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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技术(立法技术原理)

2022-11-07 纠纷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方面的高超的成就,一直是脍炙人口的。这种成就表现在:在大的方面,整个法典的体系十分合理,逻辑性强;在规定方法上,采取适度的概括方法;在用语方面,名目做到精确一致。以下就这三点加以说明,然后指出其优越之处。 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是五编制,前面已论述了五编分立的理论问题。现在说说逻辑方面的问题。这五编的排列是演绎式的,就是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先是总则,这里面都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后债、物权、亲属、继承,都是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编以下分章、由章而节,也是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譬如债编,先由债的普通原则(债的内容)起,最后到各种债务关系。物权编也是一样,由各种物权都具有的占有始,而后规定各种物权。亲属编由亲属关系的基础,即婚姻始,继之以亲属和监护。各节也是一样。每节的第一条差不多都是该节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总说明,以下再分别规定各种具体事项。在“买卖及互易”(第2编第7章第1节)、“侵权行为”(同上第25节)各节里,这种规定方法最为典型。

这种规定方法不仅条理清楚,而且避免重复。例如关于契约的成立,在第2编第2章里规定了,到规定各种债务关系时,就不再逐一规定。

要在德国民法典中查找某一种事项的规定,只要掌握了这种体系的要领,就很方便。例如关于物的买卖的债的关系,我们应该按着买卖(第2编第7章第1节)、双务契约(第2编第2章第2节)、契约的一般规定、债的一般规定的顺序去查,最后直到总则编。看惯了德国民法典的人去看美国统一商法典,会感到不习惯,就是由于这两个法典在立法技术上很不相同。 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某种法律关系或某一事项时,用的是适度概括的方法,而不用罗列的方法。罗列的方法,可以法国民法典第524条、第533条、第534条为例,将法律所欲规定的事物逐一罗列。这样做的好处是使人一看就明白,无待解释,但其缺点是不易罗列齐全,有挂一漏万之虑,又无法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新事物,还有条文冗长等缺点.德国民法典没有这样的条文;德国民法典常常用“等”、“其他”字样,例如第823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受害客体,在列举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之后,接着规定“或其他权利”。这种规定为以后法官运用该条留下可以发展的余地。

在英、美的法律中,常有很长的“定义条文”,德国民法典在这方面用了些巧妙的方式,如第83条中的“以身后处分(即因死亡而发生效力的处分)”,第194条中的“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实际上都是定义。又如第854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物之占有,是由于取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定义。德国民法典用“适用”(第342条)、“准用”(第27条)、“不适用”(第173条),等字样,以表明各个条文间的关系,避免条文的重复,而又尽量不使出现漏洞。 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的细密精确,用语严格准确著称。每个概念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转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不同的词所表达的概念不同。德国民法典不仅在一些很专门的用语上做到了这一点,就是一些普通的用语,也是如此。例如在条文中常常有“视为”(gilt als)、“有疑义时”(im Zweifel)、“但……不在此限”(es sei denn,dass……)等,也都用得很严格,不会让人曲解,也不会使人误解。

德国民法典有时也使用一些概括好、抽象的用语去表达一些无法确定的概念,例如“重大事由”(第626条)、“重大过失”(第521条)、“公平的方法”(第315、317条)、“不公平”(第319条)等,不过也都用得恰如其分。

总之,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民法典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敌的。”[32] 当然,在立法技术方面,对德国民法典持批评态度的也不是没有。一方面,法典的严格性使法律的硬性规定过多,僵硬的框框使法律失去灵活性;甚至陷于僵化。另一方面,法典的精确性使法律很深难懂。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联系德国的法学水平与司法制度来看。德国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强制律师主义,德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都具有较高的水平,这些都足以使德国人民不太重视这部民法典在这方面的缺点。正因如此,在《瑞士民法典》公布之后,这些缺点与瑞士民法典相比之下更形突出,有人甚至要废除德国民法典[33],但实际上,这种过分偏激的意见,并未能动摇德国民法典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的优越性在今天看来已完全可以肯定。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将近一个世纪过去了。这个期间,德国经历了几次极其深刻的社会震荡,经济的发展使社会面目大改,而民法典,除亲属法经过大的修改外,其他几编都没有大的修改。为什么一个保守的、守旧的法典,会适用百年之久,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呢?这就要从这部法典本身所固有的优越性去找原因,如果法典本身不具备一定的可以维持它的生命力的优点,它是无法长久延续下去的。有一些与德国民法典同时存在甚至在它之后的民法典在临到社会变革时都不存在了。这种情况除了许多外部原因和条件外,只有法典本身可以解释。

一百年来,德国在民事法方面,主要通过两种渠道去补充、修正、发展民法典,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是立法,包括修改民法典和在法典之外制定单行法。一是法院的判例。前一种办法,通常只在后一种办法无能为力时才采用。而在情况可能时或在问题初发生时,常常只采用后一种办法。本文只讨论后一种办法。

通过判例以补充、发展甚至纠正、修正民法典的事例,已屡见不鲜。在大陆法国家,特别在德国,法官本来没有“造法”的权力,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如同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那样赋予法官在必要时“立法”的规定,因而德国法院的法官要这样做,就必须在民法典中求得一点“基础”。恰巧德国民法典就为法官备下了这种基础。这就是德国民法典通过立法技术而备下的。

这种基础有两种。一种是德国民法典的概括性的规定。这种规定为“发展”留下了余地。例如第823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判例利用“其他权利”,使工商经营权(Gewerbebetrieh)及一般人格权也得到保护。又如关于一般契约条款,民法典中并无规定,但随着垄断性企业的发达,法院认为有对之加以管制的必要。判例先是以民法第826条为判决基础,后来改用第242条,后来改用第315条[34]。这些例说明德国民法典在其概括性规定中包含有法官可以据以发展这种规定的余地。这就是立法技术的优越处。

另一种基础是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这是较之前一种更使法官驰骋余地的一种规范。这里特别应提及第242条,即诚实与信用原则。德国有许多对民法典加以发展的判例都是以这一条为判决基础的。最著名的是解决了第一次大战后由于德国马克贬值而引发的债务纠纷案件。此外,德国判例还利用这一条发展了一些新的原则,如“交易基础消灭”、“滥用权利”等,“从而修正了民法典契约法中最初的个人主义的僵硬性。……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已证明是契约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重要手段。”[35]

上述两种基础显然是当初民法典的制定者所安排的。它们当时可能没有想到,这种安排在后世发挥了这么大的作用。

由此可见,对于一个重大的法典,其立法精神当然重要,立法技术也是重要的。后者有时甚至可以对前者发挥很大的影响。德国民法典说明了这一点。

怎样实现科学立法

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

科学立法要符合它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立法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科学立法科学性涵义的进一步细化可以采取肯定法和否定法两种不同的方法,由于肯定法在情况下还难以合理全面地概括其科学性之涵义。

科学内涵

法律与自然的和谐是立法必须予以注意的,而能够使立法与自然和谐的便是立法中的科学性。法律既是一种人文现象,又是一种自然现象,立法在非科学运行的情况下所倡导的是法律与人文现象的契合,而不倡导或者没有意识到法律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一个立法行为如果仅仅考虑了立法过程涉及的人文因素。

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是对政绩立法的否定。受卢梭理论的影响,古德诺在《政治与行政》一书中更是提出了立法是政治的组成部分的论点。当立法归入政治之中是符合政治学原理的,但是,若将立法放在法学之内考察,它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政治行为,至少在法学研究中若以纯粹政治的目光立法必然会使立法走向的另一面。

我国法典立法技术的发展?

(一)法典化的渊源和法典化的兴起

从法制文明的历史考察,伴随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的发展,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曾出现过法典化编纂的高潮,中国也不例外。考察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中国古代法典化的过程,肴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中国奴隶制的夏、商、周三代积累了丰富的刑事立法经验,开始酝酿制定法。例如,规定了三国三典的刑事政策(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规定了疑罪从赎、疑罪从赦等刑罚适用原则。同时,开始制定《禹刑》、《汤刑》、《九刑》、《吕刑》等,并初步区分狱、讼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形成法典化的渊源。但由于统治阶级奉行“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法律秘密主义观念,所以阻碍了成文法公布的进程。与奴隶制夏、商、周三代刑事立法相适应,当时也形成了自己的司法体制,在中央,即天子以下,设立了中央司法机构,有大理(夏),也有大司寇(商、周);在地方,有诸侯国家,还有乡、州两级地方司法机构。

当中国进入春秋战国时代,伴随地主阶级的兴起,和社会剧烈变化,早期法家代表人物,如郑国子产、魏国李悝等人,在他们主政期间,打破奴隶主阶级对法律的垄断,揭开了法典化的序幕。通过铸刑书和铸刑鼎以及制定《法经》等各种方式,将符合地主阶级利益的成文法典公诸于世,从而使法典化步人新的历史阶段,成为普遍遵守的法律规则。这一时期李悝制定的《法经》,成为当时法典化的突出代表。从《法经》的内容看,它主要是刑事性的法典,也就是说,既包括了刑法方面的规定,也包括了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看,该篇法典首先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的指导原则,主张用法律的手段对于“造反”等政治性的犯罪,“杀人无忌”等恶性刑事犯罪,以及抢劫盗窃等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列为刑事镇压的重点,作为推行法典的主要任务。此外,《法经》规定了《盗法》和《贼法》,与此同时,为了保障上述两篇实体法的实施,又特别规定了《囚法》和《捕法》。最后,《法经》还专门规定了具有“具其加减”作用的《具法》,作为全篇的总则,指导各篇的行用。从形式上看,《法经》确实有“诸法合体”的特点,但在内容上也有相应的分工,也就是说,在“诸法合体”的前提下,包含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元素:第一,刑事政策和指导原则;第二,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如《囚法》和《捕法》;第三,最早规定了总则的基本内容,即各篇有关犯罪的量刑与行刑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不看到,中国古代法典化的进程具有典型价值,虽然它与世界各国同期法典都有相似之处,即“诸法合体”的形式,但不同之处,它也包含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元素,这说明,中华民族的先人已经领悟到法典原则和法典制定的关系、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总则和分则的关系,虽然因为在农业社会的历史条件下,生产方式限制了人们的视野,造成法典化初始阶段的一些特点(诸法合体、程序法与实体法并立等),但毕竟把法典化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即公布成文法治理国家的阶段。我们应该认识到,这是历史性的进步。

(二)秦汉社会转型与法典化运动

西周以下到春秋战国,中国奴隶制社会开始瓦解,封建社会开始形成。进入秦汉,社会转型期后,为适应生产发展的要求,改革上层建筑,特别是法律制度成为历史的要求,也成为地主阶级奋斗的目标。从有关秦朝的历史文献的记述,到云梦秦简的发掘,人们都可以看到,统一的秦王朝已经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的法律秩序,它的法典化程度,远远超出以往的春秋战国的水平。从当时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指导原则来看,秦朝提出“以法为本”、“垂法而治”、“一断于法”、“轻罪重刑”、“事皆决于法”等一系列刑事立法原则,对于封建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中商鞅改法为律,认为“律者,’常也”,“律者,罚罪也”,律的功能作用还在于“范天下之不一归于一”,这样就把封建国家的刑书定位为国家大法,也就是刑事性的、普遍性的、经常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其中也包含刑事诉讼法《囚律》、《捕律》等法律内容。

汉承秦制、萧何在制定《九章律》时承袭了秦律的传统,在盗、贼、囚、捕、杂、具六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兴、厩三篇,形成了九篇律文的体例。对于《九章律》,后代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九章律》对秦律作了重要的发展,增加了惩治违反户籍管理,以及财赋征收方面的犯罪内容,增加了惩治违法擅自兴修土木工程和擅自调动军队的犯罪行为,又增添了惩治违犯牲畜管理规定的各项犯罪,使得封建刑书内容更加丰富,同时又将某些单行刑事立法,经过中央立法部门的整理,上升为国家大法的内容。另一种意见(曹魏时代之刘劭)认为,《九章律》的问世,在体例上有严重的失误,按照李悝制定的《法经》,具法排列最后,也能起到总则对分则的指导作用,只是位置不一定合适。而《九章律》把具律既不放在篇首,又不放在篇末,而置于篇中,从而使总则的地位有所降低,总则的作用也难以发挥。由此可见,在秦汉转型期内,承袭了春秋战国的刑事立法的成果,继续推进法律改革。但从法典化的过程看,秦汉立法仍属于初创阶段,在其探索中,既有成功之处,也有不足之处,这就为后世的刑事立法、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秦汉时期由于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度,面临着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单纯的国家大法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于是,秦代创造了令、诏、廷行事等,汉代创造了科和比(比又称“决事比”),于是出现了以多种法律形式调整社会关系,惩治社会犯罪的局面。值得一提的是,东汉年间,创设了一种“比”的形式,也就是典型判例断案的形式,即所谓“诸夜半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死,勿论”。秦汉法律都规定,杀人者斩。但出于正当防卫,将入室犯罪者在格斗时当场杀死,判例规定不追究责任。这种减免处罚的判例规定,对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换句话说,可以进行类推,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比照典型判例,对同类案件作出科学的、符合逻辑的推理判决。由此可见,秦汉时期在刑事法律形式上有重要发展,即将成文法和判例法相辅相成,相互为用,共同构建了封建早期的刑事法律体系,它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只承认判例法而否定成文法的传统,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只承认成文法而否定判例法的传统,从法律渊源的意义上看,这是中华民族先人的一种创造,它们不固守某种不变的成式,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创造新的法律形式,来调整变化了的社会关系。

在秦汉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度内,无论是中央的司法体制,还是地方的司法体制,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首先,在中央,皇帝总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成为最大的司法审判官,皇帝以下,设立廷尉,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长官。但廷尉已经和商、周的大司寇在执掌上有明显的不同,按照《周礼》、《秋官·大司寇》的记载,大司寇主掌司法审判,同时兼管“刑暴乱”,即负责社会治安管理。但到秦朝时期,由于旧贵族的反抗,和社会矛盾的突出,犯罪案件剧增,加重了刑事审判工作,从而导致了秦朝完成了中央司法审判权与中央治安管理权的两权分离。于是,在廷尉之外,又设立中都尉,使之掌管全国治安管理大权。秦汉司法体制的这一变革,意义重大,曾影响了封建后世两千年。此外,秦汉时期还设立了监察机构,即御史大夫和监察御史,以及御史台制度。这种垂直监察领导方式,有力地巩固了封建集权制度,有效地制约了官吏的不法行为,为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封建法典化的第一次高潮——隋唐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众所周知,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政治、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法制文明的发展,从而产生了中国封建法典化的第一个高潮。隋朝采用中典治国的方针,在《开皇律》中确立了十二篇的法律体系,其中以《名例律》作为律文首篇,充分发挥了总则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改变了萧何《九章律》中《具律》既不在篇首又不在篇尾的状况。与此同时,将秦汉、魏晋以来《囚法》、《捕法》、《捕断》、《系狱》改造成为《捕亡律》与《断狱律》,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律文当中的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内容和行刑规则。封建刑事法律体系改革的成功,这应视为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第一个标志,此外,隋唐时期,随着社会文明与法制文明的发展,采取了以轻刑主义替代重刑主义的原则,从而推出了法定的五刑制度,即笞、杖、徒、流、死。这种捌度的进步性表现在:采用身体刑的笞杖方法替代残酷野蛮的墨刺肉刑,以徒流等劳役刑替代野蛮残酷的荆刑和宫刑,以绞、斩两种死刑替代以往残酷的死刑制度,诸如具五刑、枭首、车裂等。从中可以看到,隋唐统治者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保护犯火的劳动力价值出发,推进了刑罚制度的文明化改革,这应视为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第二个标志。隋唐法律中,特别是唐律当中,虽然确定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但在国家大法中,对刑讯逼求口供的做法是加以严格限制的。《唐律》之《断狱律》规定:凡刑讯,必须向上级提出申请,上级批准后才能实行;在实行刑讯时,必须有同僚共同参与,才能够动用刑罚,而刑罚总数为杖二百,同时规定要分三次进行。这说明,唐朝统治者认识到,刑讯逼求口供的审讯方法,是存在着很多弊病的,必须严格加以限制,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与此同时,《唐律》之《断狱律》又规定,在审理案子的时候,如果罪犯“赃证露验”,经审判人员反复推敲研究,理无可疑,即使无法取得犯人口供,仍可以依据证据定案。《唐律》的这项规定,是当时刑事诉讼法理科学的重要发展,也是审判由唯心主义向唯物主义发展的重要根据。对此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第三个标志。此外,隋唐确立了皇帝以下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共同负责中央司法审判的格局。其中,大理寺负责流刑以下的审判工作,死刑案件必须上报皇帝,由皇帝最终裁决;刑部负责对大理寺审案的复核工作;御史台则负责法律监督工作,用以纠正大理寺和刑部审案的失误。隋唐在地方上设立州县两级审判制度,州县长官就是该地方的司法长官和行政首脑。他们掌握两项主要权力,即案件的批准权和上报权,州县长官以下,设立法曹参军和司法参军,具体审理各类刑事案件,审判结果要报州县长官,州县长官认为审判无误,可以批准执行,但审判和执行的案子只限于笞杖和徒刑。如州县长官认为审判案件过于复杂,难于定案者,可以上报中央,请求处理。此外,唐朝还规定了死刑的复奏制度,在京实行“五复奏”,在京外实行“三复奏”,通过复奏的形式,尽量减少死刑执行中的冤、假、错案,以此缓和社会的不满情绪,维护社会的基本稳定。从司法制度的完善与构建和谐司法秩序上,隋唐时期,特别是唐朝统治时期,达到了封建统治的巅峰,也可以视为封建法典化进人高潮的第四个标志。

(四)封建法典化的第二次高潮——明清时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明清时代,中国封建时代进入了晚期。它产生了许多不同于封建中期的特点,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因早年生长在民间,较之一般的帝王更了解民情,在长期的征战和统治中,形成了带有自身特点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他的思想当中,更多的带有针对性和实践性。在洪武十三年发生宰相胡惟庸造反案后,朱元璋针对此案得出结论,宰相制度不是一个好的制度,于君主专制统治不利,应当予以废除。他还强调,今后有人提出要恢复宰相制度的“定斩不赦”。针对此次宰相的变乱活动,朱元璋进行了改革,不仅在政治体制上排除了宰相的制度影响,实行皇帝亲抓六部的垂直领导体制,而且,通过变更法律的体制,实现皇帝运用法律规范约束六部官吏的新的制度,即《刑律》的七篇体例,具体说,就是《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这次法律体例的变革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科学的角度看,总则的指导地位固定,依然可以发挥统率作用。此外,这次变革,在分则的领域实现了行政法律规范相对的集中于《吏律》,财政、金融、经济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户律》,礼仪科考等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礼律》,惩办军官、军士犯罪的军事法律相对集中于《兵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刑律》,违法建筑工程方面的法律相对集中于《工律》。我们结合明清时代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突出发展,可以看到,这次变革的重要价值即在由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适应当时的政治经济的要求,形成了由封建性的“诸法合体”过渡到资本主义性质的部门法体制的中间环节,就是沈家本所说的“六部分律”。从某种意义上讲,“六部分律”体制的出现,是十二篇体制的重大发展,也是走向部门法体制的中间环节,同时也是封建法典化进人第二次高潮的重要标志。明清时代是封建晚期社会,在明朝存在厂卫特务干预司法的厂卫制度,在清朝存在着思想高压与文化专制的文字狱制度,这些都是晚期封建社会地主阶级走向没落在司法制度上的体现。但这只是一个方面,并不能以偏概全,我们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仔细考察明清时代的会审制度,就会发现,在死刑的复审、复核方面,明清时代步入了一个高潮阶段,具有重要的发展意义。众所周知,死刑是剥夺人们生命的最高刑罚,一旦执行死刑,便会出现死而不可复生的局面,如果执行的是冤假死刑的话,其后果就更加严重了。明清时期,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在死刑复审复核制度上作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划分死刑的两种类别,即立决和监候制度,凡死刑属于造反等政治性的重大案件和恶性的杀人案件等,一般采取斩立决和绞立决的处刑方式,而对于一般的死刑案件,则采取斩监候和绞监候的处刑方式,也就是留待秋审或朝审时再作处理。其次,建立临时的最高审判机构,即九卿会审制度,由中央六部尚书和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史等九位中央长官,会同审理绞监候和斩监候案件。具体的形式有两种,即秋审和朝审。所谓秋审,是指在立秋以后,由九卿在天安门西面的朝房会同审理全国上报的死刑案件(绞斩监候案件)。所谓朝审,是指由九卿出面,会同其他官吏审理中央刑部处理的绞斩监候案件,以及京师附近发生的绞斩监候案件。从最后处理的结果来看,上述死刑案件的多数都可以获得减刑的处理,例如,可矜(具有某些可怜因素的死刑案件)、缓决(因证据不足推迟审理案件),以及留养承祀(独生子死刑案件)都可以获得减刑的处理,惟有情实这类死刑案件因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属实无误,故上报皇帝勾决执行死刑。明清时期对死刑案件的重视,表明当时的统治者对生命价值的肯定,这在当时的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也是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另一个重要标志。

总括以上,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典化运动,渊源于夏、商、周三代,初创于战国秦汉,完善于隋唐,变化于明清。由于当时社会条件所限,特别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一家一户的个体生产方式的影响,使得当时的法典只能是诸法合体、诸法并存,而不可能产生独立的部门法,但尽管如此,人们仍然可以从法典化的运动中看出它自身发展的规律。从法典的体例来看,由杂乱无章到体系化,由繁杂到简明,由总则置于篇尾到总则调整到篇首,显示了立法技术的提高与司法经验的丰富和积累,从法典的内容来看,由单纯的刑律的调整,发展到判例与刑律共同调整,采取多种手段调整社会内容和社会关系,反映出法典化伴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日益完善的过程。此外,从司法制度的角度来看,中央司法机关由单一机构执行法律,到多个机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共同执行法律;地方司法机关由长官行使司法权,到长官掌握批准权和上报权,具体案件由司法参军或法曹参军审讯,反映了司法机构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执法过程当中不断地调整变化的历史发展过程。而这一过程,是一个逐渐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逐步走向文明的过程,特别是唐朝的三复奏、五复奏,明清时代的会审制度,都表明了,在当时的条件下,由于社会文明的要求,统治者也逐渐改变了草菅人命的态度,而逐步转到对人生命价值的肯定。由于本书研究的是刑诉法典化问题,而古代不可能分离出刑事诉讼法,也不可能产生独立的刑诉法典,对于古代的研究,只能在诸法合体的条件下,来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变化过程。中国古代初步分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产生了狱和讼的区分,这说明中国的先民们,已经意识到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具体争端的解决方式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历代的刑书和刑律中,都包含了总则的相关内容,都囊括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诸如《囚法》、 《捕法》到《捕亡》、《断狱》,再到《刑律》,可以看到,它们的内容越来越丰富,所解决的程序问题越来越集中,这同样是一个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走向文明的过程。但是,这一项进步是封建专制时代的一种进步,是一个量变的过程,和大工业生产方式下的部门立法的进步不可同日而语,而后者则是前者质变的结果,也是客观发展的必然。

立法技术(立法技术原理)

罗马法的立法技术及对后世的影响

古希腊哲学对罗马法之内容的影响

此处所说的 “内容”, 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和制度。在我看来, 古希腊哲学对罗马法的内容影 响最大的方面是社会契约论和以自然为中心词的系列概念②。

社会契约论是关于国家与法之发生学的理论, 是一种导源于古希腊的源远流长的观点。古 希腊以赫拉克利特为代表的协议论者开启了契约论的方向, 因为他们把国家、 法律、 社会和正 义的起源看作人为的。智者如普罗泰哥拉、 高尔吉亚、 普罗迪科、 伊壁鸠鲁就认为, 国家、 社 会、 法律和道德都是由理性的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社会契约按照自然法确立的, 这些伟大的 古希腊人勾勒出了最早的关于国家与社会起源的契约论解释③。

古希腊哲学中的社会契约论思想经历了如下的发展过程: ( 1)普罗泰哥拉和其他智者。普罗泰哥拉是最早留下用契约论解释国家与法产生之言论的 古希腊哲学家。传说他写过 《论城邦》 和 《论人类的原始状态》 等著作。如果此传说属实, 他 当是研究人类从原始状态过渡到城邦状态之问题的专家。他认为, 城邦国家的产生是处于自然 状态下的人们为了实现自保的要求而相互约定俗成的结果。④ 这种对人类进化史的寓言式描述概 括了后来的社会契约论的 “自然状态” 和 “自保” 两个要素, 从此有了社会契约论的学说史。 但据有些中国学者的看法, 它还不是社会契约论本身, 因为它假定的社会契约仍是神的而不是 人的产品, 它认为建立城邦秩序的原则是神授的而不是人们自己互相约定的, 而且法律也是神 授的⑤。因而, 可以把普罗泰哥拉的理论理解为从神授说到契约论的中道。

除了普罗泰哥拉外, 还有一些智者也表达了完全的或类似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如吕哥弗 隆就认为国家组织是人们相互联盟的契约的结果, 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 人们才缔结了建立国 家共同体的契约。普罗迪科 (约生于公元前 470 年)认为, 国家共同体及其公共设施是人类有目 的的联合努力的结果。克里底亚则认为, 有一个时期, 人曾像动物一样生活于无秩序状态, 并 且为暴力所统治。后来为了消除暴力, 人们制定了法律⑥。这样的法律只能理解为终结自然状态 的社会契约。上述智者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提出了社会契约论。 ( 2)柏拉图 (公元前 427—前347 年)。

柏拉图在其 《普罗泰哥拉》 中转述了普罗泰哥拉关于 国家起源的意见, 同时也对这一问题提出了类似的观点, 但有所发展。关于国家的起源, 他认为, 根据古老的传说, 洪水和瘟疫曾将绝大部分土地和人口毁灭, 只有少数人留在山顶上继续 生活下来。他们住在洪水隔绝的山顶上, 不能相互交往, 他们的生活很简单, 没有贫富的区别, 因此没有争吵和斗争, 也没有法律, 只按照前人的习惯生活, 但他们有一种被称作首领制 ( Dynasty)的政治制度。洪水消退, 人们从山上来到山下从事农业, 为了保卫自己防御野兽而建 造城墙。居住区扩大, 矛盾也增多了, “人们在彼此交往中尝到过不正义的甜头, 又尝到过遭受 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到了以后, 那些不能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觉得大家最好成立契 约:既不要得不正义之惠, 也不要吃不正义之亏。打这时候起, 他们中间才开始订法律立契 约”。此外, 为了执行法律, 同一氏族的人在一起选出他们认为最好的人作为仲裁者, 这就是氏 族首领①。显然, 柏拉图在公共权力的产生问题上持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他认为人主要是根据分 工的原则为解决衣食住用而结成一体的②。这就是人文主义的社会契约论了。这样的社会契约不 是神的干预, 而是人自己活动的结果。 ( 3)

伊壁鸠鲁 (公元前 341—前 270 年)。伊壁鸠鲁写过 《论自然》 37 卷。他从个人自由出 发的观点提出了一种国家起源说, 认为国家起源于人们自愿订立的 “共同协定”, 其目的在于相 互保证不损害他人, 也不受他人损害, 以达到个人的幸福。这是一种比较明确的社会契约论表 达, 因此马克思认为他最早提出了社会契约论③。 我们看到, 在古希腊哲学史中, 经过上述作家的加工, 社会契约论思想由神的视角转向人 的视角, 由含糊而明确。这种理论的成熟程度已经便于它被移植到罗马了。两个人在其传输中 起了重要作用。

( 1)卢克莱修 (Titus Lucretius Carus, 约公元前 99—前 55 年)。斯人是把古希腊的社会契约 论传播到罗马的主要中介。他是罗马杰出的唯物主义哲学家、 无神论者, 伊壁鸠鲁主义在罗马 的主要代表, 著有阐述伊壁鸠鲁哲学的长诗 《物性论》。在这部长诗中, 他把自己表现为一个不 折不扣的社会契约论者。他认为人类有过一段像野兽一样到处漫游的生活, 此时 “他们也不能 够注意共同福利, 他们也不懂得采用任何共同的习惯或法律”;后来有了火、 衣服、 住处和家 庭, 文明得到了提高。于是, “邻居们开始结成朋友, 大家全都愿意不再损害别人也不受人损 害”, 这就订立了一个默示的社会契约。于是首领们开始建立城市、 筑建城砦、 设立官职、 制定 法典。大家厌倦了暴力, 因此自愿接受法律和最严格的典规④。伊壁鸠鲁学派的社会契约论就这 样以卢克莱修为渠道进入了罗马思想界。

( 2)西塞罗。作为罗马法之灵魂的西塞罗也基本上是个契约论者。前文已述, 他的古希腊 文化素养是综合性的, 至少兼包伊壁鸠鲁学派和斯多亚学派。早年他受过伊壁鸠鲁学派的熏陶, 这可能使他倾向于社会契约论。

西塞罗在 《论法律》 中借西庇阿之口说, “人类不好单一和孤独的天性” 使他们通过订立社 会契约联合成为城邦或市民社会⑤, 而此前人类生活在彼此孤立的自然状态中。他描述了当时人 类散居、 恶斗的凄惨情形⑥。在西塞罗看来, 这种不幸状况的结束要归因于英雄人物而不是神。

他说:“这时出现了一个人, 他无疑是伟大人物, 他懂得人的精神的力量和伟大, 他催生其萌芽, 引导它、 完善它。他把四散在旷野和隐藏在密林的人们聚集在同一个地方, 然后一步步地以全 部的功利兴趣和诚实影响他们。起初, 人们因缺少习俗而对抗, 但随后他们由于智慧的语言和 雄辩术而变得更驯服。于是这些人改变了粗糙和野蛮的状况而转为温和、 具有社会性”。①照西 塞罗这样的说法, 城邦倒是由于演说术而建立的了。此术真奇妙, 散沙作麻石。事实上, 上面 的文学性描述也许是对某种历史真实的折射。梅因认为, “古代意大利大半是由强盗部落所组成 的, 社会的不安定使得人们集居在有力量保护自己并可以不受外界攻击的任何社会领土内, 纵 使这种保护要以付重税、 以政治上权利的被剥夺、 以忍受社会耻辱为代价, 也在所不惜②。” 此 乃剀切之论。

显然, 建立城邦后, 人类就抛弃了彼此孤立的状态而进入相互合作的状态, 由此必须建立 公共权力和法律。西塞罗在 《论义务》 中描述了这种结果:“至于说到城市, 如果人们不聚合到 一起, 无论是建设, 无论是密集的居住, 都是不可能的;由此制定了法律, 形成了习俗, 而后 公平地分配权利, 形成一定的生活规则。”③ 至此, 从自然状态到市民社会的过渡完成, 社会契 约是两者间的中间环节。 这种历史解释的大思路很快被转化为法学语言。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 2 , 1, 11 写道:“而 显然, 自然法更为古老, 它是与人类本身同时, 自然传授的事务。事实上, 市民法则在城邦开 始被建立、 长官开始被创立、 法律开始被写成文字时, 才开始存在。”④ 这一片断明确地揭示了 没有建立城邦、 创立长官、 把法律写成文字时期的状态与出现了上述三者之状态的对立。显然, 借助于古希腊思想的背景, 我们可把前者称为自然状态⑤, 后者称为市民社会, 两者的过渡通过 订立社会契约完成。

这个重要、 影响深远的法哲学预设体现在罗马法的具体制度中。优士丁尼在其 《法学阶梯》 中如是说:“但元首所决定之事也有法律的效力, 因为人民已以颁布的关于其谕令权的王法 (Lex regiae)⑥ 把自己的一切谕令权和权力授予给他个人。”⑦这是关于王权民授的说明, 是社会契约 论式的, 不同于中国的君权神授论。阿奎那提到, “在 《法典》 里, 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和瓦伦蒂 尼写信给地方长官沃鲁西亚鲁斯说:`如果君主自己承受法律的拘束, 这是与一个统治者的尊严 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事实上, 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 乃 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 C .1, 14, 4)⑧ 这些记载表明了罗马君主认为自己的权力来源 于法律之授权的社会契约论意识。 社会契约论以人的合作天性为基础, 晚期斯多亚哲学为此提供了证明:人与人之间是有极 大的共性的, “一个人和整个人类之间的亲缘关系是多么紧密, 因为这是一种共有, 不是一点点 血或种子的共有, 而是理智的共有。” 基于此等共性, 人们彼此接近, “我们是被造出来相互合作的。”①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 晚期斯多亚哲学为了强调人的合作的意义, 把这种合作说成是人 的自然, 这就遗忘了合作状态前的自然状态, 造成了这种 “自然” 与自然状态中的那种彼此隔 绝状态的 “自然” 的矛盾。

法的制定的立法技术

1、立法技术是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用的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包括立法体制确立和运行技术、立法程序形成和进行技术、立法表达技术等。这里主要是指立法表达技术,它包括:

①规定性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括的语言表达、文体的选择技术等;

②法律规范的结构和分类技术;

③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化和系统化技术。

2、立法技术的内容立法技术有立法预测技术、立法调查技术、立法规划技术、立法决策技术、立法协调技术、立法表达技术以及立法监督技术等。这里仅句立法表达技术要求的重要内容予以叙述。

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表达。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也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首先,法的名称的表达要规范和统一也就是说,不同的制定法律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因为其法律效力层次不同必须有不同的名称来表达。

②法的内容要完整,法的要素应该齐全、完备。

③法的体例安排要规范和统一。

第二,法律规范的表达。法律规范的表达要做到完整、概括和明确。

第三,立法语言的运用。立法语言的运用要做到准确、严谨和简明。

①所谓准确,就是说要用明确肯定的语言表达明晰的概念。

②所谓严谨,是指用逻辑严密的语言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

③所谓简明,是指用尽可能简练明白的语言表达法律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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