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包括)
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管理职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依纪调查处理。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绩效考核工作机制。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推进机关事务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完善配套管理制度。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前款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原则,严格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相关费用。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置、建设豪华办公用房。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资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调整。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湖南省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各项活动,包括经费运行、资产管理和后勤服务等方面的事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在集中办公区办公的部门,办公用房、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可以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有关部门集中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指导全省机关事务工作,主管省本级机关事务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型机关建设制度,开展绩效评估,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方向,建立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机制,推进公务用车、物业管理服务和公务接待服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改革。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机关经费预算管理,不得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实际需要和建设节约型机关的要求,制定本级机关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第八条 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公共机构节能、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工作的,相关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经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的规定,控制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并依法予以公开。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编制本机关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报送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批准部门预算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行机关通用资产的统一配置。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机关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闲置资产处置制度。各部门闲置和低效运转的机关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国库。
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机关资产的,应当及时调整有关机关的资产账目。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功能分区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要求,统筹安排机关用地。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办公用房面积和建设装修标准,公平配置和集约利用办公用房。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机关用地和办公用房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权属登记,实行统一的产权管理。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政府各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计划的维修项目,列入财政预算组织维修。
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维修由使用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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