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全文2020(行政处罚法全文2009)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沿海、大江大湖、边境交界等水域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在派出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出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行为涉及区域、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
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为二年。
同时,针对某些特殊形式的行政违法案件,本法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依其它法律规定的时效执行。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追责时效的起算方法。这里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即指违法行为停止之日。
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就是指连续行政违法行为或继续违法行为。连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
1、谁来判定行为的无效?(相对人能否判定)
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判定该行为无效,相对人不能做出该项判定。
2、无效的标准是什么?
没有法律依据。
3、对无效行为,当事人有权如何处理?(能否抵抗)
有申诉权,不能抵抗。
1)“不能成立”应如何理解?是不合法?还是无效?还是根本不存在?成立的要件是什么?
是无效。
2)当事人对不成立的行为如何处理?
可不予执行。
你所讲的是拒绝权而不是抵抗权,不具有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章 总 则[5] 第一条 为了规范 行政处罚 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 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的,依照本法由法律、 法规 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 法规 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罚 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 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 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 行政处罚 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 行政处罚 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 行政处罚 ,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 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 行政处罚 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 行政处罚 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 行政处罚 ,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 行政处罚 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 警告 ; (二)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 行政拘留 ; (七)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其他 行政处罚 。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 行政处罚 。 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处罚 ,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 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 行政处罚 。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 行政处罚 规定,行政 法规 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 营业执照 以外的 行政处罚 。 法律、行政 法规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 行政处罚 规定,地方性 法规 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 法规 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 警告 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 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 行政处罚 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 行政处罚 。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 法规 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 法规 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 警告 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 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 行政处罚 。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由具有 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 行政处罚 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 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处罚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 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行政处罚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 行政处罚 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 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的 管辖 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 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 管辖 。法律、行政 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 管辖 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指定管辖 。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 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 行政处罚 ,责令 监护人 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 行政处罚 ,但应当责令其 监护人 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 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 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 行政拘留 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 罚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 罚金 。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 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 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 证据 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 的 行政处罚 的,可以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 行政处罚 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 身份证 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 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 行政处罚 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 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 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 法规 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 证据 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 证据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 。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 行政处罚 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 行政处罚 的,不予 行政处罚 ;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 行政处罚 ;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 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 行政处罚 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 行政处罚 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 ,应当制作 行政处罚决定书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 法规 或者规章的事实和 证据 ;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 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 行政处罚 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必须盖有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 行政处罚 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 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 行政处罚 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代理 ;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 和 行政处罚 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处罚 有异议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 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 行政处罚 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的, 行政处罚 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 决定的,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 违法所得 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 行政处罚 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行政处罚 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行政处罚 ,有权 申诉 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 行政处罚 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 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 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 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 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 代替 刑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 法规 和规章关于 行政处罚 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 法规 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行政处罚法罚款标准
行政处罚法罚款数额标准: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区(市)县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政处罚法共
法律分析: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政处罚法共八章。该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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