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法案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案例解读)
关于《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侵害人身权益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专家表示,继物权法之后,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撑性法律。该法获表决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一步。
该法的一个亮点是在中国已经通过的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篇》在内容上与《侵权责任法》有哪些不同的规定?试罗列出几条并进行评述?
《侵权责任法》第一章有5个条文组成,分别为第1条立法目的、第2条保护范围、第3条被侵权人请求权,第4条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和第5条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在侵权责任编中,这一章内容全部删除。这是因为:
《侵权责任法》在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和《民法典》分则的一编有很大的不同。《侵权责任法》在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时,必须规定立法目的、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重合时的处理规则、《侵权责任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等;而把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分则的一编,就仅仅是《民法典》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凡是涉及《民法典》总则的内容,侵权责任编就不必规定。
如上图所示,《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第1、3、4、5条的内容分别在《民法典》总则编的第1、120、187、11条作了规定,为免重复,侵权责任编就不应再作规定。
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的规定,由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定所替代,成为了确定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新规则。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创新之一。
《侵权责任法》第2条借鉴的是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即“概括+列举”式。第2条第2款的列举式规定虽然详尽明确,但挂一漏万,立法技术所带来的问题需要法解释来解决,倒不如采用概括式规定。
扩展资料
其一,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的表述在形式上与《民法典》其他分则编表述一致,如物权编“本编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合同编“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编“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婚姻家庭编“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采用一致的表述方式,更显结构上的工整、优美。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表述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仔细分析此款条文,其逻辑重点在于保护权利,承担责任,而非落脚在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上。既然立法者设立该条是为了确定侵权法保护的范围,那么,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的表述显然更加清晰、明确且简练。
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随着《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颁布,《 侵权责任法 》和《 合同法 》将废止。 合同法中要保护到的权益是基于双方的合作意向才达成的,这和我们一般的权益的保护是不一样的,因为合作存在的权益是特定的,不过在某些 合同违约 的案例中也存在着 侵权责任 。所以,其实也有部分合同违约是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着俩部法律的。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第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同。 私法自治时常体现在对当事人合意效力的尊重,以及对合同关系的维护方面,所以,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区分违约和侵权的重要标准。所谓合同关系,主要是指 合同订立 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的法律关系。 违约责任 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原则上适用侵权责任。事实上,侵权责任本身的含义就是指“非合同关系的责任”,因此,欧洲民法典研究组起草的《欧洲民法典草案》就将侵权责任称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这一点已经蕴含了侵权责任原则上是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所被适用的意思。在前述“美容案”中,甲与乙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无论该合同是通过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达成的,甲都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接受美容手术,如果适用合同责任,甲就需要首先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只要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已经确认,则完全无需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第二,义务来源不同 。 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上体现为允许当事人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承认这种约定的约束性。因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依据仍然存在于其义务类型为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上。法定义务在学理上常常被称为“一般义务”,即所谓“勿害他人(alterum non laedere)”的义务。例如,在英国, 侵权行为 的经典定义就是:“因违反法律预先设定的一般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根据制定法,该义务是任何人所应遵守的,且该义务有助于保护任何人,而侵权责任的前提就是此种义务的违反。侵权责任法在设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义务的同时,还设定了各种具体的不作为义务,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医疗机构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患者的病历资料,否则要推定其有过错。 与之相反,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极少规定强制性义务,原则上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作为义务来源。在前述“美容案”中,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出发,医疗方对于患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而从合同法来看,医疗方应当履行其对患者所作出的在无任何风险的情况下完成美容项目的义务。既然医疗方承诺“美容手术确保顾客满意”,“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这就构成了约定义务的内容,即达到一定的美容手术效果。未能达到此种效果,就应当构成违约。然而,由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按侵权责任处理,并要求进行事故鉴定,因鉴定又引发新的纠纷,导致本可以直接确定为违约责任的纠纷,反而因鉴定问题使案件变得更为复杂,纠纷难以及时化解。此类情况在产品质量案件中也时有发生。 应当看到,合同法也出现了一些法定的保护义务。此类义务虽已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较大差距,但是它仍然没有完全脱离私法自治的范围。保护义务主要伴随着主给付义务而存在,旨在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义务只是辅助性的,仅在例外情况下存在。总体上说,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在合同义务之中,即使某项合同义务是法定的,它也总是与约定义务存在一种整体上的联系,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可能是服务于约定义务,也可能是约定义务的预备,还可能是约定义务的补充,因此,该法定义务在整体上是为了实现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目的,进而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但由于私法自治在合同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所以,法定义务在合同法中总体上处于一种从属地位。 第三,责任承担不同。 根据私法自治,当事人也可以事先就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这就可以极大地减少法官计算损害、确定责任的困难。一般来说,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常常通过约定来安排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这也为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提供了方便。在前述“美容案”中,乙在其散发的宣传单上明确承诺,“美容手术确保顾客满意”,“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这一承诺已经加入到合同内容之中。虽然“包赔损失”的提法比较模糊,但是,其意思仍然是明确的,即手术不成功造成的损失,其负有赔偿义务。在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了 违约金 ,那么只需要依据违约金确立责任即可,这就使责任承担非常简便。但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确定责任,就不能采用违约金,以及通过事先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责任,而应当通过《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确定的法定的侵权责任方式来确定责任。有关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也应当依据法定的标准来计算,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空间相对狭小。 此外,如果当事人必须采用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请求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从而排除了对合同责任选择的可能性,也不能够事先对责任承担的形式进行约定。这未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完全交由司法机关来裁判,裁判者所作出的判决未必最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依《合同法》第122条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免责事由不同 由于合同法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契约必须严守”,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其就应当受到合意的拘束,因此,合同责任中法定的免责事由非常有限。通常来说,仅限于不可抗力。虽然如此,由于合同法具有预先分配风险的功能,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免责事由的方式对其预见的风险事先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事先做出了安排,就可以有效地规避未来的风险[17]。例如,在医疗合同中(如医疗美容、疗养合同),当事人明示担保达到某种效果,意味着当事人已经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因意想不到的风险导致手术失败,医疗方就不承担责任,则其也可以被免责。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法律常常规定了较多的免责事由,包括一般的免责事由和特殊的免责事由。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除了该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还包括《侵权责任法》针对各种 特殊侵权 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0条就规定了 医疗事故 中的特殊免责事由。在前述“美容案”中,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乙的法定免责事由就非常少,其只能通过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而加以免责。但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该法第60条规定的免责事由。 在侵权责任法扩张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合同法所贯彻的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重新考察合同法所具有的预先分配风险、确定义务内容、确定责任承担和免责事由等独特作用,对我们界分两法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因为秉持了人文关怀的理念,可以强化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但是在当事人已经基于私法自治对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做出了安排,并通过约定确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时,如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 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不再涉及到对某方当事人的特别保护问题,而就有必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对于合同违约损害的赔偿,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就可以自由选择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并可以事先对这些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如果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保护合同债权,则当事人就必须采用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这就排除了选择合同责任的可能性,当然也不能事先对责任承担的形式进行约定。这未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尤其是,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做出了安排,适用合同责任就更能体现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从法律上看,当事人做出了允诺,那么基于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就不能违背其事先做出的允诺,更何况,当事人通过合同对自身的事务做出了安排,以防范未来风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已经对合同责任做出安排的情况下,“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通过合同自愿地对风险进行安排,比起溯及既往地确定侵权责任要更加优越。”[18]因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一个蕴含了价值判断的法技术安排。虽然在许多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的适度扩张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效救济受害人是有利的。但是,也不能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限制地扩张下去,而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确定是否有必要适用合同责任。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是比较复杂的一个课题。上述资料中也是分别从俩者的义务来源、责任的承担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吗
法律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表明这部法律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任何民事法律如果只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规定权利被侵犯、义务被违反之后的不利法律后果,那么民事权利在事实上就没有保障。得不到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任何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受到法律制裁,此时的权利才不再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而是可以变现的、实实在在的权利。据统计,我国法院2007年受理的侵权案件是86.3万件,2008年则达到99.2万件。可见,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适应了社会需求,其实施则进一步保护了人们的权利,强化了其他民商事法律的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侵权责任问题
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是一个赔偿原则,即在责任已经确定后,在赔偿损失时,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担损失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所谓的“根据实际情况”,指的是根据经济情况。
需要对百度百科一案例作特别说明:“李某在帮邻居王某修理房屋时,从房上滑下摔伤。二人均对摔伤一事无过错。法院却令王某承担了一定损失。此案处理运用的便是公平责任。”
百度百科如此解释略有不妥:如果是王某(花钱)雇邻居李某修理房屋,或者李某主动帮忙王某没有拒绝的,实际上主要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否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要求王某多要赔偿,尚无定论)
只有在王某对李某的监督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者明确拒绝李某帮忙时,才主要适用公平责任。
ps:如果是法学学生的话,题主可以思考一点:公平责任是不是归责责任?
侵权责任法正统的归责原则只有两条:“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实际上是规定在“赔偿方式”一节的,一般也不认为其是归责原则,只是赔偿原则。但是王利明教授等人持不同观点。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法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共95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8月27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这是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一步,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益做法,对侵权责任制度作出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实践中,该规定因裁判标准不明导致适用范围过宽,社会效果不是很好。为进一步明确该规则的适用范围,统一裁判尺度,草案将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
草案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有人故意将他人唯一的结婚照撕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这种情况就可以考虑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扩展资料]
据了解,实践中,无偿搭乘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争议较大,为了既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又鼓励大家助人为乐,草案规定,无偿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赔偿责任。
为落实“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的要求,和“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草案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草案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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