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分级预防,2020新修订青少年犯罪法意义?

2022-10-26 法律法规

2020新修订青少年犯罪法意义?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近期,微信公众号“团中央权益部”将陆续刊发系列推送,带您关注了解这部和未成年人息息相关的法律,本篇为读者带来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上海社科院法学所所长姚建龙教授的权威解读。

新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

的主要进步

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法),这是预防法颁行21年来的首次重大修。由于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影响力案件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暴露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存在显著不足,本次修法也被寄语了厚望。综观新修订的预防法,有以下亮点值得特别关注:

一是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关系更加清晰。

预防法的本次修订采取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同步修订的思路,这有利于理清两法一直没有得到合理解决的立法空间交叉的问题。新预防法虽还保留了“预防犯罪的教育”等一般预防的内容,但总体上做到了以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干预为中心,将有关监护、校园周边安全、对遗弃虐待未成年人的救助等条款移入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之中,同时也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将专门学校等主要属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的条款移入到了预防法之中。

二是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更加科学。

新修订的预防法基本采用了各国少年法通行的“虞犯”概念,将“不良行为”界定为“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行为,更加清晰的界定了“不良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新修订的预防法还进一步完善了“严重不良行为”这一概念,将其更加清晰地明确为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9种行为。未成年罪错行为分级更加科学,有利于更加合理的细化相应的预防体系。

三是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保护处分措施更加完善。

本次预防法的修订最大的进步是,尽可能完善了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保护处分措施,细化了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教育与矫治,以尽可能避免“一放了之”和“一罚了之”。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采取非正式干预为主的立场,明确和细化了监护人、学校和社区的教育、干预责任。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则采取了正式干预的立场,主要细化和完善了保护保护处分措施。具体表现为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九种矫治教育措施(第四十一条),并且较大幅度的完善了专门教育措施,包括专门教育的招生对象、专门教育的招生程序、专门教育的执行场所——专门学校的设置等。

再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则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主要是增加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合适保证人与社会观护、罪错记录封存等相关规定。

本次预防法的修订总体体现了严密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管教体系的特点,对于专门教育与专门学校的“激活”与强制招生程序的引入是这一特点的直接体现。预防法的修订配合《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完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规定,是对当前民意和舆论的积极回应,也是我国近些年来回应型立法模式的进一步体现,更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生动诠释。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

2021年(6月1日)是六一儿童节,也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法”)施行的日子。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了政府保护、网络保护,构建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体系,发展完善了家庭监护、国家监护制度,创新发展了强制报告、入职查询等;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突出“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明确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等。

“两法”将近年来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创新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人员入职查询、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未成年人被害人“一站式”询问救助、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和支持起诉等制度机制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涉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开展法律监督的职责,进一步拓展了检察机关履职范围和方式,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

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检爱同行 共护未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专项行动。

云南将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专项监督”作为贯穿本次全省三级检察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专项行动的主线,重点监督五类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包括:因监护问题引发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涉在校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嫌疑人通过网络或社交平台引诱、欺骗、威胁未成年人实施等“社交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人卖淫类性侵案件;早婚、早育类性侵案件。

通过以点带面、有的放矢,开展有针对性地监督,发现案件背后暴露出来的家庭、学校等社会问题,综合运用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能作用,研判、总结、规范、加强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法律监督工作,从中发现、纠正并推动解决未成年人保护治理方面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力争实现在专项行动结束后,全省检察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理念、能力、水平、质效有明显提升,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进一步加强,形成一批值得复制推广的经验和制度。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旧版全文?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未成年犯罪保护法主要内容?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原来的57条变为68条。新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新法明确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则和机制,原则主要包括教育和保护相结合,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机制主要包括政府组织下综合治理,专门学校、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等专门教育措施发挥独特作用,公检法司等机关和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作用。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的10个要点。

要点|一

明确界定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含义

不良行为是指吸烟、饮酒、旷课、逃学、沉迷网络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要点|二

对特定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专门教育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要点|三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决定对其专门矫治教育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矫治教育的场所。专门矫治教育的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要点|四

父母应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年成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要点|五

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干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采取教育管理措施;学校和家庭应当建立合作机制,共同干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应当联系家长或学校,或者报告有关部门。

要点|六

对严重不良行为,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可以采取矫治教育措施。

要点|七

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要点|八

鼓励支持学校聘请社工进驻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要点|九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学校可申请将其送入专门学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同时,也规定了四种情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要点|十

未成年人无法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

未成年人 如何 预防 犯罪 ?

1,一方面,未成年人应当通过法制教育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行为规范,尤其是与预防和禁止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让未成年人知晓在自己这个年龄段最容易发生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有针对性地强化这方面的预防意识。同时,未成年人亦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所谓社会公共道德规范,主要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交往当中逐步形成的有利于维护大学共同利益,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规范,比如敬老爱幼、爱护公物等。自觉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对于养成良好行为、品德,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人有了良行的品行,就比较容易能够抵制各种不良思潮和不良行为的影响和诱惑,这是未成年人自身预防犯罪的重要基础。

2,未成年人要尊重自己的人格,珍重自己的品行;未成年人要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严格要求自己,不能放任自流,随心所欲;未成年人要积极向上,要有进取心,不甘落伍。

3,要有明辨是非的能力,未成年人如果是非标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明,就谈不上自觉去预防犯罪。要有自我保护的能力,未成人在受到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能够摆脱,制止以及对自己进行保护的能力。实践中,有许多未成年人在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由于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不能及时摆脱恶劣环境,最后该未成年人也走上犯罪道路,由原来的受侵害者变成侵害者。因此,加强未成年人对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未成年人对犯罪进行自我防范的一个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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