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吗)
侵犯人身权利的现象有哪些?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指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人格以及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1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
基本含义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类犯罪,指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人格以及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1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本罪的客观方面,由于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而表现为多种犯罪形式,如剥夺生命的杀人罪,损害健康的伤害罪,破坏名誉的侮辱、诽谤罪,侵犯选举权利的破坏选举罪等。这类犯罪绝大多数只能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个别犯罪(如杀人罪)也可能是不作为,如不给婴儿喂奶,故意把他饿死。
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绝大部分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个别犯罪,是特殊主体,如刑讯逼供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个别犯罪可以由过失构成。
各罪罪名
根据中国刑法规定,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以下几部分犯罪:
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
1、故意杀人罪
采用各种手段(如枪杀、投毒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即已经出生、能独立呼吸的人的生命。至于该人是婴儿还是大人,是健康的人还是病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认定故意杀人罪时,要注意区分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前者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对象,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几个人,而后者针对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在区分两者界限的时候,必须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要注意自杀案件的定性与处理。第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逼迫他人自杀或者以相约自杀的方式欺骗他人自杀而本人不自杀的,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二,诱骗帮助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人自杀的,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三,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应当将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作为行为人构成的某种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四,教唆、帮助意志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不宜犯罪论处。还要注意理论上和实际中争议较大的安乐死在我国是非法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要注意法定的以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情形。[1]
2、过失杀人罪
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擦枪不慎,走火射死他人。从危害结果看,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相同,区别在于主观不同。同时,过失行为只有已经造成他人死亡时,才构成过失杀人罪;故意杀人,虽然没有造成死亡,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不可能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负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刑法上另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如汽车司机开车不慎撞死他人,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
1、故意伤害罪
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表现在他人的肢体、器官或身体其他部位组织的完整,或者身体内部和外部器官的正常机能。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各种方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一般的殴打,只造成皮肉疼痛而不损害健康的,不构成本罪,可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中国刑法根据健康损害的程度,把伤害分成一般伤害和重伤两种。重伤指:
①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使人面部变成难以恢复的丑陋形状)的;
②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如造成耳聋,一目或双目失明,有口不能讲话等;
③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如造成重大不治之症,精神病,内脏破裂、摘除,有生命危险的大出血等。在一般情况下,判断伤势轻重,以伤害当时的情况为主,结合考虑案件判处前的治疗情况。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同故意杀人有原则区别,区别的关键是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行为人故意造成伤害,因伤重而死是在他的意料之外的;后者则是故意致人于死,死亡是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的。
2、过失重伤罪
由于过失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如2人打闹,1人失手将对方眼睛打瞎。如果过失伤害他人未达到重伤的程度,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如果给他人身体造成重伤,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负刑事责任。
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
1、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这是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罪行。奸尸,即奸污妇女尸体的,属于流氓活动,不构成强奸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如果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下流行为,属于流氓猥亵活动,不构成强奸。强奸的手段有多种,主要的是暴力(如捆绑、殴打、强压等)和胁迫(如以殴打、杀害、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此外,还可能用其他手段。患严重精神病的和呆傻的妇女,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论采用什么手段对其奸淫的,实践中都以强奸论。《刑法》规定,在犯罪对象是幼女时,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2人以上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男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强奸同一妇女。强奸罪的主体是男子,但妇女可以构成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在认定强奸罪时,还要注意区分强奸罪与不正当性行为的界限。不正当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能以犯罪认定和处理。还要与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可能会有几种不同的情况:一是男女双方原来有通奸关系,女方由于某种原因后来告男方强奸,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性行为,如果不是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处理,只有确实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才能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二是第一次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妇女没有告发,以后该妇女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的,对第一次性行为一般不再认定为强奸罪;三石犯罪人在强奸妇女后,对该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不得不忍辱屈从,不是通奸,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四是男女双方原来有通奸关系,后来该妇女明确表示不再保持这种通奸关系,而男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还要注意区分强奸未遂与求奸未成的界限,求奸未成是男方向女方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请求,但是女方坚决拒绝而使男方未得逞的情况,不应当以强奸未遂认定。[1]
2、强迫妇女卖淫罪
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妇女意志强迫妇女卖淫。利用金钱、物质引诱妇女卖淫的,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引诱妇女卖淫罪。
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
1、拐卖人口罪
使用欺骗、威胁、利诱等手段,拐骗贩卖人口的行为。被拐卖的对象,可以是他人家庭中的任何人。但在实践中,主要是拐卖妇女和儿童。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贩卖行为,即把他人骗到手里,转手出卖。拐骗手段有多种。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以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报酬,从第三者手中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而可能同时触犯的其他犯罪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第2、3、4、5款分别作了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强奸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分别依照有关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规定处罚,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出发。另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拐卖的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
3、非法拘禁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即对他人身体实行强制,使其不可能自由行动,如把他人锁在屋子里,不准其外出。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4、非法管制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如非法限制他人外出旅行,限制他人参加社会活动等。非法管制同非法拘禁不同,后者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使其完全丧失行动自由;前者是以精神威吓,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本罪的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5、非法搜查罪
无权搜查的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经合法批准,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非法进行搜查。这种搜查可能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也可能是秘密进行,对定罪无影响。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至于是什么动机,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是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强行搜身的,按抢劫罪论处,不定非法搜查罪。本罪的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6、非法侵入住宅罪
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或住宅主人允许,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而仍不退出的行为。住宅指有人居住的住宅。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例如,闯入他人家中,无理搅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经要求其退出即行退出,没有造成什么危害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盲人、醉酒的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为进行盗窃、抢劫、强□等犯罪而侵入他人住宅的,按照其意图实施的犯罪论处,不单独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侵犯他人名誉、人格的犯罪
1、侮辱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犯罪方法有暴力,如当众羞辱;强使被害人做令人难堪的动作;当众往被害人身上涂抹肮脏的东西。还有其他方法,如用口头或文字的形式,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丑恶的言词,或者进行不堪入耳的辱骂。构成本罪,必须是公然侮辱,也就是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多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至于受害者本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目的在于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诽谤罪
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伪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与侮辱,基本性质一样,区别在于:
①侮辱的手段较多,包括用暴力侮辱,诽谤只能用口头、文字的方式进行;
②诽谤不是一般的辱骂,而是捏造并散布某种损害他人名誉、人格的事实,具有较大的欺骗性,更容易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
侮辱、诽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借助国家机关权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
1、刑讯逼供罪
本罪的对象是人犯,即被指控或被怀疑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审讯的人。至于该人是否确实有罪,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肉刑(吊打、捆绑、使用刑具等伤害肉体的方法)或变相肉刑(罚站、不准睡眠、冻饿、日晒等折磨人的方法)逼取口供。审讯人员采用诱供、指名问供等错误方法取得口供而未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由有关部门酌情处理,不构成本罪。刑讯逼供,往往造成人犯身体伤害,如果造成重伤、残废,则要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不定刑讯逼供罪。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有审讯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诬告陷害罪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行为。本罪不仅可能使无辜者受到错误处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且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即把虚构的犯罪事实强加在被害人身上。某人已犯有某种罪行,又捏造说他还犯有另一罪行的,仍可构成本罪。诬告陷害,通常表现在向司法机关或所在组织作虚假检举揭发,包括署名的、匿名的或化名的;但采用假冒他人名义书写、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用其他方法栽赃陷害他人的,一般也按诬告陷害论处。诬告陷害罪都是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的;为了邀功请赏或其他个人目的,谎报情况但未检举具体人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由于对情况了解不确实,而发生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被错判,均可构成诬告陷害罪。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
2、伪证罪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实施本罪,不仅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侦查、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指对决定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以及量刑轻重有关系的情节。对无关紧要的情节提供伪证,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包庇犯罪人。如果是由于对情况了解不确实,或者由于业务水平不高、一时疏忽等原因提供了与实际不符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不构成本罪。
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1、破坏选举罪
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多种破坏行为:
①针对选举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如用上述手段使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举舞弊活动或阻止选举工作人员执行选举职务等;
②针对选民实施的行为,如强迫或者贿赂选民违反自己意志选举某人或不选举某人,或阻止选民投票等;
③针对选举活动实施的行为,如扰乱选举会场,使选举无法进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本罪的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
2、报复陷害罪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的侵害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和批评人,犯罪客体是公民进行批评、控告、申诉的民主权利。报复陷害的手段多种多样,犯罪分子往往同时采取多种手段,从政治上、经济上以及其他方面,对被害人进行严重的打击和迫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而未以滥用职权为手段的,不以报复陷害罪定罪,犯什么罪按什么罪处理。
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是指信仰合法的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等。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如用暴力、威胁手段禁止他人信仰宗教和阻止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非法破坏正常的宗教活动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本民族风俗习惯,破坏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风俗习惯举行的正当活动等。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5、妨害通信自由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隐匿指把他人的信件加以隐藏。毁弃是把他人的信件撕毁、烧毁、丢弃。非法开拆是偷看他人信件内容。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匿、毁弃、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的;手段、动机特别恶劣的;屡教不改的;引起严重后果的,等等。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无意中遗失、积压、毁弃他人信件,或者误把他人信件当成自己的信件加以开拆的,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普通公民。邮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刑法另有专条处理(见渎职罪)。
民法典规定哪些行为就算侵权行为
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就是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特殊侵权行为报扩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侵权行为、产品质量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活中哪些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你认为应该怎么做?
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包括侵犯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又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具体如下:
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作广告、商标等等。
4、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5、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作战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
6、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扩展资料:
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 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 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
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有哪些?
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包括侵犯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又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具体如下:
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作广告、商标等等。
4、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5、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作战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
6、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扩展资料:
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 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 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人身权利
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包括哪些内容
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包括:
1、暴力行为;
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武器、警械;
3、其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主要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有关的行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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