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核心理念(民法典的核心理念认识)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有
一、关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典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中有两条价值线索。一条是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另一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
(1)平等原则使得民事主体适用相同的经济社会生活规则;自愿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可以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凭借自己的自由意思追逐合理利益;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合理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障。
以上三原则是社会效率的源泉,构筑了市场经济及自由竞争的法律基础,被称为“基本体制原则”。
然而,基本体制原则的功能经充分发挥,时日既久,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成败效果会逐步累积,导致日益严重的强弱分化。严重的强弱分化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问题,使社会正义价值受损。
(2)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后一条价值线索逐渐在民法中突显出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前一条线索形成限制和修正。其实质是国家以公权力之手对自由市场机制进行一定的干预,从而使社会正义价值得到体现。以上三原则被称为“体制限制原则”。(《民法总则》第九条确立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誉为“绿色原则”。也属于体制限制原则。)
(3)基本体制原则与体制限制原则并非平行关系,而是有主有辅。平等、自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构成基本体制原则,居于主导地位,这条价值线索若不存在,民法本身就不复存在,市场经济与自由竞争机制也不复存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绿色原则构成体制限制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其功能在于使基本体制妥当发挥功能,故其虽对基本体制原则形成一定的限制和修正,但决不是颠覆和取代。
从根本上讲,社会正义价值主要依靠公法和社会法去实现,作为私法的民法虽然也对社会发展和需求做出回应,并在自己弹性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绝非否定自我;否则,社会效率价值在法律上就无从贯彻了。
二、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就是民事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而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实现的。没有保护,就没有权利。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可视为整个民法典的核心。《民法总则》审理时,将其从草案的第九条前移至第三条,就是因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
《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区别《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条就是关于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规定。也简称私权神圣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1)民事主体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以实现一定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合法的权益。(2)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依法可以请求侵害行为人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一)、理解此原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这一条的表述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前面没有“合法”二字;而其他权益前限定“合法”二字。如何理解?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认为,权利乃使主体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既然权利内含“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则其本身并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利益因其并非尽皆受到保护,故可以在之前加“合法”的限定。
(2)确立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意义。民法性质上属于权利法,奉行权利本位。民法典认可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获得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能够被法律所保障,这是市场经济中激励机制的源泉,有构建社会经济基础的意义。
(3)本条不是规则,不是法官裁判的依据。只是作为一种法律理念,主要是在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中发挥作用。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遵循民法典上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在考虑案件中涉及的“合法权益”要素,尤其在合法民事权益不予保护之时,必须严格谨慎地进行论证。
(4)“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可以拆分为四部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合法利益。其中的其他权利是指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如股权、继承权等。
(5)保护权利除了公力救济(诉诸法院)外,还包括私力救济,主要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
(二)关于民事主体范围问题
一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相对于《民法通则》及以前的民事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有以下几种特殊的民事主体需要注意。
(1)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通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他们对权利的享有具有从属性。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从属于投资人、分公司的财产权从属于总公司等。
(2)胎儿的利益保护。
具体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胎儿在这里拟制为人。胎儿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或者说是一种或有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以胎儿娩出时存活为前提。
(3)死者名誉等权利保护。
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如果损害公共利益,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
(4)设立中的法人的权益保护。
设立人已经开始设立法人,但是法人尚未成立,此时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益如何保护?《民法总则》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可见,设立中法人的权益仍受法律保护,但以法人成功设立为条件。
(三)、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范围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权益既包括法定权益也包括意定权益。
(2)民事权益具有开放性。
(3)注意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权益的保护还要注意的问题。
(1)我国没有债权侵权制度。
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上及于所有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既包括物权与包括债权。但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债权只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不存在侵权问题。
(2)人格权不允许放弃。
例如当事人不能放弃生命权或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权。
(3)身份权也不允许放弃。
例如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事人不能放弃、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
(4)公权力介入。
公权力介入民事权利主要体现在对民事征收和征用。《民法总则》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5)禁止权利滥用。
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立法体例问题
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没有首章规定“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平等、自愿、公平、权利受保护这些民法基本价值理念,一般不会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将基本原则作为民法典首章的立法体例来源于社会主义法系。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一起,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的重要的“体系标识”之一。
我国为什么要采用这样一种立法体例?可以这样理解: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具有绵亘久远的私法传统,民法是其自身历史自然发展的一个结果。自由、平等、公平等理念并非民法典的衍生物或是民法典的结果,而是民法典赖以产生的前提,这些前提性因素含在其久远的私法传统之中,不需要借助民法典规定的方式去“无中生有”地创造出来。而且,这些价值理念也不是裁判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也没有裁判意义。
与之相反,中国没有私法传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自觉改革,而非自下而上的自发演进。这种法制发展方式决定了我们的经验和需求与西方恰恰相反。《民法通则》立法时,我们的社会上尚不存在自由、平等、权利这些前提条件,当然也就无法向民法供给;相反,社会上到处充斥着民法的反对因素。所以当时需要,是先在法律中“创造”出这些本不存在的前提性因素,再向社会输出和渗透,以期克服社会上的反对因素,促进社会变革。这是我国特殊背景下的特殊需求。

参考文献:
①2017年4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主编沈德咏)。
②2017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
③2017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评注》(主编陈甦)
民法典原则和精神
《民法典》基本原则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是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款的导向。《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编”内,其中包括“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文结合案例及分析,与大家一起学习《民法典》基本原则。
一、案例介绍(内容系编撰整理,仅作阐释观点之用)。
案例1、“业务合同”规定:“......遇下列情况:......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支付或拒绝支付约定款项,经确认属实的,乙方可将此行为视为违约......并有权按照该应付款金额的三倍对甲方处以罚款......。”
案例2、“业务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顾客提供产品服务,并负责处理和解决与该产品服务相关的争议及投诉。如甲方提供的产品服务与双方合同约定或与乙方届时认为的合理标准不相符合的,则按照甲方在前述缺陷产品服务收费总金额的25倍,作为乙方商誉损失,由甲方进行赔偿。一经发现甲方违反‘竞争限制’条款,与他人有场外交易行为的,则甲方应以该场外交易金额的50倍,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二、案例分析。
1、“案例1”关于“处以罚款”的规定内容。
罚款是国家有权机关追究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责任的处罚手段,它主要由行政机关行使。但是,商事合同双方都是民事活动主体,任何一方都不能向对方处以“罚款”。根据《民法典》总则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合同双方相互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签署合同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守约方可据此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罚款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应该指出的是,如果考虑到案例1的合同双方民事主体对条款规定可能存在“误解”,应该将“罚款”实际理解为“违约金”或“罚金”的话,此处的“违约金”也因约定过高,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这是符合《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够“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该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违约金超出法定限度的部分,可由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并且,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指出,约定违约金一般不能够超出损失的30%。案例1中的“按照该应付款金额的三倍”之约定,显然大大超出法律规定之合理限度。
2、“案例2”关于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比如,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的一定金额的多少百分比例来计算损失额(案例2即采用此方式)。但是,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民法典》以及目前还现行有效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多数观点认为,处理这一问题时,除应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守法原则”外,还应遵循《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第130条和第133条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合同法》的自由原则。除非当事人一方存在被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否则,一般要予以认可,即便双方约定的赔偿金超出损失额的30%。对此,酒店在被要求签署有案例2内容的合同时,一定要慎重,以免给自己带来几倍、甚至几十倍高于实际损失赔偿的风险。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尽管《民法典》有1260条规定之多,内容十分广泛(涵盖了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是,法律基本原则所形成的一条导向主线则贯穿始终,它们体现和强调的是《民法典》的精神。
民法典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所有民事立法的全面总结,是对我国立法经验系统梳理,同时也是对我国民事司法工作全面检验。可以这样说,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在民事立法方面已经走出了探索阶段,正准备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系统性法律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中国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导向发生重大变化。中国即将进入小康社会,绝对贫困不复存在,现代化的康庄大道就在眼前。总结过去民事立法成果,通过民事立法开辟新的未来,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肩负的神圣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个象征,它象征着中国已经实现了第一阶段的奋斗目标,中华民族正大踏步地向现代化阔步前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解决了中国社会发展中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如何建立和谐社会,这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坚决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理念,把人民的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中国抗击重大疫情取得阶段性成果之后,全国人大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一个带有隐喻性质的立法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的立法机关在如何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有了更加真切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解决了我国民事审判统一化的问题。如何把解决具体现实问题的法律规范编纂成为现代化的法典,形成完整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解决我国司法统一化的问题,这是现代法治社会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新规定:1、修改患有疾病禁止结婚的相关内容,草案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
2、增加一项婚姻无效的情形,规定以伪造、编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3、草案新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4、草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
5、 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
民法典的通过体现了什么观点?
《民法典》注重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法律规范,大力弘扬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维护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以现代社会私法自治最重要的自由和平等为价值主轴,以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为民事活动的边界,以绿色发展作为人类社会的科学发展理念,引领整个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创新发展,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石。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通篇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眼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
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民法典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关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典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中有两条价值线索。一条是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另一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
(1)平等原则使得民事主体适用相同的经济社会生活规则;自愿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可以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凭借自己的自由意思追逐合理利益;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合理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障。
以上三原则是社会效率的源泉,构筑了市场经济及自由竞争的法律基础,被称为“基本体制原则”。
然而,基本体制原则的功能经充分发挥,时日既久,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成败效果会逐步累积,导致日益严重的强弱分化。严重的强弱分化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问题,使社会正义价值受损。
(2)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后一条价值线索逐渐在民法中突显出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前一条线索形成限制和修正。其实质是国家以公权力之手对自由市场机制进行一定的干预,从而使社会正义价值得到体现。以上三原则被称为“体制限制原则”。(《民法总则》第九条确立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誉为“绿色原则”。也属于体制限制原则。)
(3)基本体制原则与体制限制原则并非平行关系,而是有主有辅。平等、自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构成基本体制原则,居于主导地位,这条价值线索若不存在,民法本身就不复存在,市场经济与自由竞争机制也不复存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绿色原则构成体制限制原则,居于辅助地位,其功能在于使基本体制妥当发挥功能,故其虽对基本体制原则形成一定的限制和修正,但决不是颠覆和取代。
从根本上讲,社会正义价值主要依靠公法和社会法去实现,作为私法的民法虽然也对社会发展和需求做出回应,并在自己弹性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调整,但是这种调整绝非否定自我;否则,社会效率价值在法律上就无从贯彻了。
二、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就是民事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而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实现的。没有保护,就没有权利。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可视为整个民法典的核心。《民法总则》审理时,将其从草案的第九条前移至第三条,就是因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统领整部民法典和各民商事特别法,进一步突出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
《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区别《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条就是关于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规定。也简称私权神圣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1)民事主体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以实现一定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正当合法的权益。(2)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依法可以请求侵害行为人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一)、理解此原则需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这一条的表述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前面没有“合法”二字;而其他权益前限定“合法”二字。如何理解?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认为,权利乃使主体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既然权利内含“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则其本身并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利益因其并非尽皆受到保护,故可以在之前加“合法”的限定。
(2)确立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意义。民法性质上属于权利法,奉行权利本位。民法典认可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获得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能够被法律所保障,这是市场经济中激励机制的源泉,有构建社会经济基础的意义。
(3)本条不是规则,不是法官裁判的依据。只是作为一种法律理念,主要是在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中发挥作用。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遵循民法典上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在考虑案件中涉及的“合法权益”要素,尤其在合法民事权益不予保护之时,必须严格谨慎地进行论证。
(4)“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可以拆分为四部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合法利益。其中的其他权利是指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如股权、继承权等。
(5)保护权利除了公力救济(诉诸法院)外,还包括私力救济,主要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三种。
(二)关于民事主体范围问题
一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相对于《民法通则》及以前的民事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有以下几种特殊的民事主体需要注意。
(1)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通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他们对权利的享有具有从属性。如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从属于投资人、分公司的财产权从属于总公司等。
(2)胎儿的利益保护。
具体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胎儿在这里拟制为人。胎儿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或者说是一种或有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以胎儿娩出时存活为前提。
(3)死者名誉等权利保护。
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如果损害公共利益,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
(4)设立中的法人的权益保护。
设立人已经开始设立法人,但是法人尚未成立,此时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益如何保护?《民法总则》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可见,设立中法人的权益仍受法律保护,但以法人成功设立为条件。
(三)、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范围要注意以下几点。
(1)民事权益既包括法定权益也包括意定权益。
(2)民事权益具有开放性。
(3)注意公共利益的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权益的保护还要注意的问题。
(1)我国没有债权侵权制度。
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原则上及于所有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既包括物权与包括债权。但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债权只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不存在侵权问题。
(2)人格权不允许放弃。
例如当事人不能放弃生命权或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权。
(3)身份权也不允许放弃。
例如监护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事人不能放弃、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
(4)公权力介入。
公权力介入民事权利主要体现在对民事征收和征用。《民法总则》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5)禁止权利滥用。
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立法体例问题
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没有首章规定“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平等、自愿、公平、权利受保护这些民法基本价值理念,一般不会在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将基本原则作为民法典首章的立法体例来源于社会主义法系。基本原则与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一起,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的重要的“体系标识”之一。
我国为什么要采用这样一种立法体例?可以这样理解: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具有绵亘久远的私法传统,民法是其自身历史自然发展的一个结果。自由、平等、公平等理念并非民法典的衍生物或是民法典的结果,而是民法典赖以产生的前提,这些前提性因素含在其久远的私法传统之中,不需要借助民法典规定的方式去“无中生有”地创造出来。而且,这些价值理念也不是裁判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也没有裁判意义。
与之相反,中国没有私法传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自觉改革,而非自下而上的自发演进。这种法制发展方式决定了我们的经验和需求与西方恰恰相反。《民法通则》立法时,我们的社会上尚不存在自由、平等、权利这些前提条件,当然也就无法向民法供给;相反,社会上到处充斥着民法的反对因素。所以当时需要,是先在法律中“创造”出这些本不存在的前提性因素,再向社会输出和渗透,以期克服社会上的反对因素,促进社会变革。这是我国特殊背景下的特殊需求。

参考文献:
①2017年4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主编沈德咏)。
②2017年4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
③2017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法总则评注》(主编陈甦)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