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司法 >>

电力法实施条例(电力法实施条例解读)

2022-10-30 司法

关于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

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

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

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

、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

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

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

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

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

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

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

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

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

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

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

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

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

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

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

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

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

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

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

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

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

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

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

规定制定。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

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

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

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

,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

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

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

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

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

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

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

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

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

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

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

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

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

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

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

,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

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

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

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

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

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

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

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

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

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

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

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

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

,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

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

定制定。

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

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

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

扶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

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

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

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

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

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

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

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

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

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

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

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

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

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

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

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

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

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

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

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

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

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

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

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

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

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

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

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

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

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

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

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

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

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

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

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

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

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

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

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

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

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

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

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

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政企业或者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

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

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

处没收财产。

电力法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2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电力法实施条例(电力法实施条例解读)

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电量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当地电力、公安部门报告。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省、市、县、乡分级管理。县以上地区设立保护电量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地区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工作,并在电力保卫部门内设置工作机构。

乡(镇)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基层组织,由主管的乡(镇)长、电管站长、派出所长、民兵(武装)负责人组成,组织群众护电网,保护当地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第四条 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专业性保护电力设施工作,定期巡查和维护电力设施,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在设施管理费中列支。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第六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可小于下列数值;

1—10千伏 1.5米

35—110千伏 3—4米

154—220千伏5米

300千伏6米

500千伏8米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第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色》、《安全标志》等标准。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时,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在跨越公路时,电力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下列数值:35—110千伏,7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4米。

地下电缆、水底电缆的铺设,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必须在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通知电力部门,并采取切实安全措施后方能进行。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在专用管道两侧兴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不得在发电厂、变电所及其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杆塔和拉线基础的下列范围内取土、堆土或倾倒有害化学物品:10—35千伏,4米;110—220千伏,5米;330—500千伏,8米。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外侧进行开挖鱼塘和深沟等危及电力设施的工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活动的规定。

在电力架空保护区内,可以保留和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10千伏,2米;35千伏,2.5米;63—110千伏,3米;154—220千伏,4米;330千伏,5米;500千伏,6米。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征得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在城市道路上的电力杆塔和拉线基础附近施工(包括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等),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在电力、电缆线两侧1米内施工,应谨慎使用风镐和电钻等机械,不得损坏电力、电缆线等电力设施。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和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电力实施保护条例,在线下违章建房,违反了第几条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6.0米

500千伏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海报

上一篇 如何盖骑缝章(如何盖骑缝章难破解)
下一篇 工资税率(工资税率表2022)

长按图片保存到手机

电力法实施条例(电力法实施条例解读)

关于电力法 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

正在为您获取最新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