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物业管理办法(2021年物业管理办法新规空置物业费)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组织、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第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人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服务纠纷。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占有人在物业服务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分负责全国财产结算活动的监督结算工作。业主年会形成小区全体业主大会。同一物业结算区内的业主,在物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年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拓展资料: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局部负责全国物业解决活动的监督解决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局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解决活动的监督解决工作。
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新法规
2021年的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包括: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分负责全国财产结算活动的监督结算工作;
2、业主年会形成小区全体业主大会;
3、同一物业结算区内的业主,在物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年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
1、物业维修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对物业管理的标准,对其经营管理的物业进行维修和技术管理;
2、物业设备管理,需要管理的物业设备主要有给排水设备、燃气设备、供暖设备和通风设备、电气设备等;
3、物业环境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对住宅小区的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4、物业安全管理,物业公司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业主和房屋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小区的治安进行管理,对小区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以及对出入小区的车辆与人员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管理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并将物业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鼓励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等内容的评估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五)负责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
(四)负责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六)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管;
(七)负责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协助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承接查验备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等工作;
(三)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助处理物业管理投诉;
(四)协调和指导未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规划审查监督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研究和制定工作;
(四)城市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和损坏绿地等违法行为;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六)人防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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