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人身保险的司法解释是哪部分?
人身保险的司法解释是哪部分?
该司法解释共26条,从六个方面对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的争议进行了解释。
一是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
二是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
三是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
四是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
五是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
六是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
保险法退保司法解释?
保险法退保是指在保险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时,经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解除双方由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民法典保险法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175条解释?
本条是关于,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本次《保险法》新增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权在中国保监会,地方保监局无权处罚。外国保险机构擅自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中国保监会和地方保监局均有权处罚。
根据《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6)的规定,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应当经过保监会批准。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状况良好;(2)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正式申请表;(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7)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8)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9)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处罚的声明;(10)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该办法设立代表机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按照本条第1款,该处罚规定除“取缔”一项行政处罚外,增加了“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161条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 【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由原《保险法》第143条修改而来。
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是指保险公司违反分业经营管理的原则,从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行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二是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第95条)。保险公司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对第2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行政责任。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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