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27条(行政处罚法第27条是怎样规定的)
露天生火做饭违法吗?
露天生火做饭是否违法,要看法律依据和情节轻重来判定是否违法,仅仅凭露天生火做饭这个事件就直接判定违法行为,我个人认为不合理。
5月12日,海南一份网传文件显示,一个老人因露天做饭被罚款600元。此事件在网上引发热议,一些网友直呼“看不懂”。文件是一份由海南乐东黎族自治县大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提到,5月10日,大安镇执法人员对西黎村委会三队田头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一名村民正在种植地里露天烧火做饭,产生的烟气对周边环境造成较大污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拟对该村民处以600元罚款。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119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2000元罚款。
从法律规定上来说,露天生火做饭确实会涉及到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符合法律依据。但是“露天烧火做饭,产生的烟气对周边环境造成较大污染“,这个情节的露天烧火做饭产生的污染程度与直接露天焚烧秸秆、落叶产生的污染程度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一方面,老人生火做饭是生活所需,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另一方面,做饭的火与焚烧秸秆的火不可相比,产生的烟尘污染也是有很大的区别。
不可否认,露天生火做饭会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而且如果因为露天做饭烧火,引发了火灾,更是容易发生安全隐患,是不鼓励的。但是没有引发火灾,老人只是图个方便,在野外烧饭,这种行为应该批评教育为主,而不是上纲上线,以罚款为目的。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同时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执法也必须讲法,必须有法可依。
所以,针对露天生火做饭这件事情,考虑到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没有主观恶意的,执法人员应当考虑到实际情况,给予当事人纠正和批评教育。当事人及时纠正后,有关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可以酌情,不予以处罚的。
在网友激烈的批评之后,当地镇政府知错就改,承认执法过程“有瑕疵”,不再要求村民缴纳罚款,转而将这笔罚款记到了村委会的头上。但是对于这样的处理结果,个人觉得还是不太妥当的。这笔罚款是否有法可依,还是仅仅是转移矛盾呢?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对于违反法律、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是依法办事,民心所向。但是如果凭主观臆断执行法律、在政策面前搞层层加码,这都是对法治精神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为: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扩展资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制度之所以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在我国惩罚本身不是目的,如果用较轻的处罚能够达到目的,采用较重的处罚事实上是扩大处罚成本;第二,恰当地使用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更容易使人改过自新;第三,违法行为客观上有情节轻重之分,有危害大小之别,如果处罚不分轻重,既不能体现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公正;第四,根据情节、后果决定轻重,更能够发挥行政处罚催人向善的导向作用,更能够体现行政处罚的政策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意减轻,行为人对法定义务已有所认识和重视,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符合“过罚相适应”原则的。
【个人建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当事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补救,是从主观积极的角度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仅使业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少,而且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错改错,而不是文过饰非,如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就堵塞了违法者的“自新”之途。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法第27条是如何规定的
2021年最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第二十七条作出了如下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河北沧州一男子销售假冒医用口罩获利2千被罚20万,不服起诉后,咋判的?
河北沧州一男子销售假冒医用口罩获利2千被罚20万,不服起诉后
“卖几个口罩就罚款178000元,太重了!”河北沧州市,市监局根据举报,发现某劳保门市销售假冒3M口罩,获利1630元,遂对其罚款178000元。劳保门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法院这样判决。
王老板在劳保门市花2000元购买了400个3M口罩准备给员工使用,没想到打开包装后,发现所购口罩和之前购买的不一样,怀疑买的是假货,便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就对王老板购买的口罩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所购口罩均为假冒伪劣产品。经过调查,劳保门市累计销售假口罩2700元,获利1630元。随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劳保门市罚款178000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劳保门市嫌处罚太重,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理由为:
第一、他们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销售的口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以不应该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他们经营额才2700元,却罚款178000元,罚款是经营额的48倍之多,太重了;
第三、《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他们虽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但可以正常使用,并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回应:
第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并不需要当事人明知,何况劳保门市不能提供正常进货渠道,不能说明口罩来源;
第二、疫情期间,劳保门市销售假口罩,对疫情防控造成了很大的隐患,所以应该从重处罚。
本案,劳保门市销售侵权产品,不能提供正常进货来源手续,说明他们应当知道该批产品存在问题,且获利1630元,罚款17800元,并没有顶格处罚,已经考虑到案件的情节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保门市销售侵权假冒口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处罚,但也存在以下几个从轻处罚情节:
第一、劳保门市初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主动给买家退还口罩款,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第二、劳保门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营业额度有限,从当前支持、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角度,也不宜对其处以高额罚款。
咋判的
具体到本案,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劳保门市高幅度罚款显然过重,但是低幅度范围内给予罚款不足以惩戒,综合劳保门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对其在中幅度范围内给予罚款较为合理和适当。综上,法院撤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将罚款改为80000元。
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什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是由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演变而来,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有条件的“首违不罚”的规定。这一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相呼应,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公平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由于行政处罚的事由具有公共性,行为所造成的的外部效果主要是针对国家机能、行政效益及社会大众而言的,因此与公共事由有关的、对国家机能和社会大众造成不利益的行为被划入行政法所禁止的范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不具有可处罚性,因此不予行政处罚。虽然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但是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对于初次轻微违法者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同时也是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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