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刑诉法对比(刑诉新旧法条对比)
2013年以前的刑事案件用老刑诉法还是新刑诉法
今天开始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生效,个人觉得案件发生于2013年以前持续到2013年的(包括案件尚未处理或已经着手处理但尚未处理完毕),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应该按照今年1月1日新生效的刑事诉讼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新旧刑诉法、刑法有哪些不同
新旧刑法的变化大了,条文、内容变化都很大,但我认为最主要是取消了有罪推定,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诉法就不太清楚了。
刑诉法新规定是进步还是倒退?
这次人大会上引起最多关注的,莫过于刑诉法修正案。对于我这个学习刑诉法16年的人而言,应该是好事。但后来发现,与流行的谬误作战,确实有点累。因为公知们误导网民说:新刑诉法尤其是73和83条,是大倒退! 于是群情激愤,关于“秘密拘捕”的传闻喧嚣尘上,某些人如丧考妣。 事实果真如此吗?有人骂了半天认真对比过新旧条文吗?1979年和1996年刑诉法都规定:“ 按照新刑诉法草案第83条的规定, 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也就是说,新法至少做了三个限定:(1)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大大缩小了范围;(2)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旧法一样随意不通知了。(3)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单位了,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三个方面,都是 限制公权,保障人权。 还有人说,那去掉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的例外行不行?我认为不行,原因有三:(1)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是各国打击的重点,例如美国、俄罗斯等国家为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而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做得只比中国更严格而非更宽松。至少新刑诉没有像美国《2011年国防授权法》那样规定不经审判就可以一直拘押犯罪嫌疑人,直到其“敌意”消失。(2)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属于涉及国家利益的重大犯罪,如果侦查不力,将危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假如有ABCD四人涉嫌参与恐怖主义犯罪,现在拘捕了A ,准备张网抓BCD ,假如必须24小时通知家属,那BCD得知消息后会逃脱或者临时改变犯罪计划,会对公众造成更大的伤害,这时只能等BCD都抓获后一并通知家属,以免打草惊蛇;(3)担心该例外滥用,那涉及到法律执行的问题,司法机关会出台细则,刑法相应的条文也会修改。但若以可能滥用为反对的理由,那么任何法律规范都有滥用的问题,不要把立法和司法混为一谈。“在将要授权的一切情况中,首先要决定的一点是,这样一种权力对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其次是,在批准决定的情况下,要尽可能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力”——《联邦党人文集》中这句话,不能跳过第一句而只谈第二句。 还有人担心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不明确,偏要让新刑诉法规定。刑诉法是程序法,实体的问题应该由刑法规定。现行《刑法》分则第一章12个条文已经明确规定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是犯罪,不惩罚思想。普通人很难犯这罪,不必有过多担忧。当然,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应该在实体法上有更明确的规定。 此外,对于新刑诉法第73条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旧法本身就有(旧法第57条第一项),并非新法发明。新法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后,原先要被关进看守所拘留的人,现在有了一个可以不被直接拘留和逮捕的新选项。事实上还是变宽了。有些人认为是“双规”的扩大化,却没有想到这是“拘捕”的缩小化。旧法中监视居住的规定有漏洞,只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却没说不能上网。故监视居住后嫌犯仍可联系同案犯。尤其在嫌犯住所的监视居住更是如此。故实践中公安宁愿选择把犯罪嫌疑人关看守所里。新法73条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正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难道不是保障人权?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指定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也是需要通知家属的,所以并不存在“秘密拘捕”。如果阻止了新法的通过,人权保障将回到旧法的状态,也就是三十三年前或十六年前的状态,这是人民愿意的吗?社会总是要前进,法治也应当进步,哪怕是一小步,都值得鼓励,而不是扼杀。 好在人大代表还是顺应民意,以赞成2639 ,反对160 ,弃权57通过了新刑诉法。法治的每大一步,都是由这样的一小步一小步构成的。祝贺新刑诉法! 美国《2011年国防授权法》,S.1867,Section 1031: 不经审判,拘押,直到(被拘押者)“敌意”消失。至少从文字上来说,这才叫霸气。参考:新刑诉法草案全文以及新旧对比:
刑诉法修改的几大亮点
新刑事诉讼法共计修改二十三处,具体内容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处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的程序规则;补充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下面列举几条: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比较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新刑诉法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对比新旧两种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1996年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规定得比较笼统,新刑诉法的立法者力求将逮捕条件规定得详细,更便于操作,但其中仍存在一些不易操作的问题,如新刑诉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来规定逮捕的条件,尽量做到便于对照操作,但无论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还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均为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的判断,是一种预期可能性,和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不同,是否可能发生,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判断者的认识主观性更强。
因此,如何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发生新刑诉法列举的逮捕条件,就对侦查监督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公安机关对这些主管判断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也是一个问题。例如:某甲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5000元,既无前科又非累犯,又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行为,也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迹象,也没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证据,仅仅一次盗窃5000元属数额较大,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总之不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批准逮捕还是不批准逮捕,如果批准逮捕,显然属欠缺逮捕必要性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那么如果不逮捕,谁又能保证其不继续犯罪和打击报复呢?如果继续犯罪,谁又能承担起此责任呢?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继续细化逮捕条件,使侦查监督部门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例如可以规定: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的;因防卫过当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避险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明显符合缓刑条件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等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此外,还可以增加侦查机关提请前论证,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也有助于防止对明显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新旧民事诉讼法对比亮点是什么
一、面对当前司法资源的紧缺,以及司法程序的冗长,本次修正案提供了一些切合实际的解决方案,以提高司法效率。
1、从案件的立案阶段到开庭阶段再到执行阶段,都设置了分流措施,使案件犹如疾病一样,外科的去挂外科的号,内科去挂内科的号,急诊的去急诊室,住院的去住院部。
例如
立案分流: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可以继续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处与《仲裁法》想链接,避免增加法院的诉讼成本,使案件可以用正确的途径得到正确的解决。
程序选择分流: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可以选择是否使用简易程序,以避免增加诉讼时间与成本。
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执行分流: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就避免即使双方已经约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还需要走一大圈诉讼才能达到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
2、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制度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和其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最大的差别,它是一审终审。在不断改革中,我国出现了大量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农民工讨薪、简单的民间借贷和小额金融借款纠纷、交通肇事纠纷等小额财产损害纠纷案件。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小额程序的建构符合程序保障理念的基本要求,但这又提出了一些问题:如何能保障小额诉讼无论在事实的查清上,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甚至是在程序的合法上样样都能让人满意。一旦产生差强人意的判决之后,受害者如何得到合法及时的救济?这一点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摸索、验证。
二、针对诉讼难,难于不懂法、难于没有钱、难于找不到法院的门或被告的人等等问题,本次修正提出了一些便民、利民的措施。
1、针对难于不懂法
修正案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均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只要能赢得当事人信任,能较好地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帮助,那就有资格成为诉讼代理人。
2、针对难于没有钱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只要你认定自己在纠纷中有理,那好,最好证人的开销都是由败诉方来承担的。甚至说,如果法院要证人出庭作证,这钱法院都可以先来垫付(当然,这种情况还是比较难出现的,首先这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找不来证人一般视为没有证人,那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法院经费也很紧张,能为当事人垫钱的概率极其的低。)
在此强烈建议,下次修正案中加入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这样才能保证有理的老百姓有意愿且有能力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我所知,目前上海和长春都已经实行了这样的规定,使有理百姓敢于走进法院的大门,使没理的当事人增加更多的诉讼成本,以此为惩罚。
3、针对难于找到法院门或被告门
针对管辖权问题,修正案增加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使当事人能够预料到自己如果要诉讼,自己将要去那个法院去起诉,避免了找不到法院门的尴尬。
针对逃避诉讼的当事人送达问题,修正案提出了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此次增加了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其实这些手段早就被睿智的法官们在实践中大量的运用了。此次修正案利用立法的手段将此智慧加以合法化,使送达不再纠结。
另针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新法也特别添加,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通过电子数据等形式向当事人发出法律文书,以减小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的诉讼。
4、针对证据的提供难
在诉讼中,让当事人头痛的还有证据的取得。几年来,电子数据作为重要的信息,被人们所广泛的运用,新修正的民诉法与时俱进,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种类加以确定,为当事人的举证与维权提供了相当大的便利,今后QQ信息,电子邮件信息等,均可都为证据被使用。
5、针对难于找裁判资料
正对百姓难于找过往的判决资料,本次修正案增加了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新法增加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使百姓可以学习法律,懂得法律,运用法律。这也符合政务公开的精神。
三、本次修正,完善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要求,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1、对公益诉讼的需求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记得当年北大教授贺卫方为了保护环境,发起了公益诉讼,但当时苦于我国立法没有对此进行完善,不能在法律范围内达到公益人士的目的,弄得好像北大法学教授根本不懂法,甚是悲哀。本次立法终于在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加以完善,我相信公益诉讼必将风起云涌,而其影响也远不限于诉讼方面。
2、恶意诉讼将被惩罚
很多当事人利用诉讼的手段达到自己转移财产或者拖延诉讼的目的,使本该维护正义的法律被别有用心之人加以恶意利用。本次修正针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执行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新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4、对于回避制度的完善
本次修正案对回避制度加以完善,增加了即使是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与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或公职人员,也要进行回避的规定。这一点相当的重要,因为在现实中,往往诉讼代理人会比当事人接触审判人员或公职人员的机会更多,在此期间可以完成的回避理由也更多,在诉讼中所干预的作用也更大。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与诉讼代理人有关的人员也要进行回避,体现了法律对公正的要求。
5、在执行中避免执行通知所导致的“通风报信”作用
执行难”一向是困扰法院和当事人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花样层出不穷。修改前民诉法有“执行通知”的规定,即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先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然而这一做法却在司法实践中事与愿违。当事人往往利用这个通知的机会得知并迅速转移将要被执行的财产,使执行通知变成了通风报信的小喇叭。此次修改强化了执行措施,专门增加规定,在发出通知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对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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