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陈列合同的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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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公司产品陈列协议书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在商场指定地点按照商场整体要求提供给甲方一定空间陈列甲方的产品。细则如下:1、陈列商品:
2、陈列形式: (堆箱/甲方专柜货架/乙方提供货架/其他形式)。
3、陈列具体位置:
4、陈列时间: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备注: 5、陈列要求及双方其他定: 。6、对于本次陈列活动,甲方要交付相关陈列费用 元,大写 整;其他项目:
7、陈列期间,乙方商场应协议作好相关商品的陈列.若乙方应季节性商品货架调整和陈列的调整,商场的重大调整,及其他特殊的原因需进行商品的货架调整,乙方有调整专架和堆箱的权力,同时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8、合同期内,甲方保证乙方商场的货源稳定,送货及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9、甲方执行协议向乙方财务部交付相关的费用,
(具体费用缴纳方式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缴纳费用方式和时间:
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采购代表:业务经理:
超市堆头陈列协议
堆 头 陈 列 协 议
甲方:XXX超市
乙方:
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 乙方在甲方商场排设堆头陈列。
2、 堆头陈列位置: 。
3、 堆头尺寸: 。
4、 陈列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5、 陈列要求: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6、 乙方共付堆头费 元整( 元)。
7、 付款日期: 年 月 日。
8、 本协议一式两分,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XXXX超市 乙方:
(签章)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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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新品进场协议书
进场(退场)协议书甲方: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乙方产品进入甲方商场销售,达成以下协议:一、 手续:1、 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的合格展示台(柜)及产品,并承担由于技术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 乙方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及允许的产品及销售有关手续(如: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客户登记表、经注册的产品合格证等),一并报到公司经贸部各相关部门经理处,经审批通过后,协议方可生效。3、 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乙方法人签字的乙方业务人员授权书,遇有人员调整,应立即更换。二、 收费:1、 乙方产品在进入甲方卖场时,需根据产品的性质收取质量保障金5000-50000元。此费用在清场时不退还,在清场一年后全额退还。如在一年之内发生技术质量保障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2、 乙方产品在甲方分店销售时,未能达到该店月单位面积创利水平时,应补足其面积应收差额。3、 乙方用电须应在甲方提供使用的标准范围内,用电负荷超标时,需另承担补充费用,收费标准应依照甲方相应的收费执行。三、 管理:1、 乙方产品在甲方各分店销售中,销售额连续三个月排列于同类产品后三名,与其它品牌的竞争明显处于劣势时,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在甲方向乙方开出终止合作通知书后,甲方对乙方展台、展品等不再负保管责任并有权处理,其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在一周内与甲方清算帐目清退货物,撤出甲方场地。如甲方发出终止合作通知书后二个月内,乙方仍不将余货取走并继续占用甲方库房,甲方有权自行作价处理,此款扣去占地费,手续费后返还乙方。2、 乙方按甲方订单要求把货送至甲方指定的总库或各分店。3、 售前商品有残损问题的,乙方需每周进行鉴定并在7日内更换。4、 厂家促销员需由乙方业务人员陪同持本人身份证、厂家介绍信等有关证件到本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确认后,店部门经理对乙方派出的促销员进行笔试考核,达标后方可上岗。促销人员在甲方卖场工作时应服从甲方管理。如经教育无效,继续违反甲方制度者,均按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处罚,对有不服从管理者,甲方有权规定处罚,对有不服从管理者,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劝退,并承担相关责任。当乙方派临时促销员到本公司销售时,应在相关部门交纳200-300元管理费,应按公司管理规定上岗服务。乙方促销员负责营业期间商品保全,如发生丢失或损坏,由促销员负责赔偿,在促销员未赔偿前,由乙方先行赔付。四、 违约责任:1、 对带货安装商品的单位,双方合作期间,如发生店外销售等情况违约行为,损害甲方利益,甲方将视情节轻重,对违规单位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清除出场,并扣除当月货款。2、 乙方保证甲方供货价在甲方所在地区市场具有最强竞争力,遇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乙方应予以补偿。3、 乙方从甲方经营场所中撤出后,为了防止清货后发生的退、换货现象,乙方应以最后一笔货款(不低于 ),作为服务保证金给予妥善处理,甲方依据情况延期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后确认无遗留问题的予以结款。五、 其它:1、 本协议未涉及之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2、 本协议自乙方产品进入甲方卖场之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并根据国家法律的变化,随时增减有关条款。六、 期限:本协议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甲方:北京大中电器有限公司 乙方: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日期: 日期: (超市名)供货协议书甲方:(超市名)乙方:为了共同发展,繁荣市场,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此合同,共同遵照执行:一.贸易条件: 1.甲方允许乙方在______店经营______类________________品牌的商品,合作方式为___________。 2.在其提供商品保证质量前提下,要提供本市最优惠的价格,其商品供货价不得高于当地其他超市的商品供货价。若乙方在经营期间经甲方抽查价格明显高于本市同类超市、其他专卖店的,甲方有权自货款中扣除高出部分货款,并处以高出部分的100%的罚款。一个月内发生三次以上者甲方加倍罚款并视情况有权终止本合同。3.乙方需提供“三证”及其他必须证件。4.乙方要对在经营场地内陈列或销售商品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侵犯他人之商标、专利、著作权或违禁之商品。由此引起的消费者投诉、新闻媒体暴光、行政机关查处或民事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导致甲方声誉及经济利益损失的,甲方有权进一步要求乙方赔偿。5.乙方必须保证货源充足,不许出现商品断档及缺货,否则将每日处以当月货款3%的罚金,超过一个月将停止经营。6.乙方一次性交清进场费__________元。7.甲方负责卖场内的统一收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统一要求和程序开展商品的销售和收银,不得私自在卖场内收银。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营业场地内招揽生意而在甲方商场外交货收款(俗称体外循环)。如一经发现,第一次处以交易额的十倍罚款,第二次处以交易额的二十倍罚款,第三次处以交易额的三十倍罚款后,甲方既终止本协议。二.结算付款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为了保证双方利益,甲方收取乙方每家质量保证金___________元,待合同到期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如不发生顾客投诉等质量问题):经营食品类的厂商撤柜后两个月退还保证金;经营洗化类,百货类的厂商撤柜后三个月退还保证金。若乙方在销售期间擅自终止合同,发生顾客投诉未处理或其他违反合同精神的,保证金概不退还。四.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并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否则视为违约。五.甲方有权根据卖场布局,对场地货架进行适当调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全面安排,但甲方须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六.遇特别节假日,甲方除拿出部分资金做广告宣传外,乙方必须统一按甲方要求支持相应促销活动,同时收取乙方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店庆等节日广告赞助费。七.乙方商品在甲方如遇天灾(火灾,水灾,地震等)造成的不可抗拒因素,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协议既告终止。当一方接到另一方变更或解除协议的要求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既视为认可。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联系方式 : 联系方式 : 年 月 日
超市价签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今天看了英美合同法的几个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案例,与大陆法系之规定作了下比较,觉得挺有意思,随便讲讲。
关于超市之陈列标价物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争议颇大。以前我一直认为是要约,这是根据中国大陆法律关于要约的定义得出的。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我们稍作分析就会发现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的确符合该法条的这两点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首先,超市所列标价物下方都放置有价签,此物欲售几元几角写得明明白白,所以标的之价款确定;其次,标的本身即放置于货架上之顾客欲购之货物自然也是明白确定的,其性能、质量、规格、型号尽皆一目了然。所以要约的第一个要件符合。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超市既然将此物明价标出,并置于货架,其欲以此价出售此物之意思也不言而喻,若顾客以此价购买此物,则超市当然不得拒绝,即一经顾客承诺,超市即受该意思表示之拘束。所以,要约的第二个要件亦符合。
既然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所定要约之所有要件,则该行为在我国自该属于要约。
可是反观美国之各州判例,则大多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判为要约邀请(invitation of offer),而非要约(offer),其道理何在?何优何劣?
在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Boots Cash Chemists Ltd.一案中,英国药剂师公会控告Boots超级市场,违反英国药品管制法之规定,将受管制之药品未在有药剂师监督下,出售给一般大众而提出控诉。此案的具体事实是:该超市将本该由药剂师监督出售之某类受管制药品置于货架上,顾客自行将该药品自货架上取下,到收银处付款,收银处有药剂师站岗,发现不符规定者,则命令收银员拒绝收款出售此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市陈列该药物之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因为,若为要约,则顾客之取货行为为承诺,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时,药剂师并为在场监督,超市违法;若为要约邀请,则顾客之取货行为为要约,收银员收款行为为承诺,则当时有药剂师在场监督,在本案中,只有顾客之承诺行为,超市未收下货款,即没有承诺,超市合法。最终,法院判决该超市陈列标价药物于货架之行为为要约邀请,超市胜诉。
纯粹从法理的角度判断,该超市的行为应该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而法院自所以判为要约邀请的原因是:如果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视为要约,则意味着,当顾客将货物取下置于购物篮的一刹那,承诺发出,合同成立。则此时,篮中之货物已是顾客之所有物,其享有所有权,则若顾客未付款而携带该物出超市,超市工作人员将无权阻拦,因为合同已订,货物之所有权已经属于顾客,顾客不付款,只是对超市欠账,明拿不是抢劫,暗带亦不算盗窃。超市与顾客之间并不熟识,如果任凭顾客将未付款之货物带出超市,超市又该如何追偿欠款?
此外,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定为要约,还会产生另一个法律推理的困境。如果超市之此行为为要约,则顾客取货置于购物篮之行为为承诺,合同成立。如果该顾客转了一会,看到其他同类货物更合自己的要求,那么其将篮中之物取出,放回货架之行为则属于对已成立合同之撤销,必须经过合同另一方即超市的同意。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实际生活中,只要顾客在付款前将货物放回货架,都视为未购买该物。如果要将该情况勉强在法理上说通,只能认为超市与顾客间关于合同之成立附有条件,该条件即付款。但付款一般应理解为对于生效合同之履行,将其视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所附条件颇为不当。
基于以上种种之考量,英美法系之判例大多将超市陈列标价物之行为认定为要约邀请。如此一来,顾客之取货行为仅为要约,而收银员之收款行为方为承诺,那么刚才罗列的几种法理与现实冲突之尴尬情况也就迎刃而解了。
那么为什么虽然从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同样可以得出前面罗列的尴尬结论,但在现实中却没有发生呢?没有哪个顾客未付款而敢堂而皇之地将货物带出超市,更没有顾客私携货物出超市被保安抓住时敢以以上理由作为抗辩。为什么?
我觉得原因有二:
其一,国人老实而且善良,不善钻营。不说民事领域,就算是刑事领域,如果你做的事有违道义,天怒人怨,即便法律没有规定,一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把你做了就做了,半句怨言没有,也没有谁觉得不妥。而英美国家的人由于法治多年,十分狡猾,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未禁止之事皆可为,对于法律漏洞或矛盾之处异常关注以图谋利。如果今天法官将超市陈列货物之行为判为要约,难保明天不会被法律狡徒所利用,出现前面所述的尴尬局面。
其二,最重要也是最显而易见的原因是国人中象俺这样具有高度抽象理论思维能力而同时又具有丰厚合同法知识的人。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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