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学者(侵权法理论)
怎样看待侵权行为
最近刚好在研究这个。。
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一个最重要的概念。关于“侵权行为”,各国有不同的文字符号予以表示,英文称之为tort,拉丁语称之为delictum,德语上叫做unerlaubte handlung,法语称之为delit,日语则称之为“不法行为”。可见,不论的立法上还是学说上,还没形成统一的、为人们所共同接受的定义。
罗马法上侵权行为的概念,直接来源于其的私犯概念,按照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四卷第一篇“侵权行所发生的债务”的规定,私犯(即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仅有一种,因为这些债务是从一种事物产生的,即侵权行为,例如盗窃、抢劫、财产上损害或人身伤害”。准私犯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德国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对对方的权利和利益予以必要的尊重,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他将要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日本学说上认为:“由其行为引起对他人的损害,以至发生赔偿责任的场合,称其行为谓不法行为。”在我国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也。简言之,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利益之违法行为。”刘清波先生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谓也。”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利益,依法律之规定,应对所发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英国学者约翰.佛莱明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另一学者P.H.温菲尔德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的,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方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美国学者莫里斯指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
总结而言,对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四种不同的学说:责任说,认为侵权行为就是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如法国、日本;致人损害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权利的行为,如我国台湾;过错说,强调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如佛莱明、莫里斯的定义;违反法定义务说,如温菲尔德的主张,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确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准确定义,但大部分学者认可的定义是: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美国侵权法重述是哪一年
最初的《侵权法重述》于1923年——美国法律研究院在同年早些时候成立后不久——即开始编撰。因此,与《代理法重述》和《合同法重述》一道,《侵权法重述》是研究院最早的几个项目之一。在随后数年内全面负责该工作的报告人是宾夕法尼亚大学的弗朗西斯·H·博伦(Francis H.Bohlen)教授,虽然起草该《重述》部分章节的助理报告人达7人之多。该《重述》的最后一卷(即第四卷)于1939年出版。 又过了16年后,在1955年,研究院回到侵权法这一主题,对最初《侵权法重述》的各个方面进行回顾和反思,依据其后法律的发展重新表述并常常扩展其规定内容。费时24年才完成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最终完全替代了原《重述》;因此,本书未收入原《重述》的任何章节。《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报告人是跻身20世纪最著名侵权法专家的两位学者:加利福尼亚大学赫斯汀法学院的威廉·L·普若瑟(William L.Prosser)教授和范德比尔特大学的约翰·w·威德(John w.Wade)教授。最初的编撰工作几乎完全是普若瑟完成的,并且前十九章在他仍担任报告人时已被研究院批准、出版。普若瑟在1970年辞职后,威德承担了修改普若瑟的剩余几章的草稿、将其提交研究院批准,并监督其出版的责任。
侵权法的定义、特点及功能是什么?
侵权法是保障私权的法律,但侵权法并不是确认和创造权利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不是权利法。侵权法是什么呢?首先,它是在权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的法,它是通过对私权提供救济的方法而保障私权的。因为侵权法与其他法律不同,就在于它是一种救济法,它调整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是否救济以及如何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法调整因权益受到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核心就是解决对哪些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侵权法必须在引发侵害后果之后,才能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很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侵权法本身作为救济法不能主动介入到某种社会关系里面去,换句话说,侵权行为法是权益遭受到侵害之后所形成社会关系,它的核心是解决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该怎么救济的问题。
法学界有哪些名人?多介绍!
1、江平,中国著名法学家,1930年12月出生,浙江宁波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江平教授被收入《英国剑桥世界名人录》,并被收入中国多种版本的著名学者、著名法学家名录。
2、何家弘,1969年去北大荒务农。返回北京后当建筑工人。1993年在美国西北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何家弘,2002年至2003年在香港城市大学任客座教授,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
3、王泽鉴,出生于1938年6月2日,台湾台北人。台湾司法院大法官,成功高中毕业,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学士、硕士。在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学习期间,以第一名考取台湾公费留学,后赴德国海德堡大学深造,半年后转学至慕尼黑大学,师承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学方法论,于1968年获法学博士学位。
4、廖凯原(Leo KoGuan),出生于印尼,美籍华人。他是美国廖凯原基金会主席和美国国际软件屋公司(SHI)的创办人和主席。2019年8月,获2019福布斯全球亿万富豪榜第2057名。
5、王利明,男,1960年生,湖北仙桃人,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师从著名民法学者佟柔先生),“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侵权名词解释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这可以从词源学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中文的“侵权行为”一词“最早于清末编定《大清民律》草案时才开始应用。”但是在旧中国民法中对侵权行为的概念却缺乏明确的界定。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在国外学者关于狭义的侵权行为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是三种学说:一是过错行为说,该说从行为的角度揭示了侵权的概念。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过错。英国学者福莱明指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莫里斯认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该说主要是从违反法定义务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例如,英国著名学者温菲尔德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的角度,给侵权行为下了一个公认为最完备的定义。他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因而侵权行为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三是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过错只是导致侵权责任承担的根据。在法国,大多数学者通常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
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从广义上来理解,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制度规定所产生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既包括了因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包括了非过错责任,可见中国《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采纳这一概念的理由主要在于: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归责原则已经多样化,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还包括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而这些责任都属于侵权法上的责任,在探讨侵权行为概念的时候必须都包括这些责任。更何况由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的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实现了侵权法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失的任务,因此,从广义上理解侵权行为的概念是必要的。
从广义上理解侵权行为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在中国民法中,“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平责任。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完全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就是指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严格责任并非不考虑过错。德国学者冯·巴尔认为,侵权行为法中可以包涵严格责任,也就是说,从广义上理解考虑过错的责任也可以包括严格责任。[8]而真正的无过错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主要是指公平责任。
行为分类
(1)按构成要件分
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 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2)按侵害对象分
侵害财产权行为:包括侵害物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和心理的行为。
(3)按致害人的人数分
单独侵权行为: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致害人应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4)按行为性质分
积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消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消极不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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