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把侵权责任放在最后一编(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
民法典 对 侵权责任 是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归入民法典第七编中,适用于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关于民法典内容
第一部分,民法典草案的关于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变化
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在具体内容中最大的变化,就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规定了人格尊严。这个基本的权利被许多人包括许多媒体都忽略了。对一个人,首先要把他当人来对待,给他以人的尊严。在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中,用最重要的地位规定了人格尊严,确认这个一般人格权。它是统领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基本权利。没有它,其他的权利都没有实际意义。比如说,一个人享有名誉权,但是并不把你当人看待,那名誉权还有用吗?规定人格尊严的第二个作用,就是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在涉及到具体人格权的问题,立法作了具体规定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都有自己保护的范围,可是,也有它们都管不着的地方,这时候,就要有人格尊严来管。比方说政府里有一个“不管部”,谁都不管的事务就要由不管部来管。其实,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立法中的“不管部”。曾有人起诉一个“人狗同餐”的案件,在一个饭店,狗的主人在这个人的对面为狗点菜,让狗与人同桌用餐。这个人觉得自己的人格受了侮辱。这不是名誉权的问题,也不是隐私权等其他具体权利的问题,但又确实涉及到了人格利益,人格尊严要保护的正是这样的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这个权利太重要了,没有这项权利又何谈其他权利?对于法人呢?法人也有人格尊严,不能随便侮辱它的人格。
信用权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这里讲的信用权与平常讲的信用不完全一样,民法上的信用权,保护的是对于这个人的经济能力的客观评价。这个权利与企业的关系尤为密切。比方说,某企业经济实力很强,重合同,守信用,大家一致公认,评价很高,其他企业都愿意与其做生意。法律保护的就是这个对他的经济能力的评价。如果有人捏造事实进行诽谤,说这个企业不守信用,它的成功都是虚假的,是泡沫。这个人就侵害了这个企业的信用权。信用权对一个企业来说是很重要的。民法典草案规定了信用权,正是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合法信用的角度出发的,是完全必要的。
第二部分,侵权责任法单独成编的意义
整个大陆法系中,没有几乎国家把侵权法在民法典中单独列为一编,基本上都把侵权法放在债法里,把它看成债的一种形式。我国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就把它作为民事责任来考虑。在制订民法典草案的时候,更多的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将侵权法作为单独的一编,让它成为民法典中的独立的一个部分,给了它发展的极大空间,便于它在保护人的权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极为重要的一个决策。
还有一个值得重视的做法,就是民法典草案把侵权责任法放在第八编的位置上,这也反映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从民法典草案的分则上看,第二编、三编分规定物权法和合同法,这是财产法;接下来的第四编以后规定了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这些都是人法。在财产法和人法之后,最后规定了侵权法,说明前面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都可以到侵权法这里来寻求保障,因此侵权法就是权利保障法。因此,侵权法所在的第八编,就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位置,充分地说明了侵权法的地位。
侵权法当中具体内容也有很多变化。特殊侵权行为里增加了很多内容,比如第八章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就规定,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对人造成的损害,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去年我国发生过东北虎下山把人咬死的事件,按现在的规定,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核设施、危险物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在侵权法中都有很详细的规定。
这次侵权法还对共同危险行为和抛掷物致人损害做出了详细的区分和规定。这两种情况在实践中都经常碰到,在处理上的规则比较复杂,也是人们比较关心的问题。例如,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比较典型的是去年重庆发生的一起案子。从居民楼扔出的一个烟灰缸把正好经过楼下的一个人砸伤了,但又查不出是谁扔的。依据草案中侵权法的规定,居民楼里的所有住户应共同分担赔偿责任,除非你能证明自己没扔烟灰缸。当时重庆法院也是做出了这样的判决,很多人不服,不愿意执行,觉得不公平,因为肯定只有一个人扔下了这个烟灰缸,凭什么要这么多人都要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弱势的受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跟这个案件相似,但不一样。最典型的是上海的一个案件。三个小孩在15层楼上每人拿一个瓶子同时往下扔,其中一个瓶子打到了楼下的小孩。究竟是谁的瓶子打的,查不清楚。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明文规定,只是按照法理处理。侵权法编对这种情况做出了明文规定,要由三个小孩的家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要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只证明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不行,必须证明是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的,才可以免责。这也说明,民法典草案的侵权法可操作性更强了,对人的权利的保护也有了很大进步。
第三部分,时效制度和期间的变化
杨立新: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当时的目的是希望督促民事主体尽早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就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了。可是这样的结果却带来很多问题。比如企业借了银行的钱,拖过两年,银行没有主张权利,国家就不再强制保护了,使银行的钱无法依法收回。当然,如果过了两年,你以诚信的态度履行债务,是应当的,还给人家了也不能再取回了。可是诉讼时效期间太短,就给债务人赖账提供了便利。民法典草案将诉讼时效增长至三年,就加强了对债权人保护。对发展经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是有利的。
草案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对动产的取得时效是两年,不动产是五年。比如我捡到一样东西,尽管我登了启事、发了声明,但没人认领,动产过了两年,我就取得了它的所有权。规定取得时效,是为了尽快确定权利,避免财产长期处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过去只有消灭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这就有问题了。我的财产脱离占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间,无法再主张法院保护,但是,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其他占有这个财产的人也无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那在这个财产上就没有所有权了。现在的取得时效就解决了这个问题。
第四部分,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鼓励创造财富,是物权法最基本的精神。民法典的物权法鼓励财富进取心,鼓励人们创造财富。这样的精神通过什么来实现呢?一个是确定财产的归属,也就是物权法的所有权问题。法律明确,你创造的财富是你的,他创造的财富是他的,所有权界限极为清楚。再一个就是鼓励财产的利用,鼓励人们利用自己的财产创造更多的价值和财富,这就是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你的财产去赚更多的钱,创造的新的财富还是你的,这就是对财产的积极经营的思想,不像过去的土财主,只讲归属,不讲利用。物权法既要讲归属又要讲利用,整个社会才能不断发展起来。过去我们常说“大河有水小河满”。其实反过来说更对,那就是“小河有水大河满”,每个“小河”都有钱了,这个社会就富了,国家就富了。物权法的基本的理念,就是鼓励每个人利用现有财产去创造新的价值,让每一个人都富起来。
担保物权原来在担保法里,现在把物权担保归到物权法里。抵押、质押、留置等都归入其中,同时还增加了让与担保,也就是按揭。这些与老百姓的生活、企业的经营关系密切。拿按揭做例子,老百姓可以通过按揭很快住上房子,企业可以通过按揭很快把房子卖出,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速度。
还有典权,这是我国古老的制度,我们在50年代曾经存在过,但是在80年代的时候,基本上就都消灭了。因为典权主要针对不动产的利用,长期以来,我国的老百姓没有不动产,典权有什么用呢?现在,起码都有了自己的房子。如果一个时期住不着,就可以典给别人住,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所以民法典草案还是规定了典权,这就给老百姓利用自己的财产创造财富又增加了一个选择的机会。物权法的确立对整个社会的财富创造、分配、利用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一般的老百姓有用,对企业家更有用
侵权责任之债既然属于债,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侵权责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实际上是对上述两条规定的整合。
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旨在明确侵权行为的一般规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债权之一,本条与之对应,列明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原因事实。
本条的内容极其抽象,无论是侵权,还是民事责任,内涵均相当不确定,且未明确侵权责任的要件和形态,并非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完全法条。故,本条完全是出于民法典框架规范完整性考虑的,在适用时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具体适用。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阐明了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
其一,有侵害行为;其二,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受到损害;其三,侵害行为与民事权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满足这些基本构成后,行为人和受害人就有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称,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上述构成只是简单叙述,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体细化之规定,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
具体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但是民法典制定时,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被纳入侵权法调整范围,故没有在侵权责任编制中沿袭上述列举的方式列明具体的民事权益。只是在总则部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且作了简化处理。
三、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
(1)违法性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联
之所以要在侵权行为中设置违法性的要素,根本目的是为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正当性支持。
社会中的现实的自然人,都有自由行为的实际需要,难免会在自由行为时致他人损害,单凭该损害结果的客观发生就定行为人的责任,当然可以补救受害人,但未顾及行为人理性有限的现实,未考虑行为人能否预料其行为致人损害的结果,最终会过度限制行为自由。、
因此,在设计侵权行为制度时,仅考虑救济损失,不考虑理性有限的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就会与社会现实相悖,合理性值得怀疑。
也就是说,理性有限的行为人要为其加害行为负责,前提是明知或可知有不能为此行为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说其行为超载了合理界线,由行为人承担该行为所制造的风险的损害,才算合理。
由于绝对权、法律和善良风俗均有能为世人公知的对世性,它们为行为人划定了不可为的行为界限,逾越这些界限致人损害,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平衡行为自由和责任的承担。
故,侵害绝对权、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违背善良风俗,说明行为人超越了明知或可知的行为界限,应为其行为负责,违法性要素由此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建立了有机的关联。
(2)
违法性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要素之一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稍作修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其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及本条规定中,均未表现出违法性的要件。但是,如果将上述规定细分,可分为两类,一是侵害绝对权的行为,二是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
绝对权受他人侵害已内含违法性,即侵害绝对权的行为有违法性的要素。至于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虽然字面上没有“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违背善良风俗”的表述,但对此不妨通过解释来引入这两类违法性,如通过目的性缩限或扩张,把侵害其他权益细化为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七、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其中就将行为人违法当成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等条款上均设置了“非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违法性的要素。
四、其他
本条规定了侵权之债,即“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债的属性,二是民事责任属性。
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性质属于债权,也属于权利保护请求权。侵权人负有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债务,也是满足被侵权人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责任。
本条的要点在于,实现了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该规定将侵权责任从债权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本条则将侵权责任之债重新放置在债的类型之中,是对侵权责任所具有的债的属性的认可,实现了三十多年来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中通过,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并没有把《侵权责任法》当成是《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这样的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法律来对待,反而是像通过《担保法》一样仅由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这样做实在是有失偏颇。在2015年的民事案件统计中,侵权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占比已经达到23.24%,仅次于合同类案件排名第二,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实务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在此先援引王竹先生在《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合宪性解释》一文中所写的民法典大致结构;
第一编 总则(1986年《民法通则》第1~4章、第7章)
第二编 人格权法(2002年第一审)
第三编 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订《婚姻法》)
第四编 收养法(1991年制定,1998年修订《收养法》)
第五编 继承法(1985年《继承法》)
第六编 物权法(2007年《物权法》)
第七编 合同法(1999年《合同法》、1995年《担保法》第2章“保证”)
第八编 侵权责任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
第九编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1986年《民法通则》第8章)
本人对于该结构大致认同,特别是其将《侵权责任法》独立于物权法等其他民事法作为单独一章,可以说是对《侵权责任法》较为恰当安排,为什么要将侵权责任法单列一章并且排在后方?有以下四个原因: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方式融合了物权与债权的方式。德国民法典中侵权是债法的一部分,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仅有损害赔偿一种,因为德国制定侵权条款主要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对应的责任只需要用财产赔偿即可。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回财产、(六)赔偿损失……,前两种明显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最后一种却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再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可知我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了维护社会方方面面的稳定,学习德国法仅仅将其归为债法的一部分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应该单独成编。
其次,侵权责任法弥补了不要式合同、无合同违“约”的不足。在许多合同违约案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某个情况既可以起诉违约又可以起诉侵权,而合同往往因为约定了双方义务与违约后果而成为利益受损一方的当事人起诉时最有利的证据,因此2015年违约案例在民事案例中占了58.66%的比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可能做什么都会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如同买卖小宗商品、熟人间赠与、保管、委托等等,我们会为了方便而简化手续,一旦出现问题,我们无法拿出书面合同这样有力的证据,于是,侵权责任法产生了,我们只需证明自己的权益确实收到了损害,并且加害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我们的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甚至不需要加害方有过错,这对于被侵权方是极大的利好,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很好地保障了不要式合同与无合同行为受害者的权益,具有存在的意义。
再次,《侵权责任法》的“兜底性”使其需要排在民法典较末的位置。在我国目前以法典颁布的各个民事法律中,我们不难发现,他们都是为了解决一定范围的民事问题而存在的,如《婚姻法》是为了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收养法》是为了解决收养事宜的纠纷、《继承法》是为了解决继承而产生的纠纷……,只有《侵权责任法》是特殊的存在,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了,它就可以解决婚姻问题、收养问题、继承问题……,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以上法律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最后的稻草”,因此,侵权责任法应该以其最终保障性单独列于民法典的后方。
最后,我国的国情呼唤着《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福利国家”,最典型的就是瑞典,在那里,患者看病几乎不要钱、失业的人可以靠政府的失业补贴过活……在多重保障下他们根本不用担心权利被侵害后无法得到救助,他们甚至也不用去追索赔偿,因为政府的补贴已经足够弥补他们被侵害的权益,另外,在人人都富有的国度,也很少会有人故意去侵害他人的权益,在那样的国度,《侵权责任法》或许并没有那么重要。但是,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方面建设仍不够完善的中国,我们的社会资源无法保障每一个人都可以在政府的庇护下度过一生,我们的被侵权人必须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为自己讨回公道,因此,《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的中国不可或缺。
侵权责任法废止了吗
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