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结合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区别)
刑法中的结合犯有哪些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典型的结合犯。
我国刑法
我国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理论上对第191条第2款(盗窃罪与破坏邮电通讯罪结合为贪污罪)、第150条第2款(一般抢劫罪、抢夺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结合)、第139条第3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奸罪)、第136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犯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条(抢劫罪)、第182条(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未规定结合犯条款,认为存在结合犯的观点是误将其他犯罪形态混同于结合犯。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值得思考。有观点认为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规定的是受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由受贿罪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合成的结合犯。[12]我们认为,第229条第1、2款仅规定一个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仅仅是第1款的加重构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条并未设置结合犯。值得争议的是第239条绑架罪是否结合犯。有观点认为,1997年第239条规定的绑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结合犯,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结合而成。[13]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它是《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继承这一规定,并增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行为方式和赋予独立的法定刑,同时将以出卖为目的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并入后面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14]绑架人质与勒取赎金均属本罪的实行行为,绑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结合。然而,绑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两个行为同时具备,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达到本罪的既遂。因此,绑架勒索罪并不符合结合犯的构成,而属于牵连犯。
就本案而言,有观点主张应定绑架罪从重处断,也有观点主张应按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绑架勒索罪中“致人死亡”结果,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外界某些不利情况或绑架方法过失或由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之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为了灭口、或因勒索财物不成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直接依照量刑即可。
刑法中的结合犯中的共犯是什么意思
结合犯,通说认为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结合犯的构成特征有是:必须是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的竟合;必须是数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必须是结合与被结合的罪由刑法明文规定。而结合犯中的共犯指这个新的犯罪中,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有犯罪意思,为实施犯罪行为做了准备,并实施了犯罪行为。
结合犯是什么
您好,结合犯,是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对于结合犯,以一罪论处,而不能以数罪论处.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
吸收犯,是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集合犯与结合犯有什么区别
结合犯是指数个同类的犯罪行为的犯罪,而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两者的区别是犯罪行为的独立性。集合犯与结合犯区别如下: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称为常习犯;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职业犯;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的,称为营利犯。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日本刑法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典型的结合犯。集合犯指刑事法律把同种的数个犯罪行为集合成为一个犯罪。在刑法理论中,可分为三种:(1)营利犯。即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同种的犯罪行为,依法律的规定仅构成一个犯罪。(2)常业犯。即无正当职业,而以犯罪所得作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准备或者已经反复实行同种类的犯罪行为。(3)惯犯。又称惯习犯或习惯犯。即具有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习惯的分子,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某一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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