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21)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介绍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是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的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而颁发的规章。1997年6月4日国务院第57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施行。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于2000年10月31日以55号令 颁发了《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条款经2011年8月24日经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督察长负责。第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辖区内,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各项警务部署、命令、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三)处置公民报警、求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等装备的情况;
(六)《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第四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采取着装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员在着装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着便衣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当场纠正人民警察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第五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任务时,发现人民警察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第六条 警务督察队对有违法违纪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第七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必要时可以扣留,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八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督察机构管辖权限处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警务督察队移交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警务督察队。第九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督察长报告;对重要事项的督察情况,必须向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第十条 警务督察队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需要报告有关部门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书》。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检举、控告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督察机构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队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保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支持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时,应当如实回答督察人员的询问。第十六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监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发现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必须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各项纪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五)警容严整,着装规范,举止端庄。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第三条 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第六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第七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第八条 督察机构对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核查,根据检举人、控告人和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双方的陈述,或者检举人、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第十一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第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督察条例怎么处理骂人
记过处分。向督察科举报。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各级公安局设有督察机构,负责对警察行为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是为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0年10月31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建立督察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加强公安工作,确保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的一个重大决策。《督察条例》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来,全国3000多个督察机构共开展现场督察500余万次,对于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法治化建设,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公安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挑战,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有了新期待,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加强和改进公安内部监督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督察条例》施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力度不够强,督察范围不够明确,缺少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期限以及对被督察人民警察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亟须相应修改完善。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的介绍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55 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一月二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
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
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七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
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
第八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四)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局的工作汇报;
(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公安部部长报告。
第十一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第十二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选配专职督察人员。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督察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才准予上岗。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的勤务津贴参照交警、巡警等一线公安民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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