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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2-10-28 司法

地名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峡谷、坪、坝、塘、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相关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市、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第七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健康简洁、含义明确、符合汉语使用习惯,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功能类别属性。

(二)地名命名要防止随意性,禁止有损于民族尊严、格调低俗的命名,不以宣扬封建权贵色彩的词语命名,避免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的命名。

(三)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四)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五)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六)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七)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者汉译外语词语命名,不以行业、企业单位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公用设施。

(八)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九)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个区县内的镇和街道办事处不应重名;市辖区或者一个县内的道路街巷和居民地不应重名;一个镇、街道办事处内的村和社区不应重名;不应重名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或近音字。

(十一)不以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镇一般应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命名。

(十二)道路街巷上独立的建筑或院落应当编设一个门牌号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04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的名称;郊区和县的自然村、居民点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独立存在于本市的山、河、川、原的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设施的名称;大型公共建筑名称:包括城门、广场、体育场、立交系统、桥涵系统、隧道系统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名称: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旅游点、风景区和纪念地的名称。

(六)自然保护区名称。第三条 地名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地名办公室,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办公机构设在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近期计划和远期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施行。

(五)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对地名普查形成的资料不断更新补充,建立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探索本市地名的历史特点和规律。推广地名科研成果,编纂本辖区地名志、地名图等地名工具书。

(八)培训地名工作干部,开展地名咨询服务。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命名既要反映本市的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又要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需要。

(二)市区新命名的地名采用街、路、巷、坊作为通名。城区内的道路一般以“街”命名;城外的干道以“路”命名;居民区间的道路以“巷”命名;新建的居民区以“坊”命名。

(三)除历史遗留的或经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的以外,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市区内的街巷道路、居民区名称,市和县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街巷、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凡专名相同而通名不同的地名视为重名。

(五)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铁路、公路、桥梁、车站、农场、林场、渔场的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的地名相一致。

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应与驻地村名相一致。

(六)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古建筑、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禁止使用已淘汰的异体字和自造的字。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外文标牌涉及地名时,应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细则正确拼写。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历史遗留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污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1981年地名普查中,已作过标准化处理并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地名,原则上不作改变。由于道路拓建和其他特殊原因原名已无法使用时,应重新命名。

(三)现行地名中,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城市行政管理的实际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必须命名、更名时,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更不许以自定的地名树立标牌。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市区拟拓建的街道、新建的居民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拟制城市小区详细规划的同时,由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区的地名机构和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指的街道和居民区,凡在小区规划时尚未正式命名的,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当地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命名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辖区内除行政区划名称以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点的命名和更名,由主管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命名,由各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五项的原则审批。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八)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上级地名机构备案。

(九)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程序办理。

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公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地名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路、巷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等。第三条 地名管理,必须从我市地名形成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要更名和改名时,应按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经过各级政府审批后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具有法定效力。负责命名、更名的单位应及时将启用新名通告有关单位和群众,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命名地名。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体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注意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并充分尊重传统习惯和少数民族习惯,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地名用字应力求通俗、文明、简洁、确切、并做到:

(一)全市范围内的镇(区、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街、路、巷不重名;一个县(区)范围内的乡(村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县(区)所辖的镇(区、办事处)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禁止用数量词命名地名。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城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对新辟建筑区需要命名的,不宜用某某新村、某某小区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命名。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

(四)其它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区)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我市与邻市(地、州)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市(地、州)商定适当名称,报省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地名委员会,省民政厅备案。

(三)昆明市范围内的主要山、河、湖、泉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水库、公路、重要桥梁、闸涵等人工建筑,以及名胜古迹,风景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五华、盘龙两城区的居民委员会,街、路、巷名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郊县(区)的自然村,街、路、巷名称,由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场、站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同意后,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在施工前确定,属市统一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求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市地名办公室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区)规划建设的,由县(区)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八)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市、县(区)地名办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

(九)地名报批,要按规定填写统一的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随文附后)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送省、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存档。第七条 设立地名标志,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使用附注有拼音字母的标准化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凡与标准化地名不符的地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均应按标准化地名修正,所需标准化地名资料,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供。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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