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劳动监察条例第十条内容?

2022-10-31 法律法规

劳动监察条例第十条内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内容如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这就决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职责是依法对用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以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国际劳工第81号公约)第三条规定劳动监察制度的职能应为:(1)在可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情况下,保证执行有关工作条件和在岗工人的保护的法律规定、诸如有关工时、工资、安全、卫生和福利、儿童和年轻人就业及其他事项的规定;(2)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有关执行法律规定最有效手段的技术信息和咨询;(3)向主管当局通告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覆盖到的任何缺陷和弊端。

本条例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职责,借鉴国际劳动监察经验,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履行的职责分为四项: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一项生要职责。做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家喻户晓,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树立自觉守法的观念,对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至关重要。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除了因为片面追逐经济利益,明知故犯,肆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外,很多情况下是用人单位不了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一方面是使用人单位更好地了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动作以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是使用人单位认识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是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经社会发展,与用人单位的自身利益从根本上具有一致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破坏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会丧失健康发展的内部环境,就不可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拓展自身的生存空间。通过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使用人单位真正认识到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与自身利益的一致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外在强制性就会转化为用人单位的内在需要,用人单位才人填表正积极主动地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要做到这一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充分地利用现代劳动经济学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论的成果。

同时,一些劳动者由于不了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不明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时,不知道以何种方式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社会稳定的方法争取自身权益。为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要做好向劳动者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工作,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来武装劳动者,使劳动者能够自觉地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条做到事前宣传、事中宣传和事后宣传相结合,广泛采取在各种新闻媒体上开辟专题宣传栏目、开办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和劳资管理人员培训班、制作散发各种宣传资料、解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咨询以及曝光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等多种方式。要使每一名劳动保障监察员不仅是监察员,同时也是劳动保障法律宣传员,把普法和法制宣传寓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事半功倍,才能有效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其基本职责之一就是通过各种检查方式,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应当坚持主动、合法、高效的原则。

检查用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一项基本职责,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积极主动地进行检查。劳动保障监察不同于劳动仲裁,后者作为准司法活动采取不告不理原则,而劳动保障监察为了全面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不能只是坐等案件上门,必须尽可能主动地进行检查,特别是到劳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每名劳动保障监察员每年应当主动检查不少于50户用人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用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直接影响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权利和利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依法进行检查,要求:(1)检查的主体合法,即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其依法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并由依法定程序任命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2)检查的内容合法,即不得超出法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进行检查;(3)检查的方式和程序合法,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方式和程序进行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应当努力提高检查的效率,在人员、装备有限的情况下,科学规划,周密安排,合理运用各种劳动保障监察方式,提高检查的覆盖面和准确性。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依法受理和查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既是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方式之一,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一项重要职责。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的职责的方式是有区别的:

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是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法宝权利,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中的群众监督的一种主要方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进行主动检查不可能覆盖到每个企业和每个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有效地扩大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视野,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掌握违法案件线索,监控劳动关系动态的重要渠道,对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一重要作用在劳动保障监察力量相对薄弱的现状下尤为突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并根据举报所提供的违法线索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合理高效地利用劳动保障监察力量,有计划地实行重点检查。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有着与举报相类似的作用,但是本条例规定的投诉属于公民申请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受理,还必须按照本法定程序履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诉,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受理、查处,杜绝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发生。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是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尊严,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能。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通过调查、检查收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有关证据,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真实和性质。

二是作出并送达纠正和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认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具体内容,责令用单位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

三是监督纠正和处理决定的履行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并送达纠正和处理决定后,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认真履行,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对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请问奶茶店老板拖欠工资两千多,已关店,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他们说因关店找不到老板人,我该怎么办?

一,去向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拖欠工资的问题。

因为我的朋友在深圳打工,所以就拿深圳做个例子讲讲。

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工人工作的工厂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管辖。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用工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怎么找到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百度搜索“奶茶店所在的区的名字+人力资源局”试试,基本都能找到。比如我的朋友的奶茶店在光明区,他就在百度输入“光明区人力资源局”,查到了电话和地址。

你可以打电话投诉,也可以写个投诉信,用邮政快递(EMS)寄给人力资源局。打电话的好处是省事儿,不用自己写信了。但是坏处是有时候电话打不通,而且也担心自己的事儿被忘记了。寄信可以保留好寄快递的那张快递单,通过单号能确定人力资源局到底收到信了没有,法律规定政府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信后60天内必须回复。

怎么写投诉信呢?

纸的正中间写上“老板某某对某某拖欠公资的投诉”,然后起新的一行挨着最左边写上“尊敬的某某区人力资源局:”,再起一行写上你自己的个人信息,比如“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从哪年哪月开始在这个奶茶店上班,什么时候开始被拖欠工资多少钱”。下一段写上你有哪些证据。最后在右下角手写签上你的名字和年月日。

如果还是不明白怎么写,可以在百度搜索“投诉举报信范文”,里面有很多别人写好的投诉举报信,你照着写就可以了。

把你的劳动合同复印一份(不要把劳动合同原件邮寄给任何人,免得弄丢了就很难办了。)也跟信一起邮寄,如果有工资卡,可以把工资卡的流水账区银行打印出来也一起邮寄给人力资源局,这样证明从哪个月开始没有发工资。把这些资料一起邮寄给人力资源局。

如果不想投诉举报,可以直接去劳动仲裁,必须在被拖欠工资的一年内去仲裁。劳动仲裁和起诉都有自己的程序要求,如果觉得自己搞不懂,建议你去法律援助中心找个法律援助律师,他们办咱们这种案子政府会给他们付钱,不用自己付钱。各个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的电话都是12348,先打电话问问情况,还有地址。觉得合适了就带着材料去一趟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楼,办一些手续,就有免费律师帮你做这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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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条例最新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劳动监察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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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劳动监察条例第十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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