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定节假日不放假违法吗)
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为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四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资产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个体工商户;
(四)辞职、退职、退伍、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效文件。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在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免费予以登记注册。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告债权人,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情况作具体规定。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开办、经营、监督管理等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发展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按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下列基本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第九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合伙书面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五个以上私营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应当有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发起人,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公司成员企业按其投入集团公司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可以使用集团公司的字号。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所有成员企业注册资本总和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企业集团应进行注册登记,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企业集团内的成员企业各自承担自已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它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租赁中小型国有企业和其他类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参与产权转让、参与企业兼并。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第十八条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禁止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私营企业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出资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申请开办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还应提交合法的验资证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文件。组建集团公司和企业集团还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要具备特定条件、需经特别批准的,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六)订立合同;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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