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武汉合同制工人有视同工龄吗?

2022-10-30 知识大全

武汉合同制工人有视同工龄吗?

不能算视同缴费年限,因为合同制工人没有视同缴费年限一说。

根据国家规定,只有原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工人转为合同制工人时,才有视同缴费年限一说,指的是改制前参加工作到改制时这段时间视同已经缴费年限。

什么叫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简单来说,在还没有实行社保的年代,巳经参加工作的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可记为工龄,这就是视同缴费年限。

目前来看,国家普遍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有四类:

第一类,就是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企业固定工人身份的工龄。普遍是1992年之前的工作时间。但是1986年10月之前参加工作的工人,都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叫做劳动合同制工人,他们从哪个时代开始就缴纳社保,而不属于视同工龄的身份。他们的缴费年限就是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类,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上山下乡的时间,这是特定历史背景下出现的特殊情况。

第三类,复退军人的入伍时间。并不是所有的复退军人都视同缴费年限。一般是复退之后,国家必须安置工作岗位的人,他们的入伍时间才算。原农村户籍的义务兵复员后,就不能够视同缴费。不过我们国家2012年7月1日实施了军人保险法,从此不论城镇农村都去缴纳养老保险了,也就不会出现视同工龄这一情况了。

第四类,就是2014年10月1日之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

视同缴费年限的确定主要看职工档案,要有相应的身份确认表。证明属于固定工、上山下乡知青、军人,或者国家正式招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然后档案记录中要有完整的工作考核记录或者工资调级表等档案材料。

题主作为1987年上班的合同工,根据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国发[1986]77号):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一种全新的劳动制度。

国务院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第26条规定: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而且1996年改革办法规定: 原来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聘用制干部,应补缴养老保险金,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到养老保。

企业把试,用期不算工龄如何解决?

您是1991年参加工作,那时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还没有颁布,那么究竟试用期是否算工龄,我认为首先应该看当时的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如果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比照适用现在的法律规定。经分析,我认为试用期应该算作工龄。

1、1991年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我国从80年代开始试行劳动合同制,1983年颁布《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明确劳动合同制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包括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拉开合同制改革的序幕。

1986年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国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工人参照执行,并没有规定适用于集体企业。但当时没有专门的关于集体企业劳动合同制的规定,我认为既然83年的通知将集体企业纳入劳动合同制改革的范围,集体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可以参照这个规定来执行。

2、结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试用期的相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试用期应计入工龄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有“试用期限”的相关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试用期是否算作工龄。但是该规定的第八条将“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显然是要求试用期也是要签劳动合同的,这就意味着认可试用期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那么,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员工提供了劳动,就应享有相关的待遇,包括将“试用期”计入工龄,享受退休待遇。

3、结合现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履行情况,199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也应算作工龄

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该规定看,试用期是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当然要算工龄。实际履行中,试用期也是算作工龄的。虽然民事法律的适用原则是“从旧”,但当旧法没有相关规定而新法有规定且该规定体现了公平公正、权利义务对等等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新法。因此,199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现行法律,试用期算作工龄。

以上为个人观点,错漏之处,还望指教!

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是什么性质,如何解释?

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是国营企业合同制性质。必须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 第三条 公司应根据已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及职能,本着精简的原则,制定机构编制定员方案,经公司主管单位审核,按劳动工资管理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实行计划单列的公司的机构编制定员方案,经劳动部审批后实施。 第五条 公司在劳动计划内招收和聘用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对新招收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必须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险字1992第20号文件?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

(劳险字〔1992〕20号)

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根据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国务院令第99号),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对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农民合同工,下同)的养老保险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第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自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日起,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二、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前,已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应移交给铁道部等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移交的养老保险基金,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具体移交办法由铁道部等五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移交工作结束后,由铁道部等五部门写出报告送劳动部、财政部。

三、铁道部等五部门要认真做好直属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档案,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管理制度,并按《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四、铁道部等五部门应将固定职工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调剂使用;要结合本系统具体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认真测算,确定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劳动部 财政部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劳动合同法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本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层意思:

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决定在国营企业中新招收的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开始打破劳动用工制度上的“铁饭碗”。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制度,规定适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分固定工和临时工,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作了专章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等等。

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遣等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制定劳动合同法,就是要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行为,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是“单保护”还是“双保护”是劳动合同立法中争论的一个“焦点”的问题。在公开征求意见和审议中,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双保护”,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理应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只提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偏袒了劳动者,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束缚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将会使劳动关系失去平衡,最后也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有的甚至还认为,如果劳动合同法过分保护劳动者,不顾及用人单位的利益,将会误导境内外投资者,中国的法律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甚至伤害投资者的感情,不利于我国吸引外资的政策。但是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地合法权益。因为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力处于弱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

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规定平等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平等的状况,要使劳动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就要向劳动者倾斜。最后考虑到劳动合同法是一部社会法,劳动合同立法应着眼于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劳动合同短期化等诸多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所以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标出发,立法还是定位于向劳动者倾斜。

法律条文中第一条的作用在于确认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双方需要承担的义务和权利,另外还包括双方权益的保护条例。旨在帮助当事人理清合同的核心,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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