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农房用地管控条例?
农房用地管控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长沙市望城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引导村民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规划与用地、申请与审批、施工与质量、服务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村民建设住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住宅建设,是指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或者对现有合法住宅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第三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适度集中、一户一宅、先批后建、建新拆旧的原则,符合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建筑安全、实用美观等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理顺管理体制机制,解决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报批、住宅权属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设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林业、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宅建设行政审批、处罚等相关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水平。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民住宅建设审批、监督及执法等工作;将村民住宅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住宅。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并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村民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建设住宅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建设村民住宅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选址,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公益林地。
村民建设住宅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做好“占补平衡”工作。
第十二条 采取下列措施盘活利用宅基地:
(一)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二)鼓励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三)督促集中安置、异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及时退回原宅基地;
(四)依法可以盘活利用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地实际,可以明确村民住宅建设层数和建筑高度等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十五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建设住宅:
(一)具备立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宅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现有住宅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按照政策规定实行移民搬迁需要建设住宅的;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向村民集中居住区集聚需要建设住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住宅建筑设计图;
(四)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格式文书,由申请人到村民委员会领取。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相邻权利人意见、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民所在小组公示7日。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住宅建设申请事项已经统一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由村民委员会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相邻权利人意见、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委会公示7日。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村民委员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及相关情况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住宅的除外);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者不具备立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已经参加集中建设住宅或者通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二章有关住宅选址、面积等要求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向申请人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
申请人应当在定位放线后6个月内组织施工。
第四章 施工与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等单位为村民住宅建设施工现场办理水、电等供应或者接入手续时,应当要求建设住宅的村民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住宅的文件;村民不出示批准文件的,不得为其办理手续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设住宅,鼓励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无图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
倡导为住宅建设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在基础施工(打地基)等重要环节,对村民住宅建设遵守定位放线、施工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现场巡查,形成检查记录。
建设住宅的村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现场巡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设完工后,村民应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住宅用地和规划情况进行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经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实意见;经核实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村民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核实意见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持建设住宅的批准文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核实意见等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异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应当按照承诺拆除旧住宅,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后方可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在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旧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及时将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情况报区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住宅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资格、批准条件、审批程序、建设要求、责任追究等知识宣传教育,指导村民依法建设住宅。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编制经费,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村民住宅配套设施设置规范和乡村风貌导则。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村民生产生活需要的村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免费提供的村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中,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住宅建筑设计图予以推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匠库,对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村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村民依法签订施工合同。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村民住宅建设中的下列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一)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在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或者完成复垦的;
(二)主动申请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
(三)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住宅建筑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住宅建设用地标准和住宅建设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照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建立村民住宅建设巡查制度,预防和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设住宅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并答复举报人。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现村民违法建设住宅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村民住宅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村民提供住宅建设审批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村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就住宅建设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村民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违法建设住宅的村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五)责令村民履行承诺,自行拆除旧住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统筹并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对村民住宅建设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三)未免费提供住宅建设定位放线服务的;
(四)未进行用地、规划核实的;
(五)未建立村民住宅建设巡查制度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设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由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村民建设住宅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三章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户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四)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所在地标准宅基地面积0.8倍以上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卖、转让、出租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宜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鼓励各村建设老年公寓,统一安排老年人居住;也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个人或村委会申请,采取个人投资或集体投资的形式集中建设老年人住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建房户应及时动工建设,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等依法进行施工。乡镇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要对建设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
第四章超占多占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
(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应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拒不交回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拆除,腾出宅基地。
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旧宅基地及占用的村内空闲地暂不能收回的,也可实行宅田挂钩的办法扣减相应的承包田。
第二十条对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且由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5%由村集体使用,主要用于村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10%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5%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代管,专户储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有关村需使用时,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买卖、继承、赠与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8年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 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 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 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 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 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 (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 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 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 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 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管理法44条宅基地管理办法?
1、住房继承
2021年1月1日起,新的《民法典》就已经正式实施了,而随着新版《民法典》的实施,国家也对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中就明确指出城镇户籍子女能够继承农村父母的住房来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房地一体的确权登记工作,此项政策的出台,也标志着国家正在大力加强对进城落户农村居民宅基地权益的保护,通过确权登记,让农村居民以及城镇子女合法获得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基本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2、住房建设
第二大新政是涉及到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方面,在2021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国家就指出将会在2021年完成村庄规划改革工作,同时逐步完善建设标准和规范,提高农房设计水平和建设质量,通过此项方式来逐步改善农村的村容村貌,同时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并加强对农村违规违法建房等问题的整治,改善农村居民的质量,除此之外,随着村庄规划以及合村并镇等改革工作的开展,国家还将会推动统一规划建房等工作的开展,从而引导农村居民实现集中居住,将更多的土地资源利用到农村农业发展之中!
在2021年出台的两大住房新政策之中,国家都是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住房权益,改善农村居民的住房质量,从而推动农村农业改革工作的开展。但是在当前的农村农业改革中,农村居民的住房依旧存在诸多的问题,尤其是大量的闲置住房等问题,不仅影响到农村的环境,导致宅基地资源遭到浪费,更严重危机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安全,所以国家也正在大力推动农村住房整治,而在农村住房整治过程中,四类住房将会无偿拆除!
1、无主住房
近些年农村还诞生了许多的无主住房,而导致无主住房产生的原因主要由于生老病死问题,导致农村家庭的人员趋势,农村住房也没有合法的继承人,从而成为了无主住房,而对于这一类无主住房,在农村住房整治过程中,也将会进行无偿拆除,将宅基地进行合理的使用!
2、倒塌超过两年的住房
大量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和外出务工,这部分农村居民中的很大一部分群体,都几乎没有回到过农村,从而导致农村的住房长期闲置荒芜,甚至部分住房出现了倒塌等问题,严重危机到农村居民的人身安全和住房安全,而对于这一类住房,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倒塌超过两年以上未恢复重建的住房,将会被农村集体组织无偿拆除,因为这部分住房已经丧失了其经济价值,在农村住房整治过程中,将会直接拆除!
3、农民违规违法修建的住房
近些年农村违规违法修建住房等问题也非常严重,不仅导致农村土地资源遭到了滥用,更阻碍了农村改革发展,所以在农村改革发展过程中,国家就明确指出要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推动农村违规违法建房等问题的整治,对于农村居民违规违法修建的住房将会进行无偿拆除!
4、建新未拆除的旧房
在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农村居民必须要满足“一户一宅”、“建新拆旧”原则,也就是说农村居民在修建好新的住房之后,其原有住房需要进行拆除,但是许多农村居民在建房过程中,并没有遵循“建新拆旧”原则,依旧保留了旧的住房进行使用,而对于这一类住房也将会进行无偿拆除处理,将宅基地收回进行复垦,利用到农业发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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