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2021年?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2021年?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赔偿法两高司法解释2021年?
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补偿和赔偿司法解释?
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这可以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3、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4、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5、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两高刑事赔偿解释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两高联合发布的国家赔偿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就是“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一、 “疑罪从挂”案件的危害
所谓“疑罪从挂”就是指对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当事人长期不起诉、判刑。
“疑罪从挂”导致案件久拖未果,这种情况下,公民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根据“疑罪从无”的立法原则,凡是不能证明有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就是无罪,就应该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现实中,办案机关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对这种疑难案件长期挂起来,导致当事人被违法羁押,由于之前的相关约束性条款过于粗线条,难以构成威胁,当事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久而久之,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
二、“疑罪从挂”案件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意义
纵观国家各级检察院的办案规律,“疑罪从挂”案件都不是个案。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层次的,一方面是司法机关迫于某种压力,进而对案件“拖而不决”;
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错,上下级之间来回推诿,进而制造出留有余地的“疑罪从挂”。
现实中,某些刑事案件甚至几年、几十年没有最终结论,由于没有响应的救济渠道和途径,当事人只能默默忍受。
两高明确了“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迈出了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一步,改变了之前单一的评价和衡量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很多刑事案件长期处于“疑罪从挂”状态,实际上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这个方面来说,“疑罪从挂”已经侵害到公民的基本权利。
两高的司法解释赋予了公民更具体的救济途径,倒逼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制度功能。;
三、“疑罪从挂”案件的具体救济途径
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权从国家获得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赔偿。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解除强制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的;
撤回起诉或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应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
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侵害财产权的赔偿:
解除强制措施后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作出终止性决定的;
未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的;
撤回起诉或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应进行国家赔偿。
虽然国家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但想要消除“疑罪从挂”案件仅仅依靠国家赔偿是不够的。
要从根本上解决“疑罪从挂”案件,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素质是基础,建立相应的追责制度是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彻底的告别“疑罪从挂”。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这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违法采取相关措施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所谓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措施,比如罚款、司法拘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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