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林员合同,护林员个人续聘申请书范文?
护林员个人续聘申请书范文?
各位领导们,我作为一名护林员,我的合同已即将到期,我申请提出续聘,继续担任这个护林员,感谢领导对我做护作,为护理员的工作的成绩肯定没有大家的支持和帮助,我就无法在这个护理院的工作赶不上去的更好的,我希望再为护林员工作再奋斗几年,请领导能够批准
我从2002年被聘为国家公益林专职护林员至今,但是没有给我们签合同,我们现在都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国家公益林专职护林员,是事业单位的编制还是什么?如果是事业单位编制,那么不签订合同也没关系。
如果不是,那么你现在有权要求聘请方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国家规定一个护林员负责多少亩林地,在线等?
贵州省护林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护林员管理工作,提高护林工作成效,充分发挥护林员的作用,根据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贵州省林业厅《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实施细则》及《贵州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选聘细则》和森林保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林业部门采取劳动合同制聘用和采取非劳动关系聘请的林管员与护林员,包括天保护林员(或林管员)、生态护林员、其他护林员。
天保护林员(或林管员)是指用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和天然商品林停伐管护补助资金聘用、聘请的护林员(或林管员)。
生态护林员指用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聘请的非劳动关系及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护林员。
其他护林员指用国家级公益林补偿资金及人工造林或封山育林等项目资金聘用、聘请的护林员。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 护林员对其管护责任区森林资源进行定期巡山护林。对发现的森林火灾或野外用火等火灾隐患、偷砍盗伐林木、非法捕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非法侵占林地、人畜破坏造林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破坏林业宣传碑牌等情况及时制止,同时报告乡(镇)林业站(林场工区或保护区管理站)和乡委会及有关领导,并拍照和录像,作好巡山记录。
第四条护林员完成县级和乡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协助调查处理各种毁林案件,向村民宣传森林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林业政策等。
第五条林管员检查监督范围原则上不跨乡镇,主要承担乡镇林业站森林保护日常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护林员和各村、组履行管护职责情况,完成县林业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林管员及劳动合同制的天保护林员,按照法定工作日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工作时到乡镇林业站上班。
护林员森林火险期巡山护林的天数每月不得少于20天,具体天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管护范围和面积
第七条天保护林员的管护对象以地方公益林、国有林或天然商品林为主;生态护林员管护对象以公益林、天然林和退耕还林生态林为主;其他护林员以项目区森林资源为主。
在划分护林员管护范围(责任区,下同)时,原则上不能突破村界,护林员可以跨村管护。护林员跨村管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安排,且护林员本人愿意,可以管护邻村的森林。
第八条乡(镇)林业站、林场工区或保护区管理站,按照行政界线或护林员居住地或小班线或地类或林种和相对集中连片、不交叉、不重叠等条件,将护林员管护范围落实到图班(包含多个小班),管护责任区可以是一个图班,也可是多个图班(该图只对管护范围和位置进行示意,不计算面积)。
第九条护林员之间的管护范围和面积不能重叠,单个乡镇或单个村的护林员管护总面积不得超过该乡镇或村的森林资源面积。
生态护林员管护面积为1000~3000亩,原则上以其居住地就近管护,一般不跨村。若本村森林面积少于1000亩,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林业主管安排,且生态护林员本人愿意,可以管护邻村的森林。
若乡镇或村的管护面积不大,护林员人数多时,应优先安排生态护林员的管护需要。
第十条 护林员的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原则上与管护的面积和职责挂钩,其中,劳动合同制天保护林员和其他护林员每月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劳动关系的护林员的劳务报酬(承包补助费)与管护面积原则要求基本公平合理。
护林员具体管护范围、面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管护难易程度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林管员根据其职责,管护检查监督范围为全乡镇或部分村的森林面积。具体监督检查范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聘用与辞退
第十二条 护林员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身体健康,责任心强,遵纪守法;
(二)年龄:劳动合同制的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非劳动关系护林员的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
(三)能胜任野外森林巡护工作;
(四)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生态护林员必须是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并符合《贵州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选聘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林管员除了具备护林员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条件外,还应满足文化程度高中以上或林业专业毕业生,热爱和熟悉林业工作,会电脑操作,工作踏实有激情。
第十四条护林员人数应根据森林资源面积、管护难易程度、建档立卡贫困户情况与指标进行确定,不能按村或森林面积平均分配。
森林火险期和非森林火险期的护林员人数应有所区别。
林业生态保护有奖报告工作做得好和各种管护制度措施落实到位的地方,非火险期可不设天保护林员。
第十五条林管员、劳动合同制护林员的选聘。由乡镇林业站按照本规定初选,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林管员可参照事业单位人员网上公开选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生态护林员或森工企业分流人员。
非劳动关系的天保护林员和其他护林员选聘,由乡(镇)林业站按照本规定初选,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护林员选聘,按照《贵州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选聘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对经审批确定聘用的林管员、劳动合同制护林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季节性护林员按实际聘用时间签订。
经选聘确定的非劳动关系的护林员,应及时签订护林员管护承包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季节性护林员根据需要确定聘用时间)。
管护承包协议(或聘用合同)内容包括:森林管护的四至范围,国有林或集体和个人国家级公益林或集体和个人地方公益林或集体和个人天然商品林面积或非天保区国有天然商品林,林班或小班号、主要树种、地类,管护职责、期限、效果、管护报酬、权利与义务、考核与违约责任等。
从2018年1月1日起,管护承包协议(或聘用合同)需附护林员管护(或林管员督促检查)责任区示意图。
第十七条非劳动关系的护林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聘或解除承包协议:
(一)有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的;
(二)监守自盗毁坏林木和森林资源的;
(三)身体条件已经不能适应护林工作或长期在外打工、经商不能正常履行护林员职责的;
(四)管护区域内发生较大火灾、病虫害,发生林木盗伐2-5立方米,发生重大森林案件、重大猎捕野生动物案件等未及时发现、报告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发生重大林业案件但故意隐瞒不报,或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有意知情不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对破案造成障碍的;lzq7IGf02E
(六)生态护林员出现不符合选聘条件的情况、或稳定脱贫后国家规定可以退出的;
(七)符合管护承包协议(或聘用合同)的解聘条款,或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八)年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国家、省级政策变动不宜继续聘请的。
林管员及劳动合同制护林员,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管理。
第五章 待遇和权利
第十八条 林管员履行了相应职责,每月按法定工作日到乡镇林业站上班,考核合格,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聘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林管员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护林员履行了相应职责,月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非劳动关系的护林员按照管护承包协议,履行了相应职责,经考核合格后,支付劳务报酬。
当非劳动关系护林员人数多,管护劳务报酬达不到生态护林员报酬标准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可采取整合管护区域,建好林业生态保护有奖报告制度,管好森林火险期等措施,结合生态护林员的实施,调整现有非劳动关系护林员结构,重新规划护林员布局,以提高护林员的劳务报酬,并拟定护林员调整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调整过程中如需辞退劳动合同制护林员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同时做好相关动员和思想工作。fjnFLDa5Zo
第二十条 生态护林员履行了相应职责,经考核合格后,一般按2400元/季度(国家另有规定除外)支付管护承包费,另400元作为管护绩效考核,年底经考核合格发放,全年共计10000元。
生态护林员转为林管员后,其工资除了每年1万元的管护承包费外,由森林管护费补足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林管员或护林员报酬(或管护承包费)不发放现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通过“一卡通”发给林管员或护林员,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发放时间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林管员或护林员在聘用期间被聘用单位无故辞退或解聘的,在被告知辞退、解聘后的15天内有权向聘用单位有关部门提出申辩、申述,也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诉。
第六章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护林员考核方式。生态护林员由村委会进行考核,交乡镇林业站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天保护林员(含林管员)和其它护林员由乡镇林业站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原则上按季度考核。83lcPA59W9
第二十四条 护林员考核内容。每月到管护责任区巡护的天数;责任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否最先发现或有无漏报;各种影响森林资源安全的隐患是否被发现;有无巡山记录;每月发送管护区域照片和信息情况;县、乡林业主管部门交办工作的完成情况等。mZkklkzaaP
林管员按其工作职责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内容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非劳动关系的护林员,经考核合格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时发放报酬;经考核不合格的,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予警告或扣减报酬、解聘、或解除承包协议。AVktR43bpw
林管员及劳动合同制护林员,经考核不合格的,由聘用单位给予警告、记过、减发工资处理(扣减后月平均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处理。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全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公益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刊登生态公益林保护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生态公益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 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河源头和两岸、湿地、大中型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红树林、沿海防护林、临海一重山,自然保护区(小区)、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铁路、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国防设施,环城市周边等重点生态区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优先纳入规划范围。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生态区位特性和生态建设实际协调统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生态省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时,应当公开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基层人民政府、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将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控制要求和当地生态保护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再重新区划界定。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生态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对非国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还应当征得林地、林木所有者的同意;公示期满,利害关系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与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区划界定书。
第十三条 经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坚持增减平衡、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原则,由林地、林木所有者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和扶持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在生态公益林经营范围内的宜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等区域植树造林;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地、残次林进行补植和封育,逐步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逐步调整林分树种结构,采取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生态修复,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的混交复层林。禁止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档案管理制度,并在档案中注明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级别和保护等级等重要信息。调整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设立界标(牌),标明生态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保护级别、保护等级、管护责任人、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界标(牌)。
第二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应当根据生态区位和生态状况,统一实行分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区域的生态公益林;
(二)二级保护,为生态保护红线以外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和部分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省级生态公益林;
(三)三级保护,为除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区域以外的省级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护队伍,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实行专业管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非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专、兼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进行专业管护。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划定管护责任区;
(二)建立健全护林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管理、考核和奖励制度;
(三)维护生态公益林标志牌、检测仪器等护林设施;
(四)建立防火责任制,划定防火责任区,确定防火责任人,配备和维护防火设施设备;
(五)协助开展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六)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保护职责。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组织购买专业管护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一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除经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省级以上的重点民生保障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之外,禁止开发。
第二十五条 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除经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民生保障项目和公共事业项目之外,禁止开发。
第二十六条 在不破坏森林植被和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三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利用。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教学科研、有害生物防控、森林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确需采伐的生态公益林,可以依法采伐;一级保护的生态公益林的采伐,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利用的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增减平衡、先补后用、保证质量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重点生态区位内进行调整补充;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有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补充,异地补充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打枝、砍柴、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采挖林木(树兜)、放牧;
(二)修建坟墓;
(三)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爆破、擅自修筑建筑物;
(五)从事木材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加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措力度,用于保障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管护经费以及日常监管等。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的等级、质量、生态效益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合理确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短期调整计划,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财力状况,提高当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三十二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是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承包者或者经营者:
(一)生态公益林未发包和流转的,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国有、集体林(农)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承包者;
(三)根据合同流转生态公益林经营权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补偿对象;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生态公益林所在地区和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等方式建立补偿关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信息系统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监测,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体系,开展森林生态服务功能评价,并向社会定期发布监测、评价报告。
生态公益林动态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效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和责任落实情况;
(二)生态公益林管护成效;
(三)生态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生态公益林增减平衡、先补后用和保证质量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购买生态公益林管护服务、聘请生态公益林护林员、发放生态公益林管护费的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破坏生态公益林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界标(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利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采伐生态公益林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利用生态公益林的增减平衡、先补后用和保证质量的措施落实不到位,或者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生态公益林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般公益林管理办法?
(一)国有公益林,由经营管理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
(二)集体经营管理的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各乡镇;各乡镇与村委会;村委会与专、兼职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
(三)林农个人经营的公益林,由村集体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权属为集体和个人的公益林,由保护区管理局与村集体和林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公益林的专职护林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主要职责是:在管护责任区进行日常巡护,监测和预防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制止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毁林案件的查处,以及管护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对管护人员履行管护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碑公示。公益林标志牌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移动标志牌。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特别是国家级公益林林地。确需征占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程序逐级上报,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在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林分或宜林地进行补植或封育,对公益林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等实行限期造林,逐步提高公益林的生态功能等级。
法律规定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各项林业生态工程,应重点安排在公益林区域内。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在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把年度公益林区域内的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积极进行封山育林、改善林地生态环境。加强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和防治减灾体系建设,定期对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严格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工作,对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控制,把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各种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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