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区别)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促进城市绿色发展,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规定所称有关行政机关,是指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支持或者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起与其职责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众有权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出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情况、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裁定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等进行监督。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海洋渔业、林业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依法协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第六条 有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一)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等水环境的;
(三)直接向土壤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开发利用土地等行为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损害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的;
(四)非法储存、利用和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非法捕猎、杀害珍稀或者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引入威胁生态平衡动植物品种等破坏动植物生存环境的;
(六)非法向海洋排放各类污染物,破坏红树林、滩涂、珊瑚礁,非法捕捞海产品,非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非法围填海,非法用海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
(七)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提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建议。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未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对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重大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前或者公告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或者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告期间届满,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履行职责,并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回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一)可能严重危及生态环境安全的;
(二)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难以恢复的;
(三)可能持续加重生态环境破坏的;
(四)可能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的其他紧急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谁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为公民、环保组织以及检察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第一类,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就诉讼主体和诉求而言,它表现出“私人对私人,私人为公益”的特点。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认为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就主体而言,它表现出“私人对公权(即环境行政机关),私人为公益”的特点;就诉求而言,它以私人请求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撤销或者变更环保部门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为目的。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或者非政府组织,与其希望保护的环境利益之间,既无法定保护义务,也未获法律授权,更无直接经济利益。正是为了救济环境公益,才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言人、环境资源的义务监护人。相对于公民和法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而提起的普通“私诉”而言,它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对这类“私人为公益”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界应当大力推动,国家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并提供程序之便利和机制之保障。 第二类,环境公诉。根据国家公诉权的通常分配模式,它特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式:(1)环境刑事公诉——即检察院以制裁环境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这是最常见的环境公诉。就主体而言,它表现为“检察院对私人”(即环境犯罪行为人)之诉;就诉求而言,它以检察院请求法院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制裁”为目的。
(2)环境民事公诉——它是指在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经济行为,污染了环境或者破坏了生态,因而侵害了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形下,检察院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实施干预,请求法院制止和制裁环境侵害行为的诉讼。之所以称之为“民事公诉”,可以理解为国家公诉人,针对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行为提起的诉讼。就主体而言,它表现为“检察院对私人”(即环境民事行为人)之诉;就诉求而言,它以检察院请求法院针对环境民事侵害行为“实施民事救济”为目的。在这方面,法律的实践已经走在了法律规定的前面,法律的规定则明显地落后于法律的实践。
(3)环境行政公诉——它是指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就主体而言,它表现为“检察院对行政”(即环保行政机关)之诉;就诉求而言,它以检察院请求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撤销或者变更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为目的。这方面的法律机制还有待建立。环境公诉,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新发展。作为一种新的环境诉讼形式,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院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提起环境公诉,尤其值得关注和探讨。本文主要探讨环境民事公诉,并就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提出立法设想,希望有益于共同推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是检察院和社会组织。
【法律分析】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新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数量的增长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界得到确定,适格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不会以“主体不适格”这种理由被驳回。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进步的同时,也不能盲目的乐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依旧存在。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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