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举例(侵权法的例子)
列举5个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案例。
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案例。
案例一
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徐诚被某市招生办派往下属某区招生办协助进行中专、技校的招生工作。2000年8月,被告李桦以“徐成”的名义,向省招生办公室写检举信,声称考生张剑“在入学考试时,系他人冒名顶替参加”。
并在信中称“我是市招生办干部,现协助某区招生办进行本年度中专、技校招生工作,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此事予以反映,本着对国家、对学校、对张剑本人负责的精神,恳请省招生办领导予以查处此事。”省招生办接信后对此事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考卷笔迹鉴定。
8月28日,省招生办复信“徐成”,说明“参加考试系张剑本人所为,无冒名顶替现象”。徐诚接信后,感到莫名其妙,就向市招生办及有关部门反映此事,要求调查事实真相。
2001年3月,经鉴定:检举信是被告李桦书写。在调查取证及进行鉴定的7个月内,徐诚因精神压力大,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
案例二
江某为能赶上其男友即林某所在单位的分房,因其未到法定婚龄,不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是,谎称其身份证已丢失,以购买进口药需要居民身份证为借口,向张某借用身份证。
随后,江某假冒张某之名到其单位开出婚姻登记介绍信,并拿走张某所在地的公共户口薄,与林某一起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江某的假冒行为后被张某发现,张某认为江某的假冒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并因此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精神打击,于是要求江某赔偿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
案例三
原告A系某公司的股东、董事,在A未参加董事会的情形下,B董事直接在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上伪造A的签名,致使A变成了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A认为,B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公司未经其同意而盗用其姓名,侵犯了其姓名权,要求法院确认上述盗用姓名的侵权事实,并要求被告公司撤回相关的工商登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案例三
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案外人名乐公司于2003年5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柔道服、足球鞋等。
2009年5月,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联公司)。2006年3月,易建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评审期间,易建联提交的新浪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载明:易建联自1999年开始从事篮球训练,2002年入选广东队,同年入选国家青年队。2002年获得亚洲青年篮球锦标赛冠军,2003年获得全国男篮甲A联赛亚军。
网页打印时间为2006年3月。2009年11月,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9〕第33584号《关于第3562067号“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易建联系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易建联公司未经易建联授权,将与其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易建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四
几年前,高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房购销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保证在高先生入住之日起1年内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如现房实测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时,按实测面积交纳相关税、费。
高先生入住后不久,房地产公司通知他到公司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及印花税,高先生交纳了全部费用,并将私人印章交给房地产公司。因高先生购买的期房实测面积大于预测面积,办理产权证需按实测面积重新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
房地产公司在高先生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3份内容相同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同时在乙方签字处填写了高先生的名字,并加盖了高先生的私人印章。
半年后,房地产公司将房屋的产权证、新合同及高先生的私人印章交给高先生,并向他讲明新合同是为了办房产证而签订的,双方仍沿用旧的期房购销合同。
后高先生起诉至通州法院,称签订新合同他不知道,此合同中减少了许多对他有利的条款。房地产公司为自身便利,冒用他的姓名侵犯了他的利益,要求房地产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诉讼过程中,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高先生的利益使用其姓名,且我公司与高先生实际履行的仍是旧合同,没有给高先生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不构成侵犯他的姓名权。
案例五
2005年6月份,被告王某、李某准备登记结婚,因李某全家搬迁,户籍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王某随找到自己妹夫姨家(即原告方某家)亲戚,称未婚妻户籍登记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想用方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附李某的照片去办理结婚登记。
当时方某在外务工,只有父母在家,其父母想只是借用女儿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不会有什么问题,就同意把女儿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王某使用。2005年6月24日,王某、李某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是方某的名字。
后方某务工回家得知此事,找到王某、李某两人要求用他们自己真实姓名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王某、李某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又于2005年9月8日以双方真实姓名重新登记结婚。方某户籍薄上留下了“离异”字样,引起了男友对其有“婚史”的误解,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1】
【摘要】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并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并不能适用于环境污染中的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只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愈发严重,为了长远的利益与发展,我们不得不采取一个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的策略。
这就要求我们对于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的行为采取严格归责原则从而才能对环境的污染行为进行控制,以达到环境保护和发展协调发展。
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
当然,这一方面,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而我国亦是如此。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①从这也可以得知所谓环境污染责任是指环境污染者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并且造成了损害,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均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污染行为。
即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必须是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
显然,违法性的污染行为有许多的表现形式。
比如说一些排污单位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
2.有客观的环境污染的事实。
所谓的损害事实是指使得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以及环境受到的损害的事实。
这种损害既包括间接损失又包括直接损失。
3.环境污染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显然,污染行为必须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这样才使得污染行为承担责任具备必然性。
然而,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难以认定的,这是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具有多因性,复杂性,以及潜伏性。
换言之,环境受到破坏的损害结果往往是多个原因所导致的,另外,这种损害结果显现出来,或者说是被人们所发现认识,往往需要一个较为长的过程也就是所谓的潜伏期,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比较难以认定。
在国际上,一般有几种通用的`做法,诸如盖然性学说,流行病学说等。
具体而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的类型有:1.转基因农产品污染侵权行为。
2.水污染侵权行为。
3.大气污染侵权行为。
4.固体废物污染侵权行为。
5.海洋污染侵权行为。
6.能量污染侵权行为。
7.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侵权行为。
8.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9.生态损害责任。
从而,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的行为的形式是多样的,同时对于损害的界定也不单单是指对环境的损害,同时将对生态的损害也涵盖了进来。
谈及环境损害的特点,在我看来有几下几个特点:第一,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环境责任损害,不仅仅包含环境损害,还包含了生态破坏。
换言之,这种损害结果是属于广义上的环境损害。
第三,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方式范围广泛,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在生活中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大多是行为人或者说是污染者一般给受害者是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从而采取的责任方式一般也是赔偿损失。
第四,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起开始计算。
显然,这是因为环境损害结果的显现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加之,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具有比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明更加具有难度,从而,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
除此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存在或者发生了环境法所规定的原因之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仍然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有三种。
1.不可抗力。
即发生了自然灾害事件。
但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的享有,仍然是有前提的,即行为人必须要采取了措施去补救损害结果,尽力去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明知损害的发生而无动于衷。
2.受害人过错。
即当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但要求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其他免责条件。
另外,对于一些其他的特殊情况的环境侵权行为诸如有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①。
此外,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则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②。
举例而言,在一个河的上游有一个化工厂,化工厂厂长为甲而河水下游附近有一个养鱼场,养鱼场场主为乙。
甲每天往河水中严重排污,导致河水质量急剧下降。
然而,乙不知情,从而将河水引入鱼塘养鱼,结果鱼全部死亡。
经鉴定,鱼的死亡时由于河水中的化学物质,并且经鉴定就是甲厂的排污物。
然后,乙请求甲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此案,显然是一个案情十分简单的案例,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甲的行为时超标排污,从而使违法行为,另外,现在河水被严重污染,另外,乙的鱼全部死亡。
这是损害结果。
其次,经鉴定,鱼的死亡是因为河水遭到了甲的污染,从而甲的排污行为与河水的污染,与乙鱼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从而,它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
显然,此案中甲要承担对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但是,从案中可得知,有明确的鉴定报告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甲也无法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甲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乙的损失进行赔偿。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
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2】
摘要:根据《新环保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阐述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并针对其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新环保法;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建议
1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学术界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由此可见,环境侵权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1 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侵权主体常常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公司、企业乃至跨国集团,而受害人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
受害人由于受到能力的限制,无法证明是由于加害人的责任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
1.2 主体的不特定性
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主体和被侵害的主体往往具有不特定性。
有的环境污染事件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累积造成的。
例如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复合侵权事故中,要寻找加害人比较困难,受害人也难以准确确定。
1.3 侵害过程的间接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是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的集中概括,是通过这些介质间接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2 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其特征的特殊性,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也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没有出现法定免责情况的时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加害人,无论是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人客观上的行为是否违法,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管加害人客观上有无违法,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3)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是污染环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应由加害人就其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有无违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加害人责任减免的事由。
(5)被害人不必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客观上违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加害人关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的抗辩也不能成立责任减免的有效抗辩。
(6)加害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减免责任,这里的法律应做狭义解释,专指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并且,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3 对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的保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行为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现在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实现机制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如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
如果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社会责任保险、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等制度结合起来,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3.1 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受害地域辽阔、受害人数众多以及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承受不起,甚至破产也不能或者不愿赔偿。
因此,很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规定高风险企业必须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导致赔偿责任时,就可以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这样既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安全,又可以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矛盾。
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可能性的企业,强制其实行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3.2 建立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加害主体的支付能力有限、已经破产或者已经关闭,而受害人却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各级财政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当企业不能完全偿付受害人的损失,政府应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吕忠梅,理想与现实:中国环境侵权纠纷现状及救济机制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杨垠红.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冯提莫直播中演唱《小跳蛙》,斗鱼平台被判侵权,还有哪些行为也构成侵权?
能够造成侵权的行为实在太多,各行各业各领域都存在。这里具体举例以下几点:
一,未经授权及允许,擅自改编他人歌曲,翻唱来盈利等属于侵权行为
冯提莫直播中演唱《小跳蛙》斗鱼平台被判侵权,其实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构成侵权的行为实在太多太多,各种行业各种领域都存在。就像冯提莫直播中演唱《小跳蛙》这首歌构成侵权也一样。在未经他人授权,未经原作者允许,擅自改编他人歌曲或翻唱等行为用来盈利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只是普通的唱一唱,自然不构成侵权,谁都有这样的权利,但如果是直播的话就变的性质,因为构成未经允许将他人作品用来盈利的行为。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广告,宣传等属于侵权行为
不单单是直播,其实在生活当中大部分的环境场景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广告宣传等都属于侵权行为。而这一点在大多数的医美行业十分常见,经常用一些明星的照片来做虚假代言,这依然构成了对明星本人的肖像权损害也对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我国许多的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等都有相应的保护法,一旦侵权就需要追究责任。
三,侵权与否往往只在一瞬间,我们能做的就是尊重原创,尊重版权
侵权与否往往只在一瞬间,而我们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唯一能做的就是尊重原创,尊重版权。在不了解、不清楚、不明白的前提下,我们不要擅自做决定使用他人的作品、肖像等,自然就能从很大程度上避免我们自身陷入侵权的泥潭当中。不然一旦不成侵权,这其中的诉讼赔偿等一系列行为是十分麻烦且十分棘手的。所以尊重原创,尊重版权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不知道大家对于冯提莫直播演唱《小跳蛙》造成侵权有什么看法?欢迎补充,欢迎关注!
请举例两个侵犯知识产权的例子。
看法条好了,法条说“应该……”或“不得……”等,这些都算。我给你找了《著作权法》中的2个条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举例6种特殊侵权的形式
您好,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都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如:
1.产品责任纠纷;
2.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4.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5.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6.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希望能帮到您。
生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例子有哪些?
生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例子有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侵权的定义
我国的知识产权包括了三类,即商标、专利以及著作权。如果侵犯了其中一种的话,那都是可以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现实生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比较多的,而一旦认定构成侵权就要追究法律责任。
首先从经济等价规律来看,该规律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要付出同等的代价,该代价和受害人应得的代价大致相等。对价始终是决定赔偿的基本要件。
很明显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会构成侵权,由于我国对知识产权是提供来保护的,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就需要根据实际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常见的就是民事方面的责任,但由于侵权行为有可能触犯刑法,在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自然还需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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