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工伤评定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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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应该什么时候鉴定
一、鉴定时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工伤鉴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工伤鉴定流程
第一、认定企业劳动者工伤所需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四份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主要指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工友的书面证明等(合同通知书复印件);
3、初次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证明要注明诊断时间、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带上复印件);
4、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裁定书及有关证明;
5、抢险、救灾受伤的,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如民政部门、公安部门的证明;
6、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
7、因公外出受到伤害的,提供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8、造成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9、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信息材料。信息要载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状况和联系电话;
10、亲属来申报工伤的要提供亲属证明身份证,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申报的要有介绍信;
11、填写个人信息表;
12、认定个人二寸照片一张(办证用)。
13、受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a4)
14、单位缴纳工伤证明材料(当月月报)
第二、办理时间、部门:
每月10日前,上午办理,区劳动局院内工伤认定办公室
第三、审定:
工伤认定部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收到工伤申请15日审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材料不齐者30日内补齐材料,补齐材料后60天内做出认定结论;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或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经办总时限:60个工作日
设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40号令)
第四、工伤待遇核准(社保中心工伤支付柜台)
1、《工伤证》(须复印件)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须复印件)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社保领固定表格)
4、本人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证明(到社保领固定表格)
5、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6、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7、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8、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9、参统人员花名册或工伤增减表、月报表。
10、工伤登记表
11、死亡证明复印件
1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13、供养关系证明及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14、交通事故及涉及第三方赔偿的,要出示相关部门结案证明及相关证明。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1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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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全文(2)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全文)
第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区、县管辖的,应当自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确定管辖申请,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文件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件。
第二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被终止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对于申请材料完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样式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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