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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专利法审查指南)

2022-11-03 纠纷

审查指南(2006修订)

1.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文件和费用的接收、案卷建立等事务作出处理。2.国际申请效力的审查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就是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审查员不必对国际申请重新审查,但是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即以国际局传送的国际申请文本(即国际公布文本)为依据,对此加以确认,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应当有指定中国的记载。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PCT/CN502表),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对于声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 (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际申请的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 (PCT/CN502表),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以下简称进入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了进入手续,但是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所述缺陷的,或者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进入手续,但是在期限届满时仍然没有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宽限费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 (PCT/CN502表),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部分进入手续的,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进入手续,但是没有缴纳宽限费,并且在审查员审查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但是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不终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则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有效。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2.3 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 (PCT/IB/331表)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 (PCT/I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 (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 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并且按照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国际申请,专利局给予国家申请号,并发出“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PCT/CN503表)。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审查指南(专利法审查指南)

专利审查指南(2013修正)

1.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审查申请人提交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而使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在国家阶段不成立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及(ii)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2.3关于选定

条约细则54之二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表)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PCT/I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细则104.2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审查指南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1.专利权授予的程序

1.1.1 授予专利权通知法39及40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之前,专利局应当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通知申请人。

1.1.2 办理登记手续通知细则54.1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的同时,应当作出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申请人应当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1.1.3 登记手续细则87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登记附加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授予专利权当年已经缴纳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的年费。

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还应缴纳专利证书印花税。

1.1.4 颁发专利证书、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决定细则54.2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之内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局应当颁发专利证书(含授予专利权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以授予专利权通知发文日起三个月期满日为颁发专利证书之日,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该日期应当记载在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上。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后,专利局应当制作专利证书,进行专利权授予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决定的准备。专利证书制作完成后即可按本部分第六章2.1.1中的规定送交专利权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本部分第六章2.1.2中的规定直接送交专利权人。

1.1.5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细则54.3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之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并通知申请人。该通知应当在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并指明恢复权利的法律程序。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月期满,未收到恢复权利请求的,在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决定(仅指发明专利申请),并将专利申请案卷转入失效案卷库。细则87申请人未缴纳或未缴足专利登记费、登记附加费和授权当年年费(不包括授权当年已缴纳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的)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已缴纳上述费用但未缴纳专利证书印花税的,不发给专利证书,但专利权授予的登记和公告程序照常进行,待申请人补缴专利证书印花税后补发专利证书。

1.2 专利证书

1.2.1 专利证书的格式

专利证书应当记载与专利权有关的重要著录事项、专利局印记、局长签字和颁发日期等。

著录事项包括:专利证书号(顺序号)、发明创造名称、专利号(申请号)、专利申请日、发明人或设计人和专利权人。

当一件专利的著录事项过长,在一页纸上记载有困难时,可以增加附页。

1.2.2 专利证书副本

一件专利有两名以上专利权人的,根据共同权利人的请求,专利局可以颁发专利证书副本。对同一专利权颁发的专利证书副本数目不能超过共同权利人的总数。

专利证书副本标有“副本”字样。颁发专利证书副本收取专利证书副本费。

1.2.3 专利证书的更换

专利权属争议经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后,专利权归还请求人的,在该处理决定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以在办理变更专利权人手续的同时请求专利局更换专利证书。请求更换专利证书的,应当交回原专利证书,并缴纳手续费。专利局收到更换专利证书请求后,应当核实专利申请案卷,符合规定时可以重新制作专利证书发送当事人,原证书记载“已更换”字样后存入专利申请案卷。

专利证书中存在打印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退回该证书,请求专利局更正。专利局经核对确系打字错误的,应予更正。更正后退还专利权人。原证书记载“已更换”字样后存入专利申请案卷。

因专利权的转让、继承或者赠予发生著录事项变更的,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专利证书遗失,不予补发,但是专利局的责任除外。

1.3 专利登记簿

1.3.1 专利登记簿的格式细则80专利局授予专利权时建立专利登记簿。专利登记簿登记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和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的变更。

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和专利权的强制许可由专利局依职权登记;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以及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的变更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登记。

专利登记簿登记的事项储存于计算机数据库中,需要纸件时,由计算机打印而成,加盖证件专用章后生效。

1.3.2 专利登记簿的法律效力

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

1.3.3 专利登记簿副本细则91.1专利权授予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应当缴纳费用。

专利局收到有关请求和费用后,通过计算机制成专利登记簿副本,经与专利申请案卷核对无误后,加盖证件专用章发送请求人。之后,将这一情况记载在申请案卷中。

专利审查指南(2014修正)

1.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审查申请人提交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而使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在国家阶段不成立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及(ii)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2.3关于选定

条约细则54之二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表)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PCT/I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细则104.2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专利审查指南(2017修正)

1.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审查申请人提交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而使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在国家阶段不成立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及(ii)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2.3关于选定

条约细则54之二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表)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PCT/I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细则104.2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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