政部门。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检查票据的使用情况:
(一)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入档等制度是否健全;
(二)票据的使用情况、范围是否准确;
(三)票据的购入和用、存数量是否相符。第十五条 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保管票据的;
(二)私自转让、转借、代开票据的;
(三)因玩忽职守丢失票据的;
(四)涂改、伪造、偷盗、私自销毁票据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的。第十六条 承印票据的印刷厂违犯第六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除将印刷的票据全部收缴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当事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签发空头支票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行为人开具空头支票的:1、不存在骗取财物之目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罚款,并向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2、行为人具备骗取目的,构成票据诈骗罪,骗取数额较大,判处拘役至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判处五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十年至无期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福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福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按国家规定不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均应使用收费票据,并作为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收费票据是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四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
专用收费票据具有特定格式,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卫生、交警、教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其是否有面值,分为定额专用收费票据和非定额专用收费票据。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收费票据。第六条 市财政局直接向省财政厅申领收费票据或受省财政厅委托指定企业印制收费票据,票头均统一套印省财政部门收费票据专用章。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委托书的要求印制票据,并要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第七条 向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的收费单位,必须是经有权机构批准设立的独立核算单位。非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
申领收费票据,必须先办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申领《准购证》必须凭单位成立的批文、单位介绍信、有关的收费批准文件、《收费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明向财政部门办理。
已纳入市收费局统一征收渠道的收费单位凭《准购证》向市收费局定点收费处(银行)申领各类收费票据;市收费局定点收费处凭《准购证》向市财政局申领各类收费票据。
未纳入市收费局统一征收渠道的收费单位凭《准购证》直接向财政部门申领各类收费票据。
申领的收费票据和《准购证》核收工本费。第八条 收费单位因业务需要,需申请使用新版专用收费票据,应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收费文件、拟制票样、申请使用数量等材料,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转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印制或委托我市印制。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配备票据管理设备,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工作,建立票据领发台帐,完善签领手续,按月登记票据的领取、发放、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各收费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所申领的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县(市)区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问题应将票据交回市收费局定点收费处或财政部门调换,不得自行销毁。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终止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上缴财政部门,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第十二条 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保存年限为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有使用时间限制的收费票据应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于次年第一季度前销毁。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遗失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应在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同时,在《福建日报》和《福州日报》上刊登遗失启事,注明遗失票据的种类和编号,并声明作废。同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理,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申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采取按月以旧换新的核销制度,财政部门每年进行收费票据的年度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票据使用是否合法,有无超范围使用票据;
2、票据使用是否正确,有无替代使用,项目填写是否完整规范;
3、票据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4、收费资金是否按规定管理;
5、其他与收费票据管理有关的内容。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颁布时间:1997-8-21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十四条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第十八条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第十九条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第二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第二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第二十四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第二十六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第二十七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所退票据的种类;(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退票时间;(四)退票人签章。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第三十条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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